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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浙丰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浙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8655598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1月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自贡市***,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567号金质颐园2栋1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1680350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1号2301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331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路200-34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7983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辰***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浙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汉公司)、浙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浙丰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昊汉公司、**公司、诚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浙丰公司为该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测验收合格后就将钢结构用于工程并进行焊缝焊接,导致其提供的展示中心钢结构使用的钢材强度指标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屋顶钢桁架绝大部分焊缝质量不合格。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错误,与《抚州高新区辰桦·抚州智造谷“6.5”建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的事实不符。一、本案侵权行为***公司实施,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选择侵权之诉,而侵权行为***公司实施,浙丰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直接的侵权行为是对屋顶进行浇筑混凝土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建筑坍塌并导致**受伤。侵权行为不是钢材的提供以及焊缝,因为本次建筑坍塌是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发生的,不是之前钢材的提供以及焊缝导致坍塌,故钢材不达标及焊缝不合格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直接的侵权行为是混凝土浇筑行为。实施混凝土浇筑行为的是昊汉公司,不是浙丰公司。调查报告证明:2021年6月5日上午8点40分左右昊汉公司在展示中心钢结构未经第三方机构检验、未对屋顶进行支撑加固的情况下对展示中心屋顶进行混凝土浇筑。未加固也系建筑坍塌的重要原因,昊汉公司一审辩称的加固不影响结果,与事实和调查报告不符。钢材不达标及焊缝不合格不是侵权行为,浙丰公司与昊汉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仅具有合同关系,浙丰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选择侵权之诉,浙丰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且浙丰公司系按昊汉公司的要求提供合格的产品,案涉钢结构不达标系因昊汉公司为压缩成本选择价格较低的产品。1.钢材不达标的责任在昊汉公司。浙丰公司仅系钢材料的提供方,品种、型号及其他标准均***公司确定,浙丰公司按市场价签订合同并履行,没有过错。故钢材不达标系因昊汉公司未按设计要求采购钢材料。调查报告查明确认浙丰公司系辰桦·抚州智造谷项目展示中心钢结构加工单位,昊汉公司进行安装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昊汉公司为定作方,系合同甲方,浙丰公司系承揽方、合同乙方,浙丰公司系按昊汉公司的要求进行定作,且浙丰公司也系按合同约定的钢材进行合理报价,不存在价格与材质不相符的情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如甲方及监理单位检测材料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收货。而昊汉公司并未拒绝收货,故钢材料不达标的责任在昊汉公司。2.焊缝不合格的责任在昊汉公司。补充协议第6.3.4项约定:原材料进场和加工过程中,应通知甲方进行中间验收,成品发货到工地由甲方现场质检员进行二次验收,若发现不合格禁止吊装,同时要求乙方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合同第9.5项约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由于甲方的基础质量原因或不合理使用以及超设计规范的自然力破坏造成的构件,其费用由甲方承担。本案中,昊汉公司对于焊缝不合格未提出任何异议、对已完成钢结构部分未进行验收、且未通知浙丰公司及第三方监理单位,擅自进行浇筑,其系坍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事故直接原因中“钢结构工程使用的钢材强度指标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责任应***公司承担,浙丰公司无过错。因此,调查报告认定昊汉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展示中心钢结构使用的钢材强变指标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屋顶钢桁架绝大部分焊缝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归责于昊汉公司,认定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调查报告,钢结构使用的钢材强度指标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是使用的钢材而不是**中浙丰公司提供的钢材,焊缝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是归责于昊汉公司,昊汉公司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三、浙丰公司不承担案涉建筑坍塌事故责任,未受到任何处罚,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抚州市应急管理局对抚州高新区辰桦·抚州智造谷“6.5”建筑坍塌事故进行了调查,该份事故调查报告不是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单纯定性为行政处罚,其包含事实调查、原因分析、责任承担及处理,《抚州高新区辰桦·抚州智造谷“6.5”建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也经抚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故该调查报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处理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根据调查报告,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昊汉公司、**公司,该报告包括行政处罚部分,也包括民事责任部分,故昊汉公司、**公司对本次事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浙丰公司也在本次事故的调查范围内,没有被遗漏,没有承担事故责任系经过调查的,并不是被选择性不处罚。四、**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作为辰桦·抚州智造谷项目的监理单位,在昊汉公司未提供钢结构材料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未有效阻止昊汉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在钢结构工程未经分项验收的情况下,未有效制止昊汉公司对展示中心屋面进行混凝土浇筑,故调查报告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履行监理职责,但证据系复印件,且与调查报告的内容不相符,调查报告已经确定其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并承担事故责任,所以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因此,**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与昊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五、诚尚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系诚尚公司雇请,与浙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诚尚公司作为雇主,雇请没有资质的**从事高空作业的玻璃幕墙工作,没有要求并核实**的相关作业证,放任**从事玻璃幕墙工作,具有过错,应承担雇主责任。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认定“**作为第三人诚尚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当天在高新区辰桦·抚州智造谷展示中心项目工地从事玻璃幕墙作业,其对事发现场屋顶坍塌事故不存在过错,且其是否具有相应作业资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错误。**系玻璃幕墙工人,从事玻璃幕墙工作,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第五条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其应提供幕墙安装、高空作业及其他特种作业相关资质证件,但截至目前其并未提供相关作业资质的证据。故**没有相关资质而从事玻璃幕墙工作,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浙丰公司对**在坍塌事故中受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浙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浙丰公司提供的钢材不达标、焊接的焊缝不合格,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浙丰公司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只能说是其协调关系有效,不等于可以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浙丰公司主张**自身有过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坍塌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建设工程违规操作,质量又不达标等造成的,**受到的损伤不是由于本人操作不当或失误导致的。原判已查明,2021年6月5日10时左右,该项目工地进行屋顶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发生坍塌,属于重大安全事故,并导致**等10人受伤。当时**正在案发现场的地面上(屋顶下面)行走,而遭到突发坍塌事故伤害。可见,**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总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浙丰公司承担10%的责任实属偏少,未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妥,认定误工费未结合实际收入有误,精神抚慰金8,000元太少,**负担诉讼费偏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浙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昊汉公司辩称,钢结构是由浙丰公司施工的,包括材料、焊接都是浙丰公司。昊汉公司是分包给浙丰公司的。 **公司辩称,**公司一审已提交履行监理职责的证据,浙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交检测报告以及焊缝的报告,**公司下过监理通知单,履行了职责。浙丰公司是昊汉公司分包出去的,**公司下通知给了昊汉公司,通知其停止浇筑并对钢结构进行检测。 诚尚公司辩称,浙丰公司要求诚尚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有权请求浙丰公司、昊汉公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诚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已经选择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无权再请求诚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二、根据损失填平原则,**的损失均要求昊汉公司、**公司、浙丰公司予以赔偿,原判也支持了其诉请,诚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发生案涉建筑坍塌事故,诚尚公司没有过错,至于**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诚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四、虽然行政处罚没有要求浙丰公司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是民事上的责任,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浙丰公司应该承担本案责任。浙丰公司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诚尚公司对原判存在遗憾。一审中诚尚公司提出为**垫付了96,000多元费用,根据减少诉累的原则,诚尚公司提出一并处理,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诚尚公司,违背这一原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昊汉公司、**公司、浙丰公司赔偿**人身侵权损害各项费用合计427,46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诚尚公司雇请员工,工种为玻璃幕墙工人。2021年6月5日上午**在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辰桦·抚州智造谷展示中心项目工地从事玻璃幕墙作业。上午10时左右,该项目工地在进行屋顶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导致**受伤。后**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于当天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789.81元。**当天被转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3.左胫骨外及后侧平台骨折;4.**髁间突撕脱骨折并关节游离体;5.左侧股骨内外侧髁、胫骨平台、腓骨上端及髌上极多发性骨挫伤;6.**外侧支持带损伤;7.**内外侧半月板变性;8.**关节积液。**在该院住院时间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6日,住院天数31天,在该院花费医药费85,903.21元,另门诊花费185元,另因购买康护器具花费2,200元。**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和2021年12月23日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取出内固定的费用进行评定,该所出具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取出内固定的费用评定为16,000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昊汉公司已向**支付了43,000元。诚尚公司向**支付了治疗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护理费3,840元,垫付医疗费86,877.67元,支付***具费2,200元,共计支付金额为96,917.67元。 ***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辰桦·抚州智造谷展示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昊汉公司是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公司为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浙丰公司为该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单位,负责该项目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和焊接安装工作。2021年6月5日上午8点40分左右昊汉公司在展示中心钢结构未经第三方机构检验、未对屋顶进行支撑加固的的情况下对展示中心屋顶进行混凝土浇筑,9点40分左右在浇筑展示中心天沟底板时,昊汉公司的安全员***发现钢板瓦有下沉现象,屋脊上厚度偏厚,荷载不均匀,随即从屋面上下来将屋内交叉作业人员叫出,大约10分钟后展示中心在屋顶浇筑过程中发生局部垮塌。事故发生后,现场施工人员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昊汉公司疏散现场施工人员,对展示中心进行全封闭,30分钟左右,120到达现场后将受伤人员全部送入医院进行治疗。 抚州市应急管理局官网于2021年9月1日经抚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发布《抚州高新区辰桦·抚州智造谷“6.5”建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昊汉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展示中心钢结构使用的钢材强度指标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屋顶钢桁架绝大部分焊缝质量不合格,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公司作为辰桦·抚州智造谷项目监理单位,在昊汉公司未提供钢结构材料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未有效阻止昊汉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在钢结构工程未经分项验收的情况下,未有效阻止昊汉公司对展示中心屋面进行混凝土浇筑,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昊汉公司辰桦·抚州智造谷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展示中心钢结构工程使用的钢结构材料未进行第三方检验以及在钢结构工程未经分项验收的情况下,对展示中心屋面进行混凝土浇筑等问题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公司派驻在辰桦·抚州智造谷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工作严重失职,对项目存在的风险点失控,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抚州高新区建设局对辰桦·抚州智造谷“6.5”建筑坍塌事故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并建议依法对相关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相关个人建议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其中**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向昊汉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贵单位钢结构施工方案未上报我方监理部审查。上述问题,要求贵单位立即上报钢结构专项施工方案回复至监理部。”**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又向昊汉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贵单位至今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钢结构检测。上述问题,要求贵单位立即委托第三方进行钢结构,在所有检测报告未上报至监理部之前,不允许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公司于2021年6月5日向昊汉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贵单位至今未上报钢结构施工方案,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钢结构检测,上报检测报告,就进行展示中心屋面浇筑。上述问题,要求贵单位立即停止展示中心屋面浇筑施工,上报方案及进行第三大方检测。”上述三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均有昊汉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认可确收到上述三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并**2021年6月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该天早上出事之前在其他地方收到文件并签字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昊汉公司作为辰桦·抚州智造谷展示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对屋面混凝土浇筑前,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钢结构检测,未对屋顶进行支撑加固,且在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其在所有检测报告未上报至监理部之前,不允许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且在事发当天早上监理单位再次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展示中心屋面浇筑施工,上报方案及进行第三大方检测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屋面混凝土浇筑。昊汉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浙丰公司为该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测验收合格后就将钢结构用于工程并进行焊缝焊接,导致其提供的展示中心钢结构使用的钢材强度指标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屋顶钢桁架绝大部分焊缝质量不合格,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虽向总承包单位昊汉公司发出了监理通知,要求昊汉公司在委托第三方进行钢结构检测并上报至监理部之前,不允许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但其发出监理通知后未复查整改情况,对于昊汉公司继续违规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的行为听之任之,放任自流,未进行有效阻止。事发当天早上,**公司虽然也向昊汉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发送监理通知,要求昊汉公司立即停止展示中心屋面浇筑施工,上报方案及进行第三大方检测。但其监理行为仅是限于书面通知,对于项目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的施工未严格实施旁站监理,对于监理过程中发现的拒不整改的行为也未向建设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天其在知道项目现场在进行屋面混凝土浇筑的情况下,却没有监理人员在现场进行阻止,且至事故发生时近上午10时其公司仍未有人员到现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是诚尚公司雇请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人身损害,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选择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诚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承担责任。诚尚公司辩称已向**垫付了90,000多元,希望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金额,***公司、**公司、浙丰公司承担其垫付金额。因其主张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作为诚尚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当天在高新区辰桦·抚州智造谷展示中心项目工地从事玻璃幕墙作业,其对事发现场屋顶坍塌事故不存在过错,且其是否具有相应作业资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程序错误。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昊汉公司、**公司、浙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者约定事项。**未列、未同意**公司为被告,法院不应追加**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并未规定只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法院才能进行追加,且本案庭审后,**亦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公司和浙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对法院已追加两公司为被告的行为没有异议。因此,对**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公司另辩称,如果法院根据高新区事故调查报告追加其公司为被告,则也应该追加高新区建筑局,以示公平。一审法院认为,抚州市应急管理局发布的《抚州高新区辰桦·抚州智造谷“6.5”建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虽然认定抚州高新区建设局对辰桦·抚州智造谷“6.5”建筑坍塌事故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但抚州高新区建设局并非现场驻场人员,其监管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相关问题监管不力,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因此,对**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昊汉公司承担80%的责任,浙丰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根据江西省2021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主张的金额,**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86,878.02元(789.81元+85,903.21元+185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21年6月5日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时间为188天,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21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22,531.67元(43,745元/年÷365天×188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数额为4,030元(130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860元(60元/天×31天);5.营养费,数额为930元(3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构成九级伤残,相应计算后数额为166,736元(41,684元/年×20年×20%);7.**另主张赡养费104,671元,因本案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再主张赡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6,000元;11.残疾辅助器费2,200元;以上金额共计310,665.69元。昊汉公司承担80%的责任,浙丰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公司承担10%的责任。相应计算后,昊汉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248,532.55元,浙丰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31,066.57元,**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31,066.57元。昊汉公司已向**支付了43,000元,相应扣减后,该公司尚应承担的金额为205,532.5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民币205,532.55元。二、江西浙丰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民币31,066.57元。三、浙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民币31,066.5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3,856元,由**负担1,054元,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江西浙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0元,浙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昊汉公司、**公司、诚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浙丰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认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浙丰公司为该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测验收合格后就将钢结构用于工程并进行焊缝焊接,导致其提供的展示中心钢结构使用的钢材强度指标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屋顶钢桁架绝大部分焊缝质量不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主张:1.浙丰公司将钢结构提供给昊汉公司时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2.对钢结构进行检测验收应该是昊汉公司,不是浙丰公司。3.导致钢结构使用的钢材强度指标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责任不在浙丰公司,在昊汉公司。如果钢材强度达不到要求,那么是昊汉公司订购的钢材达不到要求,浙丰公司是按照正常的钢材型号、市场价格签订合同,没有过错。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昊汉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浙丰公司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 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及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昊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使用的钢材强度指标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屋顶钢桁架绝大部分焊缝质量不合格,在组织屋面混凝土浇筑施工前,未委托第三方进行钢结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对屋顶进行支撑加固,且在监理单位发出停止屋面浇筑施工的监理通知后,仍然进行屋面浇筑施工,可见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未切实发挥施工现场监理管控作用,在昊汉公司未提供钢结构材料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未有效阻止其进行安装施工,在钢结构工程未经分项验收的情况下未有效阻止其对展示中心屋面进行混凝土浇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浙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单位,按其与昊汉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应当提供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钢材,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及昊汉公司的要求精心设计,按照施工图、施工说明文件进行施工,但是案涉钢结构使用的钢材强度指标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屋顶钢桁架绝大部分焊缝质量不合格,该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浙丰公司辩称其系按昊汉公司的要求提供钢材,导致钢结构使用的钢材强度指标大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责任在昊汉公司,但是其既不能提供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的文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昊汉公司和**公司对钢材材质的变更予以同意,且其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也应依法履行自己的施工主体责任,提供钢材应当符合设计要求,焊缝质量应当质量合格,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浙丰公司辩称事故调查报告未认定其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侵权责任,前文已述,浙丰公司所涉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对**是否具有相应作业资质,本院认同原判所述,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诚尚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责任,原判亦已作论述。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判酌情确定各方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总损失数额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江西浙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江西浙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揭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