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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226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斌、李洁洁,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铭阳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6606296G。
法定代表人:***,职务未详。
被告:朱校军,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铭阳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朱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予实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案转由本院继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斌,被告朱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两被告在开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即1280000元);2、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对上述第1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即1280000元);2、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对上述第1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其在审理中变更和补充后的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支付2000元罚款。《借款协议》出具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时为保证还款,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又自愿承担同等还款义务,该保证人的还款责任与其债务加入后的还款责任竞合。后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四被告并未按期归还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在庭审后书面补充答辩称(在移动微法院平台提交):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逾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为确保还款,原告与被告***二次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一定的时间,分期还款。具体答辩如下:1、原告在其之前起诉的案件材料中【本院审理的(2019)浙0109民初7149号案件的受案材料、民事起诉状、利息支付凭证和全部庭审材料】,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了154万元,其中已经包括了利息;2、原告坚持月利率3%,属于高利贷借款,法院不予保护、不予支持;3、原告如否定高利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月利率2%,不符合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即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15.4%;4、请求法院判定该借款的年利率为15.4%,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除扣除利息外可冲抵还款本金;5、请求法院将该借款利息计算至(2019)浙0109民初7149号案件的受理之日止。
被告铭阳公司在庭审后书面补充答辩称(在移动微法院平台提交):被告***向原告借款、签写《借款协议》的事实如被告***答辩。被告铭阳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方一中作为担保人盖了公章,根据最高院新《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铭阳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形成相应的决议,该担保无效。
被告朱校军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原告之前曾起诉的案件【见本院(2019)浙0109民初7149号案件】中被告朱校军、***作为担保人,要求法院审查案涉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如果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根据担保协议,目前已过保证期间,原告未向两担保人主张保证权利,依法应当免除该两被告的担保责任。另外,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的还款应按本金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校军、***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在本案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及补充的事实和理由,补充答辩如下: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校军、***是存在保证关系,又主张存在债务承担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与原告起诉的内容存在矛盾,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即(2019)浙0109民初7149号案件中明确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承担的是保证责任,现多了一个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矛盾的。另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就本案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参加庭审,原告得知法院将驳回其对被告朱校军、***的起诉,原告即向本院提出撤诉,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又提出撤诉,现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不允许原告再次撤诉,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的意见同被告朱校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广发银行网银交易明细各1份等,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并补充质证意见为: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三被告特别约定自愿与被告***承担同等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同时协议特别约定每天罚款2000元也即约定月利率3%且各保证人明知,也应对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案涉借款当初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并不否认的事实(庭审上变更为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短信记录(法院向其发送)和EMS面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起诉各被告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情需要,依职权出示本案原告起诉上述被告的前两次审理中的材料:本院(2019)浙0109民初7149号案件的立案审批表1份、起诉状、庭审笔录(含各方举证)、裁定书等。
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无异议,相关意见应以其诉称内容和陈述为准。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朱校军经庭审质证认为:同意其之前在(2019)浙0109民初7149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即: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上注明担保方承担同等还款义务,是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明,故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间应该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清楚,该协议上没有担保人的签字,关联性存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收款方和付款方与《借款协议》上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名称不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本案借款。对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出示的网银流水一组(共34笔汇款,待证事实为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15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故又作如下补充质证意见:1、对《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原告增加的举证意见等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之前起诉时均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又要求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变更成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既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也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被告朱校军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并不是债务加入,请求法院对该诉请的变更不予认可;2、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款,现原告认为就是对利息的约定,但原告在(2019)浙0109民初7149号的庭审中称双方是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现原告又称罚金就是利息,这存在与前述表述不一致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另对其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聊天内容仅是原告要求被告***向***转达催款的意思,聊天记录中也不能证明被告***答应或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朱校军虽也是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后才得知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与***签订《借款协议》时就已经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情形;对于短信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同意由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最后对法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原告多次起诉并撤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滥诉,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再次撤诉。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朱校军的上述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真实,与本院事实存在关联;原告出示的本案补充证据3在第一次庭审中未予出示之外,其余证据各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和本次庭审中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其待证事实另见本院以下相关阐述;对原告补充证据3,经本院审核属实,可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及法院受理的事实。另对在第一次诉讼中由被告***提交的网银流水一组,已经原告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在本案审理中未予举证。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被告***、担保方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到期归还本金,逾期不还按每天2000元计收罚款。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作为保证方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名,协议落款的左侧写有“注:担保方承担同等还款义务”字句。当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今由******借款2000000元,此借款由江南羊毛衫厂账户直接汇入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账户,并注明国杰公司的开户行、账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江南羊毛衫厂将2000000元款项汇入国杰公司上述账户。
借款后,被告***在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共计1560000元,具体如下:
1.2016年9月24日30000元,用途注明:费用;
2.2016年9月24日30000元,用途注明:费用;
3.2016年10月26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利息费用;
4.2016年10月26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利息费用;
5.2016年11月25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6.2016年11月25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7.2016年12月23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8.2017年1月25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9.2017年2月24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10.2017年3月30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11.2017年5月4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12.2017年6月10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13.2017年6月10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14.2017年7月14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15.2017年7月26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16.2017年9月5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17.2017年10月10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18.2017年11月4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利息费用;
19.2017年11月4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利息费用;
20.2017年11月29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21.2017年12月25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22.2018年1月30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23.2018年3月9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24.2018年4月13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25.2018年5月11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26.2018年5月14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27.2018年6月12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28.2018年7月2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29.2018年8月7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30.2018年9月5日6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31.2018年9月30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32.2018年10月8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33.2018年11月1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34.2018年12月4日30000元,用途注明:付费用;
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
原告曾先后于2019年4月25日、2020年5月27日两次以相同事实理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后均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之后又第三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争议焦点作如下阐述及认定:
一、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银行网银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基本事实,原告已经按约向其指定账户进行真实交付借款,其关联性成立;审理中本院并无发现双方之间借贷款项来源、用途存在非法情形,本院基于查明证据事实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本案中被告朱校军、***辩称借贷并不实际成立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本案中被告***已付款的性质及尚欠本金、利息的认定?被告***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560000元的性质究竟为归还借款本金,亦或是支付借款利息?首先分析本案有无约定利息?对此,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在协商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息3分,也与逾期罚款相一致,此后被告***亦是按上述约定实际每月付息。被告***等被告则辩称,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或《补充协议》时均未书面写明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其转账给原告的1560000元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年利率15.4%结算,并将余款折抵归还本金等。本院认为,1、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在2018年多次向被告***催讨,内容包括“余总。这个月利息也要付了,另外安排一下还一部分款”、“建国利息今天先安排掉”、“建国今天利息付一下。再我的款在七月底要还我了”、“余总。利息付一付”等,而被告***也回应称“过几天达来”、“对不起”、“利息迟点会打的。不好意思”等,上述对话内容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在嗣后催讨借款利息时***明知且认同的事实;2、分析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还款记录,在借款发生后,除少数几个月存在迟延外,被告***均能按一定标准每月支付原告款项,履行方式符合民间借贷按月付息的常规,经计算为月利率3%,该标准与其当时发生民事行为时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一致,也与本院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标准基本相符,况且被告***在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11月4日的四笔汇款单上均备注款项用途为“付利息费用”,据此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系事实。3、从借贷用途分析,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而明显是借款人***用于其经营,大额借贷,其用途的逐利性如果不收取利息,既有违常理又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分(月利率3%)属实,即口头合同成立且实际已经按约连续支付部分,本案并不适用被告方辩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而不支持利息的情形。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经核算,被告***以上述约定的月利率3%结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10月24日止,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
三、借款人***之外的其他被告主体责任认定?首先,是对保证责任的认定。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在《借款协议》上担保方一栏的签字或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相关保证效力。至于被告铭阳公司辩称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无效的辩称分析,本院认为:经查询“天眼查”官网,“浙江铭阳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铭阳公司)注册信息公示为:注册资金2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出资股东为***等共计3名股东(自然人和公司),其中***持股占比89.33%,虽未经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等决议机关决议,但因***系持有该担保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并由其签字确认,同时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出借系出于恶意,故依法应当认定该担保成立且有效。关于本案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期间等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依据约定的保证期间执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法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债权人未在此期间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就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3月23日,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届满日存在经保证人同意的延长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在还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据此提出保证责任已消灭的抗辩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本案《借款协议》中对特别约定的“担保方承担同等还款义务”的含义及其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从该句内容的文义理解,作为“担保方”的盖章或签字的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和***(或可理解成该三被告简称为“担保方”),与借款人***承担同等还款义务。本院尤其注意到是以下两个情况应当从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来考量而不能再从减小保证人责任来理解:一是“同等还款义务”而未写“同等责任”,责任可有大小,而义务即法定;二是该条款是在同一份借款协议上写就的,而并非在另行保证合同上写就的(或称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当认定当时上述保证人与借款人存在共同还款的意思联络。由此分析,各方都对此明知的特别注明的条款,其还款付息义务承担应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重叠,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又应当按特别条款约定与借款人承担同等还款义务,即债务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该两项民事责任的重叠并未有违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约选择主张要其承担同等还款责任,或主张保证责任,包括之前起诉主张保证责任与本次变更主张虽有方向不同但并无存在矛盾。
四、各债务主体的债务范围确认?如上第二项阐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36%的利息尚未支付。在此,本院应当对其合理利息予以依法确认:按照司法解释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中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665天)的利息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计利息为88666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保护上限为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按起诉时的2021年7月12日当时的LPR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铭阳公司、朱校军、***的责任承担范围。如上已经阐述该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是与被告***承担的同等还款义务,则是否包含利息部分。经审查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注明有“逾期归还罚款每天2000元”字样,该内容是明确约定了逾期归还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36%,则该三被告的还款责任包含上述应依法支持的逾期利息。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之外,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665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88666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浙江铭阳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朱校军、***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0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20元由***负担3009元,由***、浙江铭阳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朱校军、***负担1851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葛红卫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皓翔
书记员胡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