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4468号
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董莲弼,总经理。
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至实际退款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61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在被告作为招标人组织的采购项目中参与投标,招标文件中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尽速并不晚于投标有效期(开标日起60日)满后三十天内予以退还”。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退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就XX检测产学研基地设备采购项目发出《投标邀请书》,其中载明开标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尽速并不晚于投标有效期满后三十天内予以退还,自开标日起60天内,投标文件应保持有效。
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最终未中标,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除另有特殊规定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现原告未中标,被告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退还,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
二、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