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民再86号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正公司)、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浙民申47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申请人远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魏群、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正公司、班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安公司为杭州五洲国际广场的建设单位,远扬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岩土公司为桩基、围护、土方工程等的分包单位,班王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远扬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与班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南正公司为监理单位。2011年1月20日,龙安公司将五洲国际广场的桩基、围护、土方工程等直接发包给岩土公司开始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2011年3月,远扬公司中标五洲国际广场项目,于2011年3月29日与龙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后远扬公司逐步安排人员到现场实施临时设施的布置及配合龙安公司、岩土公司施工。2011年5月20日远扬公司、龙安公司领取施工许可证,桩基和围护工程等仍由岩土公司继续施工。2011年11月30日,远扬公司与岩土公司杭州分公司补签总分包合同,约定:单项施工项目为杭州五洲国际广场工程桩基、围护桩、围护支撑施工及拆除、土方工程等,分包工期2011年3月5日(以开工令为准)至2011年8月21日,但具体需按甲方的进度要求施工;乙方(岩土公司)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如造成总包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上级部门的罚款及处理事故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因地质情况极差,岩土公司施工基坑过程中,基坑西侧局部的围护于****年**月**日出生坍塌。随后进行基坑抢险、检查及加固等作业。为基坑抢险、加固的需要,岩土公司未经远扬公司同意,私下雇佣远扬项目部施工班组人员为其施工部分基坑支护工程,其中案涉基坑东区第二道支撑梁的浇筑由远扬项目部施工班组人员施工。2012年3月11日下午,远扬项目部员工陈洪良(土建施工员)发现东区东北角基坑内第二道支撑梁下的剩余素混凝土垫层未清除,并于当晚叫气泵工班班长杨亦德安排工人到第二道支撑梁(板)面上开凿洞口试图清除垫层未果。次日上午,陈洪良见垫层仍未清除,又叫岩土公司员工时详军安排了一台挖掘机欲挖除垫层也没有成功。3月13日上午7时40分左右,陈洪良到实地查看支撑梁下的垫层,发现垫层没有裂缝,于是,叫泥工班长**芳、钢筋班长金贤伟安排泥工班组员工卢秀梅和张桂乐、钢筋班组员工王宗习等人到东区东北角基坑内第二道支撑梁下基坑地面进行铺垫垫层和配筋垫层钢筋绑扎作业(作业处距第二道支撑梁高约204米),配筋垫层工程是远扬公司的施工范围。9时10分左右,第二道支撑梁下粘连的素混凝土垫层(厚度局部超过施工方案100mm的要求)发生脱落,脱落的素混凝土垫层(约8平方米)打击到卢秀梅、张桂乐和王宗习。经抢救,卢秀梅、王宗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桂乐经治疗基本痊愈,当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介入,远扬公司对伤亡员工家属进行安抚,并进行了相关民事赔偿,于2012年3月14日与卢秀梅丈夫黄清河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补助费、亲属供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保险理赔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陪护费、食宿费、交通费等款项共计85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与王宗习妻子陈树银签订《死亡赔偿协议》,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万元。2012年5月下旬,远扬公司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得到卢秀梅、王宗习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共计322791.48元。远扬公司还支付张桂乐医疗费7275元,餐费、交通费等910元。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12年5月4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岩土公司擅自雇佣远扬公司部分员工为其施工,陈洪良在3月11日下午是受岩土公司雇佣;事故直接原因是岩土公司在土方开挖前未清理干净第二道支撑梁下素混凝土垫层,违章冒险作业。垫层素混凝土厚度较大(经抽查为90-180mm,脱落的垫层素混凝土厚度局部超过施工方案100mm要求);岩土公司雇佣的远扬公司员工陈洪良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在未清理干净支撑梁下素混凝土垫层的情况下,安排员工违章冒险作业,导致2人死亡1人受伤,对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012年5月4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远扬公司存在以下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一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施工现场基坑施工时,临边防护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决定给予远扬公司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6月5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杭建工发[2012]215号《关于对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报批评和限制市场行为的决定》,对上述四家公司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并自2012年7月1日起在杭州市行政区××投资项目的工程(总包或分包)投标资格三个月等。2012年11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洪良提起公诉。该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杭西刑初字第1130号,判决陈洪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月初,远扬公司向岩土公司、龙安公司邮寄索赔函。2014年7月,远扬公司向岩土公司和龙安公司邮寄联系函,要求落实赔偿事宜。2014年7月22日,龙安公司回函给远扬公司,明确收到上述两份函件,并称在收到第一份索赔函后已积极与岩土公司沟通,岩土公司的意见是待项目经理王德武回来后再协商解决,并向远扬公司承诺岩土公司的尾款需远扬公司签字认可后再予以支付。2015年2月2日,远扬公司向岩土公司和龙安公司邮寄律师函再次进行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该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远扬公司可否依据总分包合同主张总包单位的合同权利。龙安公司将桩基工程、围护工程、土方工程等直接分包给岩土公司,远扬公司中标五洲国际广场工程后,对已经在现场施工的岩土公司提供了施工配合,案涉总分包合同虽然系补签,且部分内容与实际履行并不一致,但这些事实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约定由远扬公司为配合岩土公司分包施工的工程实施总分包管理,故就案涉争议产生的权利义务,远扬公司主张总包单位的合同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分包单位岩土公司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并给总包单位远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其理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二、岩土公司和远扬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案涉基坑东区第二道支撑梁的浇筑施工作业属于岩土公司施工范围,虽然岩土公司雇佣远扬项目部施工班组人员为其施工,但该工程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不随之转移给远扬公司。在建设施工领域,不排除分包单位因各种原因擅自与总包单位的某些施工班组达成私下协议,帮助其施工,但是这种行为不应当视为所涉部分施工内容的责任主体发生改变。建筑施工领域涉及重大安全责任,中标确定承揽建筑工程的单位未经相对方同意,其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始终负有责任,不能以实际何人施工而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将导致建筑施工领域安全责任主体的混乱。该案中,远扬公司与岩土公司并未达成该部分工程施工主体转为远扬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且经龙安公司同意,故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岩土公司擅自雇佣远扬公司员工,岩土公司仍然是支撑梁工程的责任主体既有合同依据,又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岩土公司以工人来源于远扬公司为由而抗辩其无须承担工程质量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谁施工谁负责”原则,岩土公司应当对支撑梁的素混凝土垫层的施工标准要求负责,并应在土方开挖前清理干净,但是岩土公司未能按照施工规范履行其义务,上述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远扬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其负责。该法律责任是法定责任,总包单位不可通过合同约定免责,故案涉事故的发生,远扬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亦负有过错。况且配筋垫层工程是远扬公司的施工范围,远扬公司明知素混凝土垫层没有清理干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冒险指示员工入场施工,远扬公司的上述行为与该案事故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远扬公司主张龙安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违法分包、要求其和岩土公司交叉作业以及协调会中表示要承担责任。龙安公司将桩基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岩土公司,岩土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故龙安公司的上述行为与该案的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至于交叉作业,远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安公司强行要求其和岩土公司交叉作业,而且交叉作业本身并非冒险作业,远扬公司应当根据交叉作业的安全规程,保证现场施工的安全,故远扬公司据此主张龙安公司对该案事故发生负有过错,依据不足。至于协调会上龙安公司的意见,远扬公司主张的该份协调会记录并未签名,故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真实,出席该会议的龙安公司相关人员的表态与之后龙安公司给远扬公司复函的意见基本一致,即承诺岩土公司的尾款需远扬公司签字认可后再予以支付,并无对岩土公司的民事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远扬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南正公司、班王公司未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履行各自义务,虽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理,但与该案事故发生不具有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岩土公司与远扬公司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该案事故的损害结果,岩土公司、远扬公司在该案中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基本相当,故对该案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三、关于该案的损失数额。远扬公司与伤亡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且当时事故影响大,远扬公司秉着积极快速稳妥处理的原则给予及时赔偿,不存在不适当损害岩土公司的行为,故对于远扬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伤亡职工和家属的款项共计1738185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远扬公司主张的事故调查会务费、员工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远扬公司为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属于该案损失范围。对于远扬公司主张在死亡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款项之外再次为王宗习的殡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予以开支,而这些赔偿项目在王宗习的死亡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款88万元中已经涵盖,再次重复计算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重复计算。对于远扬公司主张的行政处罚而造成商誉损失,远扬公司受行政处罚系其自身违反行政法规规章所致,与岩土公司没有关联,且亦非该案损失的赔偿范围,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案损失合计1738185元。远扬公司因本次事故已经领取保险理赔款322791.48元,该保险理赔款弥补了部分损失,故剩余尚未补偿的损失1415393.52元,由岩土公司向远扬公司支付50%计707696.7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案所涉赔偿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院确认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岩土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远扬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四、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远扬公司提供的索赔函及快递面单,远扬公司在诉讼时效期内向岩土公司和龙安公司同时进行了催讨,龙安公司的复函能印证远扬公司二次索赔函的寄送事实,而且龙安公司在复函中亦明确就此与岩土公司有过积极沟通。远扬公司除了2014年1月初及2014年7月中旬的两次索赔函外,2015年2月又寄送律师函,上述寄送的快递面单显示的邮寄地址均为公司注册地址且已签收,据此,远扬公司发送的索赔函应当视为到达岩土公司,故该案诉讼时效产生中断,远扬公司对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3月13日判决:一、岩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扬公司支付赔偿款707696.76元;二、岩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扬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707696.76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远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98元,远扬公司负担19521元、岩土公司负担10877元。
岩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岩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远扬公司赔偿款。岩土公司主张其并不存在过错,且远扬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无需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远扬公司则认为,岩土公司雇佣远扬公司人员进行施工造成责任事故,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二审认为,首先,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岩土公司系擅自雇佣远扬公司员工施工,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现又查明发生事故的工程系其合同项下工程,而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并非岩土公司直接施工,故原审法院结合远扬公司的施工范围、责任范围酌情确定远扬公司、岩土公司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损失数额,岩土公司虽主张远扬公司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明确远扬公司应赔偿数额的标准,且该事故当时影响较大,远扬公司积极快速的处理并未损害岩土公司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在扣减保险理赔款后确定损失数额为1415393.52元并无不妥。最后,关于诉讼时效,远扬公司提供的索赔函、律师函、龙安公司的复函可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岩土公司和龙安公司就案涉款项进行过协商及催讨,故岩土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岩土公司支付远扬公司707696.76元(1415393.52*50%)赔偿款及相应利息当属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7元,由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中,远扬公司提交《基坑(东区)加固专项方案(节录)》《图纸会审纪要》,拟证明土方开挖和配筋垫层施工系交叉作业、配筋垫层须在土方开挖完成后及时浇筑,如远扬公司未在土方开挖完成后15小时内浇筑完成配筋垫层须罚款1万元/次,事故看似冒险作业,实际是有特殊原因。岩土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要配筋垫层是远扬公司施工,就不影响远扬公司让员工冒险作业的责任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一审前已经存在、远扬公司调取并无障碍,远扬公司亦认可配筋垫层是其施工范围,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再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岩土公司的再审请求,结合远扬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远扬公司可否依据总分包合同向岩土公司主张权利;远扬公司、岩土公司的过错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远扬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总分包合同虽系补签,且部分内容与实际履行不尽一致,并不影响远扬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岩土公司提供了施工配合、履行了总包管理责任之认定。支撑梁浇筑属于岩土公司的施工范围,虽系其私下雇佣远扬公司班组人员施工,并不影响该部分工程的责任主体认定。因岩土公司未及时铲除案涉支撑梁的素混凝土垫层,后发生脱落打击事故,岩土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时,伤亡员工在支撑梁下方从事的配筋垫层施工系远扬公司的施工范围。在明知素混凝土垫层未铲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远扬公司仍安排员工下去冒险作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再审庭审中,岩土公司、远扬公司均认可,素混凝土垫层在支撑梁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除是基本施工规范。素混凝土垫层未清除的情况下,安排员工在下方施工作业违反施工基本安全常识。远扬公司辩称其施工事出有因,本院认为,生命安全重于经济利益,安全施工是基本要求、底线要求,更何况远扬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还负有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法定责任,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审认为岩土公司、远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基本相当,对该案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可。原判剔除与事故损失无关或重复费用、扣除保险理赔部分,确定损失数额为1415393.52元,判令岩土公司支付远扬公司707696.76元赔偿款及相应利息,亦无不妥。原审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远扬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可。综上,岩土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6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肖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孙 奕
书记员 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