南京上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南京上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上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竹山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男,汉族,1973年2月7日生。
上诉人南京上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被上诉人**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保原系上元公司的水电安装监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20日**保向上元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11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未结束为由终结审理**保与上元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保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元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2400元、注册监理工程师挂靠费1500元;2、上元公司支付监理费提成965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关于2013年7月的工资2400元;
**保主张2013年7月其和上元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上元公司应支付其工资。离职时其承诺不追究上元公司经济纠纷是指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工资没有关系。
上元公司主张**保是自愿辞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明确**保不再与其有任何劳动关系和任何经济纠纷,包括2013年7月工资2400元。并提交了**保的辞职报告、承诺及有**保签字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各一份,承诺载明:公司职工**保因工作调动,自愿与上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承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不得追究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经济纠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载明:兹有员工**保与上元公司签订的本期劳动合同(2013.01.01-2013.12.31),该员工向本单位自愿提出辞职申请,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该员工不再与本单位有任何劳动关系和任何经济纠纷,双方决定终止劳动关系。
**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是2013年8月20日与上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元公司应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支付其7月份的工资报酬。
2、关于2013年7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挂靠费1500元。
**保主张上元公司为维持资质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其把注册监理工程师证挂靠在上元公司,上元公司支付其挂靠费每月1500元,并提交了聘用协议、鲍玉萍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证,证明就挂靠费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挂靠费每月800元,协议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协议到期后,挂靠费涨至每月1500元,每月转账至其妻子鲍玉萍账户中。
上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双方并未签订聘用协议,每月转入鲍玉萍账户中的1500元是其公司转入的,但该1500元是**保工资的一部分,应**保的要求转入鲍玉萍账户中,并非注册监理工程师挂靠费。且2013年7月的1500元已支付,从鲍玉萍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2013年7月9日转入一笔1500元。另从**保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可以看出2013年8月9日转入一笔4965.63元,证明其已将2013年7月的该1500元与其他工资一起支付给**保。
**保主张2013年7月9日转入鲍玉萍账户中的1500元是2013年6月的,2013年8月9日转入其账户的4965.63元是上元公司的总监何其林支付的5000元监理费提成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保与上元公司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均应当予以遵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已约定**保与上元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现**保主张上元公司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2400元、监理工程师挂靠费15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主张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是指因劳动合同解除产生的经济纠纷,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监理费提成
**保主张上元公司执行工资外二次提成分配制度,上元公司部分项目总监代表上元公司与其签订了水电监理聘用协议,且协议约定监理提成由上元公司统一支付。上元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尚有监理费提成965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水电监理聘用协议19份、水电监理(提成)协议4份、欠条1份。
上元公司认为水电监理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协议最早的是2006年12月18日、最迟是2010年10月23日,如果是真实的,履行期限早过了,并不是**保主张的96500元监理提成所涉及的协议;甲方为江开宝、朱家玉、仰孝海的水电监理提成协议上的签字是他们本人所签,但按照其规定,总监不得与监理人员出具一切承诺及欠条,该三份水电监理(提成)协议上载明的监理提成并没有事实根据。三份协议都是在2013年11月签订的,此时**保已离开其处,不可能再与其总监签订协议;甲方为李志勇的水电监理(提成)协议上李志勇并未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志勇出具的欠条是李志勇个人与**保之间的欠款与该案无关。并提交了上元监理公司监理部提成发放规定复印件一份,根据该规定,监理费到其账户后由各总监填写申请表后由公司总经理同意后发放,现在该部分监理费还没有到其帐上,**保主张的监理费提成9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之前提交的承诺及有**保签字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保提出辞职后与其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保对上元监理公司监理部提成发放规定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规定是公司内部规定,对其没有约束力。监理费是否到账其无法决定,也不应当由其承担风险,其付出劳动上元公司就应支付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约定。**保与上元公司虽在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中约定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但上元公司的监理总监江开宝、仰孝海、朱家玉在其后与**保达成水电监理(提成)协议,就监理费提成达成新的约定,江开宝、仰孝海、朱家玉作为上元公司的监理总监,与**保签订水电监理(提成)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水电监理(提成)协议上元公司应予履行,其以**保辞职时承诺不再追究任何经济纠纷为由不予支付监理费提成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主张的监理费提成96500元,其中88500元由上元公司监理部提成发放规定及监理总监江开宝、仰孝海、朱家玉出具的水电监理(提成)协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8000元,**保虽提供了甲方为李志勇的水电监理(提成)协议及李志勇出具的欠条,但李志勇未在水电监理(提成)协议上签字,欠条未载明8000元是何欠款,**保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8000元为监理费提成,对该8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元公司辩称水电监理(提成)协议是**保从其处辞职后签订的,属无效协议。水电监理(提成)协议虽是在**保辞职后签订,但系针对**保与上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提供水电监理劳动进行的结算,上元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主张的监理费提成已由上元公司的监理总监出具协议予以确定,上元公司关于监理费未到账、**保主张的监理费提成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元公司辩称其并没有指派**保到总监的工程上从事监理,**保是和总监签订的协议,应向总监主张监理费提成。协议虽由总监与**保签订,但总监所负责的项目是上元公司的工程,且上元公司的监理部提成发放规定明确规定监理费提成属于监理人员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到账后由总监负责填写提成申请表再由财务进行审核报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发放,上元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监理费提成88500元;二、驳回**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上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时承诺本人不得追究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经济纠纷。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辞职承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已无任何纠纷,被上诉人又反悔,要求上诉人支付监理提成费,是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被上诉人与江开宝、仰孝海、朱家玉签订水电协议非系履行职务行为。江开宝、仰孝海、朱家玉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其岗位职责是负责管理建筑工程监理项目的日常工作,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且被上诉人原是上诉人公司的监理人员,当然知道江开宝、仰孝海、朱家玉三人的工作职责权限是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法庭一份《上元监理公司监理部提成发放规定》第六条规定,总监所给监理部人员出具的一切承诺及相关欠条属总监个人行为,由总监负责,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对此规定是清楚知道的。3、被上诉人与江开宝、仰孝海、朱家玉签订水电监理(提成)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二个月后所签。此时,被上诉人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江开宝、仰孝海、朱家玉也不是用人单位,也不能代表单位。双方都不具有签订水电监理(提成)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无效协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辩称:一、被上诉人只是承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再向上诉人追偿。二、上诉人实行总监承包制,总监有分配权,总监在职权范围签字是职务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三、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和总监存在协议,这些协议未履行完,被上诉人有权向公司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保与上元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载明:兹有员工**保与上元公司签订的本期劳动合同(2013.01.01-2013.12.31),该员工向本单位自愿提出辞职申请,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该员工不再与本单位有任何劳动关系和任何经济纠纷,双方决定终止劳动关系。同年8月22日,**保向上元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载明:公司职工**保因工作调动,自愿与上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承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不得追究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经济纠纷。同年11月6日至12日,**保分别与江开宝、仰孝海、朱家玉三人各签订一份水电监理(提成)协议,三人分别确认欠**保监理提成62500元、11000元、15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上元公司制定《上元监理公司监理部提成发放规定》,该规定第一、二条载明:公司根据各监理部报账监理费的35%兑付给各监理部,此项费用包含监理部总监及监理人员全年工资,奖金等多项补贴。监理费35%部分在监理费到账后由总监负责填写提成申请表,再由财务进行审核报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发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和上元公司签订的承诺是否限制**保主张提成费用。2、**保和上元公司的3个总监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监理费提成88500元是否应该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原是上元公司职工,其向上元公司主张任职期间提成费用与**保、上元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无关,**保的行为并不违反其向上元公司做出的承诺。上元公司关于**保向其主张提成费用违反了其向公司承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元监理公司监理部提成发放规定》第一、二条规定:公司根据各监理部报账监理费的35%兑付给各监理部,此项费用包含监理部总监及监理人员全年工资,奖金等多项补贴。监理费35%部分在监理费到账后由总监负责填写提成申请表,再由财务进行审核报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发放。根据上述规定总监有权按照公司规定分配提成。2013年8月之前,**保是上元公司职工,亦是上元公司三个监理部聘请的监理。2013年11月,三个监理部总监分别和**保签订协议,确认尚欠**保提成款数额,双方之间是进行公司内部劳动报酬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元公司关于总监与**保签订协议是其个人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元公司对**保举证的三份水电监理提成协议真实性均未予以否认。在**保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此债务应由上元公司偿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