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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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792号



原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13759,住所地:杭州市宝石山下二弄6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金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峰、徐白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1K14938505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生。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MF2966647D,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生。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俊、俞康杰,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桥村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灵桥村股经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峰,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灵桥村股经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3649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签订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灵桥村村委会委托原告监理灵桥村村委会办公楼项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日以开工报告为准,施工工期加30天完成;监理费按施工结算价的2.2%计算收取,于基础部分工程完成支付30000元,主体结构结顶支付3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7天内付清余款;非监理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并超过监理合同工期计算监理酬金,监理酬金按每人每月5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监理义务,派驻张华明作为现场监理人员。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全部完工,超过约定的监理工期18个月。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截至目前,原告仅收取监理费60000元,其余监理费未能完成结算并支付。现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就工程款事宜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确定工程造价4869157元。据此,原告可收取工期内监理费107121元,另可收取工期延误部分的监理费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60000元,原告剩余应收监理费为137121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灵桥村村委会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因灵桥村村委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被告灵桥村股经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受益,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灵桥村股经社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其应与灵桥村村委会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灵桥村股经社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因案涉工程结算未满足村委内部公开程序的要求致使答辩人无法支付案涉款项。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况希望原告对监理费适当减免。灵桥村股经社对其与灵桥村村委会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灵桥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灵桥村村委会对其应付原告监理费197121元,已付监理费60000元,尚欠监理费13712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灵桥村股经社对其与灵桥村村委会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亦予以认可。现长城公司仅要求灵桥村村委会、灵桥村股经社支付剩余监理费100000元,其有权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灵桥村股经社辩称因该款项支出未满足村委内部公开程序的要求致使案涉款项无法支付,该事由不能阻却其支付案涉款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303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雪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