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7510号
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七路科尔沁绿色食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立。
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李淼,被告法定代表人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2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0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0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购买专用仪器仪表(检验设备),价款735万元。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已经验收、质保期届满,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200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货款,利息不同意支付。申请过财政拨款,2020年5月、7月付了200万元。再申请财政拨款领导就没有批。项目是经过政府采购和招标的手续购买的设备,有相关审批文件。这是当时区领导提出要采购设备的。现在财政紧张,我方申请的拨款领导都没有批,实际是政府在使用,设备归政府所有,应该由财政付钱。希望法院可以追加我们区的财政部门作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中标方式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专用仪器仪表(检验设备),附有设备明细,总价款735万元。结算方式,从2018年算起,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年付款比例为40%、30%、30%等内容。
2018年10月22日,被告盖章确认《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验收结论:符合要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通辽市科尔沁区的会议纪要、请示文件、采购项目通知书,证明被告虽签订合同,但政府应为采购主图;2、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编制批复,证明被告属于公益事业单位,运营由财政拨款,财政应为付款主体;3、经费拨付申请及付款凭证(2020年5月21日付100万元,2020年7月17日付100万元),证明被告积极协调财政付款200万元。对以上证据,原告称,被告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被告付款,政府采购并不能免除被告付款义务。
庭审中,经询,原、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包括质保金,质保期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送货义务且双方确认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735万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20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0000元;
二、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0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0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16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