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5民初45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定然,桐城市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晋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96-1、9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116584(1/6)。
法定代表人:刘文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回祥东路与裕安路交界处吉祥家园4幢一层一室。统一社会代码:91340800MA2N3DAY56。
法定代表人:陈家宝,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宝石山下二弄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13759。
法定代表人:金朝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太湖富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观音路289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POMTM8D。
法定代表人:李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友,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建设公司)、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吊装公司)、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监理公司)、太湖富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信置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定然,被告正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苗,被告万顺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顺,富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二原告之子王某系安徽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构公司)职工。2018年6月25日,王某与同事黄某、金某、张某等人在富信置业公司开发的红星美凯龙?太湖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从事钢结构梁安装工作。9时30分,王某通过脚手架来到二楼钢梁平台立柱一侧,解除随身安全绳索,准备起吊安装。此时,万顺吊装公司起吊钢构中的柱子摆动,将王某从6米高平台甩下来,王某后脑着地受伤,经送太湖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无果,于9时55分死亡。作为用人单位,某钢构公司在事故后积极与原告协商,双方于6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对赔付义务,某钢构公司已履行。万顺吊装公司在吊装作业时,未做好安全保障工作,无现场管理人员。吊车起吊钢柱过程中,因钢柱摆动将王某甩下平台至其受伤死亡,该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按《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达建设公司系项目总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单位统一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不到位,对分包单位及其作业人员违规没有及时进行检查、发现和督促整改,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死亡负管理责任,应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赔偿责任;同时,正达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理赔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理赔的权利。长城监理公司在该项目施工监理过程中,对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不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能及时处理制止,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王某死亡负有监理责任,应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赔偿责任。富信置业公司作为红星美凯龙?太湖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建设方,对施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职责,对施工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对王某死亡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赔偿责任。除工伤赔偿外,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生活费10,000元,合计752,351元。综上所述,四被告对王某的死亡分别负有侵权与监督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对王某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万顺吊装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752,351元。
正达建设公司辩称,一、本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承建钢结构工程资质的某钢构公司,且尽到必要安全职责义务,王某的死亡系其本人不慎坠落造成,与本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是适格被告。本被告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属民事侵权责任。二、涉案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某钢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原告就同一事项另行提出本案诉讼,没有实际侵权人,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万顺吊装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本被告吊车司机陈某起吊钢构柱子摆动导致王某从二楼平台摔下不是事实,吊车施工与涉案事故没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也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根据2018年6月28日成立的由太湖县公安局、纪委、住建委等部门联合组成的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直接和间接原因调查得出的结果显示,事故直接原因系死者王某违章操作及未随身携带安全带,左脚不慎踩空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同时,该事故报告还明确了其他的责任主体,请求法庭据此进行判决。本案如非要确定侵权人,本被告认为最有可能为用人单位即某钢构公司,但某钢构公司已经予以工伤赔偿,在工伤与侵权赔偿主体近同的情况,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进行主张。在某钢构公司已赔偿的情形下,原告就不能再选择另一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三、原告诉求过高。
长城监理公司未答辩,提交了证据七份。
富信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本被告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被告发包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一,本案王某死亡事故的产生,除了死者没有扣紧安全帽下颌带之外,更主要的是其松开了安全带,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违章作业所致,不是本被告及他人侵权所致。原告诉称王某系被万顺吊装公司起吊钢柱摆动摔下平台并无证据证明。即使万顺吊装公司有侵权行为,也与本被告无关。事故与本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也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二,本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本被告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已经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正达建设公司,正达建设公司将钢结构工程依法分包给某钢构公司,符合法律关于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的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对正达建设公司、某钢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了万顺吊装公司,其他被告及某钢构公司均与本被告或正达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理论上属定作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或分包人在定作或选任时存在过错,由此发包人或承揽人要承担责任。其三,原告以事故调查报告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要求本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混淆了安全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和法律关系的区别,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案其他人虽然从生产安全管理上可能存在行政责任,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不是民事侵权责任,其不属民事责任范畴,不产生民事责任。民事侵权讲究因果关系,而生产安全事故不讲因果关系。因此,本次事故不能得出各被告造成了王某死亡的结论,各被告对死者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一定要说有侵权人,也只能是某钢构公司,其他人不存在侵权。最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已经达到了我省规定的上限,不应全额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求,请法庭依法确认核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王某系某钢构公司职工。2018年6月25日,王某与同事黄某、金某、张某四人在红星美凯龙?太湖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从事钢结构梁安装工作。9时30分,王某在钢架上钢立柱西侧解除随身安全绳索,准备起吊安装螺栓、螺丝。当绳索放下2-3米时,王某左脚不慎踩空失力,从6米高的钢梁上坠落在一楼顶板平台上,左脑侧后枕及头部着地受伤,经现场施工负责人联系120急救车送太湖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因伤重不治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太湖县政府批准,于28日成立由县安监局、纪委监委、公安局、住建局和经济开发区等部门组成的“6.25”高坠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调查了事故发生和救援的经过,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一)直接原因为:死者王某违章作业,在高处作业时未按高处作业规范要求将安全帽下颏带系牢在下颏上,在钢梁上未将随身携带的安全带及时挂靠在固定结构物或构件上,使得个体防护用品未能起到保护作用,当左脚不慎踩空失力坠落时造成致命摔伤。(二)间接原因为:1、高处作业前,钢结构分包方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职责,未能彻底将作业风险和安全技术要求进行交底,未按高处作业规范要求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护、未对高处作业人员是否正确穿戴防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种作业。2、总承包方未认真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监管职责,未安排专职安全员到场监督。3、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未认真履行钢结构安装现场旁站职责,未审查安全交底落实情况。4、建设单位未对钢结构吊装作业实施有效统一协调管理。(三)事故性质为:该事故属于一起高坠致1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调查组还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及单位建议予以行政处罚处理,对富信置业公司建议责令作出深刻书面检查处理。
事故发生后,某钢构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于6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某钢构公司除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755,665.5元,另在法定项目之外补偿原告生活困难补助和精神抚慰金共174,334.5元,合计930,000元。对上述赔付,某钢构公司于6月29日及7月30日分别付款完成履行义务。此后,原告另行向四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红星美凯龙?太湖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由富信置业公司开发承建;正达建设公司总承包施工,并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某钢构公司施工;长城监理公司实施工程监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及死亡证明复印件,正达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某钢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登高作业安全技术交底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红星美凯龙.太湖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2018.6.25”高坠事故调查报告》,长城监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总监资格证实复印件、监理合同及安全管理监理通知书,富信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复印件、富信置业公司与正达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正达建设公司与某钢构公司分包合同复印件,某钢构公司赔偿支付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构成民事侵权必须要有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事故调查组所作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王某死亡直接原因系其在解除安全绳、未系好安全帽的情形下,自己左脚不慎踏空坠落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对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王某未遭受他人侵权行为的侵害,其死亡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调查组所作调查报告,系依照《安全生产法》等行政法规规定查明安全事故事实并确定相关单位、人员安全行政责任的结论性文件,不能作为主张民事责任的依据。确定民事责任应以民事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不可混淆援引适用行政法规或以行政法规作出的行政责任结论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侵权事故,亦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涉案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对事故的赔付,某钢构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付款。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5,6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朝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