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6645号
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丹,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晖,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鼎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C座4002室。
法定代表人:默迪。
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永鼎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丹、袁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83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2355元;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83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5TAchieva磁共振系统,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433600元。另,合同约定由于最终用户的原因导致本项目终止,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付货款含利息退回,利息为在货款支付之日起至退回之日期间,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5433600元。2017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因最终用户的原因终止合同,并承诺返还货款及利息。但至今被告仅返还4550000元,剩余883600元及利息未向原告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一、卖方同意出售,且买方同意购买本合同约定的下列产品:产品名称为磁共振系统、规格型号为Achieva1.5T、数量为1台、单价为9056000元、价款总额为9056000元;二、上述产品用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县医院县医学摄像中心设备采购项目,最终用户为县医院,产品价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3个月;三、付款条款为:1、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支付60%货款,即人民币5433600元至卖方指定账户。十二、违约豁免:由于最终用户的原因导致本项目终止,经卖方与最终用户协商确认,不论是否已经到货验收,卖方同意不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卖方于10个工作日内,将买方已支付的货款含利息退回,利息为在货款支付之日起至退回之日期间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息。
2016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43360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款函回函》一份,写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2019年8月29日我公司已经收到贵公司催款函,针对催款函中我公司与贵公司就河北省县医院采购飞利浦产1.5TAchieva核磁共振系统而签署的采购合同,特此回函。我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收到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5433600元。李某、王某,系我公司员工,职位分别为:董事长和总经理。后因医院原因,合同取消。我公司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7月19日、2018年8月13日分别退款500000元、3500000元和300000元。截止目前,共退款4300000元整,尚余1135600元没有支付。由于现阶段我公司经营相对困难,一些业务回款不及时,导致我公司向贵公司的退款遇到了困难,针对贵公司的要求,经过我公司领导研究决定:1、我公司预计在收到催款函的15个工作日内,预计2019年9月20日前,全额退还剩余1133600元货款;2、依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相应条款,承担相应的欠款利息,与货款一并退回结清;3、后续回款事宜,我公司委托我公司员工赵某作为联系人与贵公司联系沟通,其职位会计。
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18日、2018年8月8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35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以上共计4550000元。
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诉讼函回函》一份,写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24日,我公司已经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针对诉讼函中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就1.5TAchieva磁共振系统而签署的《供货合同》,特此回函。由于现阶段我公司经营相对困难,一些业务回款不及时,导致我公司向贵公司的退款遇到了困难。针对贵公司的要求,经过我公司领导研究决定:1、我公司预计在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传票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月31日前,还150000元;2022年3月15日还733600元。2、我司诚望贵公司减免利息,并承诺如期还款。
经询问,原告表示被告未按照诉讼函回函履行返还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被告就《供货合同》的终止已经达成一致,被告亦同意退还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883600元。另,《供货合同》中违约豁免对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均已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上显示的收款时间,原告计算被告已返还货款的利息共计602355元及以883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永鼎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八十八万三千六百元及利息六十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河北永鼎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八十八万三千六百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5元,由被告河北永鼎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永鼎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河北永鼎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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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