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浙江四和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2954号 原告:浙江四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临江街道临东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548067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二弄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137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雅顺商务信息咨询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泗安西湖科创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B79RL75。 投资人:**。 原告浙江四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机械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监理公司)、长兴雅顺商务信息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雅顺工作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和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顺工作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和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超越授权范围签证的联系单无效;二、被告长城监理公司退还原告监理费425000元,被告雅顺工作室对其中90000元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越权签证的联系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13735元(其中:工期延误违约定2113735元,工期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超越权限签证的其他联系单造成的损失250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合同约定了赔偿限额为由,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份,原告在杭州大江东工储(2016)10号地块建设本公司的厂房及办公设施,为保证工程质量等,特与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工程概况、总监理工程师、签约酬金、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等,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分三次交付了监理费335000元,2022年7月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又找原告要了90000元,以被告雅顺工作室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合同,通过被告雅顺工作室收取了该90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费用425000元。但是,在原告的厂房建设施工期间,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方不认真履行监理的责任,工地上经常看不到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的派驻人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负责施工现场联系单的初审,初审完毕后提交委托方审核签署意见,协助委托方对施工单位的反索赔工作;负责施工现场签证(书面记录需有甲方签字,监理认可),监理人应提出相应的意见。对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变更、材料价格确定、索赔函、工程量审核、工程追加减审核等涉及工期及经济利益的联系单等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才可签证,未经委托人签证仅有监理签证意见的,对委托人不具有效力”。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工作程序,在没有正当理由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给施工单位签证了七张工期联系单,延长工期480天。施工单位案外人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豪建设公司)以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出据的工期联系单为证据,主张工期延期480天并得到法院认可。由于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违约给施工单位签证工期联系单,造成如下几方面的严重后果:1、原告无法向施工单位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2、原告无法向施工单位主张扣减工期履约保证金;3、原告无法向施工单位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其他损失。以上合计损失达500余万元。综上,双方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谨慎、认真履行职责。但是,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违约给施工单位出具工期联系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辩称:一、关于确认超越授权范围签证的联系单无效的问题。1、联系单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涉争联系单已由钱塘法院在另案诉讼中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并由二审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涉争联系单具有证明工期可以顺延的证明力。2、从程序上,联系单是否有效仅涉及施工单位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监理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审理联系单是否有效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符合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二、关于退还监理费425000元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013735元。1、被告长城监理公司从2017年9月15日编制监理规划一直到2020年1月8日出具监理工作总结,自始至终均严格履行了监理合同的监理义务,原告认为的不认真履行监理责任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四和机械公司是否能获得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工期履约保证,涉及发包人向承包人的索赔问题,另案中原告四和机械公司已向施工单位信豪建设公司提出索赔诉讼,也已由钱塘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杭州中院维持原判均驳回了原告四和机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3、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的原因,根据联系单内容分述如下:(1)工期联系单001号(设计变更):由于桩基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增加50天。其中:***增加68根、1#车间增加289根、2#车间增加289根,合计增加646根桩,实际延长工期50天。(2)工期联系单002号(设计变更):因双T板实际高度与设计图纸相差15厘米,导致已施工完成的支模架及钢筋全部拆除重新搭设,实际工期延长25天。(3)工期联系单003号(新增工程):为完成新增二期工程桩基843根,实际工期延长60天。(4)工期联系单004号(设计变更):期工程三栋楼地基基础承台经设计院修改,工程量大面积增加,实际延长工期35天。(5)工期联系单005号(甲供材料延误):***石材及墙地砖材料为甲供(就是发包方提供材料)因供货比及时,实际延长工期30天。(6)工期联系单006号(新增工程):招标文件中原甲方指定分包部分工程(室内室外栏杆扶手工程、耐磨地面工程、地砖***墙面瓷砖工程、生产厂房综合楼内墙涂料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供电工程)实际由总包施工单位信豪公司完成,另增加室内所有墙地砖铺贴、吊顶工程、一层设备基础工程、增加部分门窗工程、车间**砂加固化剂地坪、室内涂料工程、办公区隔断及部分零星墙体隔断工程由总包施工单位信豪公司施工,属于原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实际延长工期120天。(7)工期联系单007号(图纸延误、新增工程、配合接口延误):因四和机械未及时提供室外工程图纸,另增加室内外消防系统、自来水系统、室外电缆、停车位、污水处理池等工程,延长工期160天。其中仅应由四和机械提供的污水系统室外接口及消防自来水接口拖延3个月。4、监理公司是否超越权限签署工期联系单从而给原告四和机械公司造成损失。根据联系单内容,工期延长的原因包括:设计变更、新增工程、甲供材料延迟、图纸延迟、配合接口延迟,该事实已在另案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原告四和机械公司亦认可总包施工单位信豪建设公司已完成编号为001-007的七份《工程联系单》中的工程项目,说明监理人员在工期顺延联系单上签字符合施工事实,也可以证明对于联系单中所表述的内容四和机械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17页专用条款第2.17条:负责施工现场联系单的初审,初审完毕后提交委托方审核签署意见;负责施工现场签证(书面记录需有甲方签字,监理确认),监理人应提出相应的意见。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18页专用条款第2.27条:承包人向委托人申报的有关文件,监理人应在收到后的2日内审核完成和签署意见,并将该意见和承包人申报的文件原件报送给委托人。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18页专用条款第11条:委托人应在七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19页专用条款补充条款第2条:监理人必须对联系单及时进行签证,签证内容必须详实。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20页专用条款补充条款第5条:监理人签发的所有工程联系单及其他重大的现场签证等须征得委托人书面认可方可实施。以上监理合同的内容均表明,监理人在签证单上签署意见是监理人的职责范围,并不存在越权行为,并且监理人签署的意见真实反映了施工现场情况,不存在虚假签证的行为。而原告四和机械公司认为联系单需要委托人书面认可方可实施,事实上,对于联系单中表述的施工内容实际已由施工单位完成,但原告四和机械公司在明知和认可施工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并未出具任何的书面认可文件也未对监理初审的联系单作出回应,可见原告四和机械公司意图利用自己不签字来逃避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意图利用不签字来恶意追究总包施工单位的违约责任,在另案中法院认定联系单施工事实存在后,又认为监理人签署真实反映施工现场情况的意见系越权签字,向监理人发起索赔诉讼,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三、被告雅顺工作室系代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收取的90000元监理费,若法院认定被告方需承担责任,由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负担。综上,本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雅顺工作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工程项目为杭州大江东工储(2016)10号地块建设项目,监理费用为:一期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月,暂按10个月计;二期人民币按叁万叁仟伍佰元/月;监理收费服务期为2018年1月5日至竣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总监理工程师、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等,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支付了10个月的监理费335000元。2022年7月,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以被告雅顺工作室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并收取了监理费90000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监理工作内容的第17条约定:“……对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变更、材料价格确定、索赔函、工程量审核、工程追加减审核等涉及工期及经济利益的联系单等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才可签证,未经委托人签证仅有监理签证意见的,对委托人不具有效力”;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监理人签发的所有工程联系单及其他重大的现场签证等须征得委托人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工程开工令、停工令、工程复工令的签发须征得委托人同意(突发事件应立即发出指令并向委托人汇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监理人承担”。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因工程需要签署了多份工程联系单,其中7份未经原告书面审核和**确认,该7份联系单包括设计变更、新增工程、甲供材料延误、图纸延误、配合接口延误等原因,共计确认延长工期480天。案外人信豪建设公司以该联系单在另案诉讼中主张工期延长了480天,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之诉,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城监理公司为涉案工程派驻了监理人员,编制了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完成了开工报告签发、各节点施工方案确认、施工方案审核、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等监理工作。 又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均确认被告雅顺工作室系代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收取的监理费。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表示涉案若产生付款义务由其承担,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及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22)浙0114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1民终3086号民事判决书、《监理规划》、《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机构负责人名单及现场管理人员名单》、《监理事实细则》、《开工报告》、《一期、二期桩基工程试打桩记录》、《一期地基验槽记录》、《设计交底记录(图纸会审)》、《***、水泵房井点降水施工方案》、《钢板桩围护施工方案》、《施工升降机专项施工方案》、《结构验收记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监理工作总结》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所作***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关于确认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超越授权范围签证的联系单无效的主张,该7份工程联系单的效力已在另案诉讼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7份工程联系单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私自签署的工程联系单,导致其产生损失,应退还全部监理费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五部分签约酬金约定监理费用为33500元每月,可见监理费的计算考虑了监理服务的时长,而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提供的服务时长已明显超过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案涉工程现已验收通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存在除工程联系单外的其他违反监理职责的情形,结合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已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二)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变更、材料价格确定、索赔函、工程量审核、工程追加减审核等涉及工期及经济利益的联系单等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才可签证”;被告虽辩称涉案的7份工程联系单签发前均经过原告方人员当面口头确认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签发工程联系单,事后也未及时督促原告方**确认或补充审核意见,违反合同约定,时间跨度长达1年多的7份工程联系单均存在同样问题,亦可见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在日常监理过程中存在权责不明晰、程序不规范等情形,需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三)原告在另案诉讼中自认涉案7份工程联系单所载工程项目系客观存在,也已实际完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长城监理公司与施工单位信豪建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现其以另案诉讼中未获支持的诉请主张为损失,并要求原告承担全部退还监理费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院根据监理服务时长、监理职责履行情况和违约情形,酌情确认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返还原告四和机械公司监理费100000元,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雅顺工作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四和机械有限公司监理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四和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四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87.50元,被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浙江四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