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巴纳仪器技术服务中心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
法定代表人:周金阳,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巴纳仪器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卫毅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翔,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女,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氧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闫东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卫毅军,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翔,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氧气厂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巴纳仪器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巴纳中心)、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北京市北氧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氧公司)、原审第三人卫毅军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氧气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王颖,被上诉人巴纳中心和原审第三人卫毅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黎翔,被上诉人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被上诉人北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原审第三人卫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氧气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工商档案材料里并未见氧气厂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相关凭证,但附有器材公司向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转账2080美元的转账凭证,且备注为开办费”等相关的事实描述,并重新查明事实,确认上述转账2080美元的转账凭证并非工商档案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更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氧气厂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转账2080美元的转账凭证并非工商档案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更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工商档案资料中,并无该转账2080美元的转账凭证,其仅是巴纳中心在本案诉讼中才单方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工商档案的证明效力。2.转账2080美元的转账凭证系单方提出的证据,并无本案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字,且其字迹不清,无法核实真伪,不具有真实性。3.转账2080美元的转账凭证内容与工商档案材料存在重大矛盾,也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或体现该内容。4.根据工商档案中《关于在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建立<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第三条资金来源记载,除记载氧气厂公司提供自有资产价值2万元,流动资金5千元之外,还记载了爱尔兰国PANAMEIRICS公司(以下简称PN公司)提供设备、元备件等价值美元2万元,以及外汇流动资金(开办费)美元2千余元、维修更换用零部件。即:该2千余美元的开办费,记载的资金来源主体也并非器材公司,而是PN公司。5.巴纳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并未记载外商PN公司出资情况,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仅为2.5万元,均系氧气厂公司出资。6.根据工商存档资料中的《资信证明》(落款日期为1986年6月2日)、《北京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二分所验资报告书》(落款日期为1989年8月4日)显示,巴纳中心设立时的2.5万元注册资本,以及增资后的11万元注册资本,出资人均为氧气厂公司。7.即便作为转账2080美元的转账凭证中所列付款单位的器材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亦对此情况表示并不知晓,拒不认可其证明目的。8.根据工商存档资料中的《组织章程》显示,其已确认巴纳中心的主管部门为北京市化学工业总公司,该事实已由巴纳中心、北京市化学工业总公司共同盖章确认。而北京市化学工业总公司系氧气厂公司的上级单位。9.一审判决误将不属于工商档案资料中的文件认定为工商档案资料,且忽视其与工商档案资料的矛盾,忽略该文件所体现内容与事实不符,转账2080美元的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不认可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国资委)作出的产权确认文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2.北京国资委出具的《企业产权登记表》已明确载明巴纳中心的唯一出资人为氧气厂公司,股权比例为100%,认缴及实缴资本均为11万元。3.《企业产权登记表》与工商档案资料体现内容(如《资信证明》《北京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二分所验资报告书》等)一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氧气厂公司系巴纳中心100%的出资人。4.北京国资委依法界定及登记国有资产的产权,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工商档案中的小部分内容存在矛盾,不影响认定氧气厂公司系巴纳中心100%的出资人的事实。1.虽器材公司、北氧公司协助参与了巴纳中心的设立开办活动,但其仅是配合氧气厂公司完成的相应的审批及设立及变更的登记手续,其并未实际出资,更未参与巴纳中心的管理或经营。2.北氧公司于1997年才从氧气厂公司剥离后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巴纳中心的设立阶段(1986年)仅为氧气厂公司内设科室,即便具体负责协调及处理设立巴纳中心的相关事宜,亦归属于氧气厂公司承担。3.《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投资者名称记录的自筹11万或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11万或氧气厂公司6万、自筹5万等多种说法,本身就互相存在矛盾,而该信息系巴纳中心自行申报,不需要提供相应材料证实后才予以登记。氧气厂公司亦不知晓其自行申报情况。4.工商档案中虽存在的小部分矛盾及登记错误,但其他工商档案资料,均已明确指向氧气厂公司100%出资巴纳中心事实。该内容与《企业产权登记表》登记信息一致。5.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巴纳中心设立开办时的场地、人员、设备、注册资金等均系氧气厂公司安排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等也均由氧气厂公司安排,每年的盈余收益也定期向氧气厂公司缴纳支付,巴纳中心一直作为氧气厂公司的下级单位,接受氧气厂公司的领导及管理。
巴纳中心、器材公司、北氧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卫毅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氧气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氧气厂公司是巴纳中心的唯一出资人,享有100%的出资权益;2.判令巴纳中心为氧气厂公司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器材公司、北氧公司给予必要协助;3.判令巴纳中心、器材公司、北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工商档案材料,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获准登记的初始信息中,地址为北京东郊大郊亭(北京特种气体所内),负责人张丙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批准机关为经贸部,批准文号为<84>外经贸进出五字第1260号。资金总额固定资金2万美元、2万人民币,流动资金2千余美元、5千人民币。初始登记相关材料包括:1.1984年12月8日,器材公司与PN公司签署的关于建立技术服务中心的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在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建立技术服务中心;2.对外经济贸易部向器材公司出具的(84)外经贸进出五字第1260号《关于同意在上海、北京建立技术服务中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器材公司在北京建立技术服务中心,此中心的国内承办单位是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同意接受外商赠送的维修工具;3.1985年6月3日甲方器材公司与乙方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签订的《协议》,其中载明:器材公司在北京市特种气体研究所的合作下,经过多次谈判,于1984年12月8日在北京与PN公司签署了建立用户维修站的协议,按照《协议》的条款,将由器材公司与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分别承担执行协议中的有关事项。该《协议》对甲乙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维修站人民币收入甲方分成20%、乙方分成80%;4.1985年6月5日氧气厂公司、北京市特种气体研究所向北京工商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报告》,其中载明资金来源为:由氧气厂公司提供房屋和部分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2万元,流动资金人民币5千元(包括原材料消耗、人员工资等),由PN公司方面提供仪器、设备、元备件等价值约美元2万元,以及外汇流动资金(开办费)美元2千余元,另外,还提供维修更换用的零部件、探头等。
1986年器材公司向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转账2080.01美元,备注为开办费,相应收款凭证中记载收器材公司代收开办费2080元,美元按1:3.7比例,金额处记载7
696.04元。
1990年1月,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申请换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由此变更为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卫毅军,注册资金由2.5万元变更为11万元。此次变更相关材料包括:1.卫毅军签发的企业法人换照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化学工业总公司批复同意氧气厂公司关于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换照并变更登记的申请;2.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组织章程,其中载明企业注册资金11万元,资金来源为预算外自筹资金。税后利润30%作为发展基金,15%作为职工奖励基金,20%上交器材公司,35%上交氧气厂公司;3.资金证明,其中载明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资金数额11万元,固定资金1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提供资金单位名称为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提供资金5万元,提供方式为自有,氧气厂公司提供资金6万元,提供方式为无偿。主办单位财务证明处加盖有中国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财务专用章及氧气厂公司财务专用章;4.北京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二分所出具于1989年8月4日的《北京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二分所验资报告书》(以下简称《验资报告书》),其中载明根据该站提供的89年6月份资产平衡表及有关资料验证,经查,实有自有资金为111 257元,其中固定资产为11 100元,是该站积累的,流动资产100 157元,其中氧气厂公司新增投资6万元,余为本站积累的;5.氧气厂公司出具于1990年10月11日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载明其经研究决定,任命卫毅军为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经理、法定代表人。
1992年6月8日,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申请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名称由此变更为巴纳中心,注册资金未发生变化。1994年1月19日,巴纳中心又针对其经营期限进行了变更。
工商材料中,1999年、2000年巴纳中心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记载注册资金11万元,出资者名称为自筹,实际出资额11万元。2001年巴纳中心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巴纳中心注册资金11万元,出资情况为器材公司实际出资额11万元。2002年巴纳中心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巴纳中心出资情况为氧气厂公司出资6万元,自筹5万元。
另,2006年12月、2008年1月,氧气厂公司任命卫毅军继续担任巴纳中心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氧气厂公司解除与卫毅军的劳动合同。2008年,卫毅军与氧气厂公司之间又签订《劳动合同书》。2003年度、2004年度、2009年度,卫毅军与氧气厂公司签署了《北京市氧气厂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北京市氧气厂2009年度资产经营目标责任书》。
本案中,氧气厂公司提交2014年12月1日北京国资委盖章的《企业产权登记表》,显示巴纳中心出资人为氧气厂公司,实缴资本11万元,股权比例100%。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原系氧气厂公司内设机构,后于1997年登记为独立法人,2003年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氧公司。氧气厂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氧气厂,于2017年12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根据公示信息,巴纳中心投资人显示为中国器材公司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认缴出资额为11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氧气厂公司要求确认其系巴纳中心唯一出资人,享有100%出资份额,根据巴纳中心工商档案材料的记载,巴纳中心在成立时资金来源为:由氧气厂公司提供房屋和部分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2万元,流动资金5千元(包括原材料消耗人员工资等),由PN公司方面提供仪器、设备、元备件等价值约美元2万元,以及外汇流动资金(开办费)美元2千余元,另外,还提供维修更换用的零部件、探头等。工商档案材料里并未见氧气厂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相关凭证,但附有器材公司向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转账2080美元的转账凭证,且备注为开办费,由此可知,氧气厂公司并非巴纳中心成立之初的唯一资金来源。后,巴纳中心注册资金在1989年经历了调整,增加为11万元,虽然在工商档案材料中,出具于1989年8月4日的《验资报告书》载明“根据该站提供的1989年6月份资产平衡表及有关资料验证,经查,实有自有资金为111 257元,其中固定资产为11 100元,是该站积累的,流动资产100 157元,其中氧气厂公司新增投资6万元,余为本站积累的”,但即使《验资报告书》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其亦仅能体现氧气厂公司对巴纳中心后续新增6万元的出资事实。另,器材公司与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签订的《协议》、巴纳中心组织章程均分别先后约定了双方对于巴纳中心收益的分配比例。且纵观巴纳中心工商档案材料,其出资人信息部分的记载存在自筹、器材公司出资11万元、氧气厂公司出资6万元及自筹5万元等多种情形。氧气厂公司虽提交《企业产权登记表》,但该表不足以作为确认巴纳中心出资人身份和权益的依据。因此,综合上述情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不足以认定氧气厂公司系巴纳中心唯一出资人,氧气厂公司要求确认其系巴纳中心唯一出资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关于其变更相应登记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企业产权登记表》备注处载明,本表是出资人在发放时点对所投资企业产权状况信息的记载,本表所记载信息来源于企业章程、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资料,以上资料所记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由相关各方负责,不因出具本表而转移相关各方的责任。
本院再查,氧气厂公司在一审质证中认可巴纳中心提交的卫毅军于1997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购买商品房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认可巴纳中心提交的氧气厂房屋租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中《关于购买商品房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报告》体现,卫毅军向氧气厂公司报告巴纳中心在保证对氧气厂公司和器材公司承包、上交任务实现的基础上实行提交金额,并将超收收入纳入集体积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商品住房。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氧气厂公司是否为巴纳中心的唯一出资人。氧气厂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巴纳中心的唯一出资人,故应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氧气厂公司提交的巴纳中心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在申请巴纳中心开业登记时填写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载明巴纳中心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资金总额中的固定资金为2万美元和2万人民币,流动资金为2千余美元和5千人民币,氧气厂公司和北氧公司共同出具的建立巴纳中心的《申请报告》载明巴纳中心的资金来源为由氧气厂公司提供房屋和部分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2万元,流动资金人民币5千元(包括原材料消耗、人员工资等),由PN公司方面提供仪器、设备、元备件等价值约美元2万元,以及外汇流动资金(开办费)美元2千余元,另外,还提供维修更换用的零部件、探头等。但在本案庭审中,氧气厂公司认可其向巴纳中心收取巴纳中心占用其房屋产生的租金的事实,其虽辩称房屋租赁与投资开办系不同法律关系,但其上述收取租金行为与《申请报告》所载的巴纳中心资金来源包括氧气厂公司提供房屋等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2万元之出资情形不符,同时氧气厂公司亦未就其已实际投入巴纳中心原始注册资金2.5万元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巴纳中心在一审时提交中国银行特种转帐收入传票和收款凭证,以证明器材公司于1986年8月20日代PN公司向巴纳中心转账投入开办费2080.01美元,该金额为巴纳中心的全部实际注册资金,《申请报告》及《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中所载的2.5万人民币未实际到位。氧气厂公司虽不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器材公司虽不认可上述票据的证明目的,但认可真实性。巴纳中心提交的上述转账票据能够与《申请报告》及《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中所载的巴纳中心资金来源包括外汇流动资金美元2千余元之出资情形相对应。再次,氧气厂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巴纳中心注册资金由2.5万元变更为11万元的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显示,巴纳中心资金数额为11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提供资金的单位情况为巴纳中心自有资金5万元,氧气厂公司无偿提供资金6万元。在确定氧气厂公司提供6万元的方式为无偿的情况下,氧气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前述6万元的出资行为。最后,氧气厂公司提交的巴纳中心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巴纳中心章程第十六条规定税后利润分配形式为30%作为发展基金,15%作为职工奖励基金,20%上交器材公司,35%上交氧气厂公司。卫毅军亦于1997年12月30日向氧气厂公司报告巴纳中心实际兑现了对氧气厂公司和器材公司的上交任务。氧气厂公司虽就其作为巴纳中心的唯一出资人但允许巴纳中心将税后利润的20%上交至器材公司的行为解释为器材公司帮助氧气厂公司走了程序,但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氧气厂公司系巴纳中心的唯一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氧气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巴纳中心的唯一出资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氧气厂公司是巴纳中心的唯一出资人,享有100%的出资权益同时巴纳中心为氧气厂公司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器材公司、北氧公司给予必要协助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虽在表述中误将2080.01美元的转账凭证来源表述为巴纳中心工商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纠正,因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氧气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