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特217号
申请人: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福建工贸学校**楼105。
法定代表人:吴东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泊,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申请人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质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质安公司称,一、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晋安区仲裁委”)认定***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主张的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质安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转账流水,可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为8000元,且中质安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工资,***此前亦未向中质安公司提出异议。因此,中质安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工资差额,其仅需向***支出2019年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2574.71元。二、晋安区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中质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质安公司提交的《辞/离职单》显示,***系因不适应公司管理机制,主动向中质安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经过中质安公司审批后离职,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晋安区仲裁委作出的榕晋劳人仲案[2019]094-1号仲裁裁决。
***称,双方在面试时仅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质安公司缺乏诚信,未为***缴纳医社保,且不发放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尊重晋安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晋安区仲裁委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19]094-1号裁决:一、中质安公司应依法向***支付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二、中质安公司应依法向***支付2019年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218.39元;三、中质安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驳回***关于要求中质安公司向其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仲裁请求;五、驳回***关于要求中质安公司向公司其他员工支付2019年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仲裁请求。裁决书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榕晋劳人仲案[2019]094-1号裁决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在中质安公司从事副总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当事人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中质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2月13日,中质安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确认***与中质安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中质安公司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每月向***支付工资为8000元。庭审中,***自述其试用期期间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中质安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在举证期内未向晋安区仲裁委提供其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在休息日工作的充分证据。***在举证期内未向晋安区仲裁委提供其与中质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文本的相关证据。***在举证期内未向晋安区仲裁委提供其与中质安公司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的相关证据。中质安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晋安区仲裁委提供***的工资清单。
本案审查过程中,中质安公司和***确认双方均未对晋安区仲裁委就本起劳动争议作出的包括榕晋劳人仲案[2019]094-1号裁决在内的相关裁决事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中质安公司关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并非10000元而是8000元,以及系***主动提出辞职的主张,属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仲裁裁决已查明中质安公司存在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晋安区仲裁委裁决中质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中质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一萍
审判员  陈碧珍
审判员  马 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记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