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3138号
原告: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泊,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质安福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质安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泊、严浩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质安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中质安福州公司违约金30000元、招聘损失540元、培训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中质安福州公司与中国海峡人才网络资讯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海峡人才网服务合同》,约定中质安福州公司可通过海峡人才网发布、更新招聘信息并下载海峡人才数据库人才简历。2018年8月,中质安福州公司通过海峡人才网招聘***为技术总工。2018年9月2日,***签收中质安福州公司作出的《公司保密管理办法》,其中第八条约定:“雇佣合同到期或任一方提出解除雇佣合同,双方选择按下列规定之一处理保密事务;一、在雇佣合同到期前或提出解除雇佣合同后根据不同岗位要求:行政岗位3个月、技术岗位3个月、业务岗位6个月、管理岗位6个月、其他岗位3个月,调整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变更雇佣合同的内容”;第十一条约定:“工作人员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赔偿违约金3万元(故意行为按30万元)。”2018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入职后,中质安福州公司委托中心对其进行专业培训。***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培训取得了中心颁发的《合格证书》。2019年2月13日,***因不适应公司管理机制,主动向中质安福州公司提交《辞/离职单》,并要求当日完成离职手续。中质安福州公司向***出具了《离职证明》。***辞职当日即要求并办理离职手续,未履行提前三个月通知并调整工作岗位变更雇佣合同内容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质安福州公司《公司保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中质安福州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及招聘损失540元、培训损失1500元。
***辩称,一、中质安福州公司未为***缴纳社保,不足额发放***工资以及春节法定休假日工资,致使***提出辞职,且中质安福州公司亦已同意***辞职要求,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并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二、中质安福州公司的保密管理规定故意回避自身义务,只设定员工保密、竞业限制的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中质安福州公司始终未支付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密条款补偿金。***及其他员工签收保密管理规定并不等同于同意该规定。***任职期间、离职后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密条款;三、企业在人才招聘网站注册为会员并支付年费是企业运营所必需的费用,中质安福州公司要求***承担其招聘费用,于法无据;四、中质安福州公司主张培训费用损失并无劳动合同或协议约定,该证书取得证书后一直系其使用,其主张***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中质安福州公司与福建海峡人才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海峡人才网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中质安福州公司在会员期间内可随时发布、更新招聘信息,查询下载海峡人才数据库人才简历。中质安福州公司为此支付服务费1620元。2018年8月8日,中质安福州公司通过海峡人才数据库下载***提交的个人简历并招聘***为副总工程师。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2018年9月2日,***签收中质安福州公司的《公司保密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八条约定:“雇佣合同到期或任一方提出解除雇佣合同,双方选择按下列规定之一处理保密事务;一、在雇佣合同到期前或提出解除雇佣合同后根据不同岗位要求:行政岗位3个月、技术岗位3个月、业务岗位6个月、管理岗位6个月、其他岗位3个月,调整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变更雇佣合同的内容。……”;第十一条约定:“工作人员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赔偿违约金3万元(故意行为按30万元);……”。同时,《中质安公司规章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与员工可以依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员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公司下列损失:(1)公司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2)公司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第21条规定:“非公司过错,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员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本规定第20条第二款规定赔偿公司的损失。”
2018年9月份,***参加了某培训班,获得了《合格证书》。中质安福州公司为此支付培训费1500元。
***在职期间,中质安福州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中质安福州公司未足额向***支付工资,且未支付2019年春节法定休假日工资,***于2019年2月13日向中质安福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同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中质安福州公司亦于同日向***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19]094-1号裁决,裁决:中质安福州公司支付***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019年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218.39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质安福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闽01民特2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质安福州公司的申请。中质安福州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返还记载中质安福州公司秘密信息的载体、赔偿招聘损失540元和培训损失1500元。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榕晋劳人仲不字[2019]号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中质安福州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中质安福州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中质安福州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可随时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解除劳动权利,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中质安福州公司,且中质安福州公司亦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出具了《离职证明》。同时,《公司保密管理办法》第八条约定的“任一方提出解除雇佣合同”对于劳动者而言应指的是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对抗法律赋予劳动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故***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保密管理办法》、《中质安公司规章制度》,中质安福州公司以***未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30000元、招聘损失540元、培训损失1500元,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质安(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成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林 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