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丰)超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5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超,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捷产业园区和美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树彦,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县凯拓机械劳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高湾镇前程村。
经营者:李承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李承钊、海兴县凯拓机械劳务中心(以下简称凯拓劳务中心)、**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的欠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可***给李承钊承包的工程进行管道焊接,也对人工费未结算、李承钊向北京城建八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认可,但却对承诺书中欠***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明显存在矛盾。经过一审法院的两次开庭,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是存在的,李承钊向北京城建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又有欠款的明确表述,不管李承钊是对谁作出的承诺,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是清楚的,李承钊当庭也没有对个人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进行反驳。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与李承钊拿出的支领人工费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达到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李承钊向***实际欠款50000元,一审法院不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李承钊一直未向法庭如实陈述,李承钊在答辩时不承认双方的劳务关系,但在庭审中其追加的合伙人**超却认可两人合伙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而且李承钊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拿出了向***支付劳务费的微信转账记录和***打的收条,可见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李承钊以后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也不能被法院采信。三、李承钊在庭审时认可工程款全部由其接收,没有向任何人进行结算,李承钊作为唯一可以进行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人,***向其主张债务,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査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鑫达公司答辩称,我的意见是维持原判,上诉人为什么把我们列为被告,我有权利主张这个责任。
**超辩称,维持原判。
李承钊、凯拓劳务中心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并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劳务协议是上诉人与**超所签,答辩人与**超系合作关系,在工程现场中**超与上诉人雇佣的工长负责工程现场所有事务,但答辩人认可上诉人在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中提供焊接管道的劳务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拖欠上诉人5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而是仅凭承诺书,主张答辩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50000元。承诺书系答辩人仅仅为了退还保证金而向北京城建八公司作出的承诺,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对方并也不是上诉人。依照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和上诉人与**超签署的劳务协议,上诉人焊接管道的工程工作量经核算为31498元,并且答辩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已能够证实已经付清。答辩人承包的本案中所述的此次工程,也因上诉人管道焊接出现漏水问题,导致答辩人被发包公司扣除了返修费90000元。答辩人对此保留诉权,将会另案主张权利。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仅凭一份承诺书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答辩人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50000元,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观点都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合理合法,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公正权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被告海兴县凯拓机械劳务中心借用鑫达公司的资质与北京城建八公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胶州市水环境治理工程(南片区)-S328省道重力流管网、压力管道工程。被告**(丰)超与李承钊系合伙关系。2018年8月7日,被告**(丰)超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载明:“……二、签订项目: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污水管道焊接工程。三、管道焊接PE管材?200以下每根6米10元一米、PE管材?200以下每根12米8元一米、螺纹管道?300连接每根6米8元一米(包括抹口)、螺纹管道?400连接每根6米10元一米(包括抹口)。四、付款方式:按实际用工月底结算。……六、施工中遇到不可预见的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因甲方造成误工,按每200元计算)。七、施工中PE管材、螺纹管材工程如有变更另行结算”。施工完毕后,海兴县凯拓机械劳务中心与北京城建八建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青岛胶州市水环境治理工程(南片区)-328省道温良河北岸(海兴凯拓)管线工程量确认单。凯拓劳务中心向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收到贵公司退还的伍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立即支付给***劳务费伍万元……如我公司未按此约定执行,愿承担今后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2021年2月3日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汇款给海兴县凯拓机械劳务中心保证金50,000元。
另查明,施工完工后,未对人工费进行结算。原告***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7日支领人工费款33,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程量确认单、营业执照、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微信转账记录、支领证明、客户回单、劳务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已开庭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凯拓劳务中心借用鑫达公司的资质与北京城建八公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胶州市水环境治理工程(南片区)-S328省道重力流管网、压力管道工程后,由原告对其中的污水管道焊接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李承钊签字、凯拓劳务中心盖章的承诺书,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因该承诺书系被告为退还伍万元保证金而向北京城建八公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承诺,相对方并不是原告。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欠其人工费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证人刘某斗出庭作证。
***质证称,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是真实的。
李承钊、凯拓劳务中心质证称,对证人的证明效力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需要两个及以上出庭作证,才能证明其效力,并且证人与上诉人属雇佣关系,两人之间联系的利益,所以对其证人的效力我方不认可。上诉人与**(丰)超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写明工程管道是按米数来计算,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按人头,并且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承包的胶州市水环境治理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已经明确能够看出工作量,所以上诉人的请求不能够证实。
鑫达公司、**(丰)超质证称,我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承诺书为凯拓劳务中心向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虽然承诺书中载明“我公司承诺,收到贵公司退还的伍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立即支付给***劳务费伍万元”,但***与凯拓劳务中心、李承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凯拓劳务中心、李承钊提供了劳务及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主张的被上诉人欠付其5万元劳务费的主张,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