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2338号
原告:榆中钰坤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七社6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2PM10A。
法定代表人:丁南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女,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968618425。
法定代表人:李春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壁,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榆中钰坤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坤公司”)与被告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钰坤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被告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钰坤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6384.4元及利息40566元,共计736950元(利息自2020年1月19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4149%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承接榆中县“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兰州市榆中县接入网建设,施工点为被告指定的榆中县区乡镇(小康营乡、夏官营乡、清水乡、甘草镇等村庄)。其工程内容包括所承包标段的光(电)揽线路路由测量、新建杆路、光缆敷设、光纤熔接、电缆敷设、电缆分配、路由防护、标石、标志牌、杆号牌设置、箱体安装及成端制作、箱体喷号、箱体设备安装、光节点电源引入、机房到终端信号开通及全程链路测试和调试、用户入户安装、杆距测试及GPS定位等施工任务。此工程现按双方约定时间按时完工,总工程总价2292345.3元,自合同履行至今通过转账及顶账支付给原告支付899576.5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经结算剩余696384.4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甘肃省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是该项目建设单位,我公司承建该项目,原告为我公司的施工队,现在我们和建设方还未终验决算。付款情况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建设方没有向我们支付工程款,大量资金没有结算,现在我们公司也是停业状态,我们一直与原告协商调解,也没有达成一件,我们请求延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兰州市榆中县接入网建设;施工点为被告指定的榆中县区乡镇(小康营乡、夏官营乡、三角城乡、清水乡、甘草镇);工程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自2019年12月1日双方经决算,总工程总价2292345.3元。自合同履行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85935.45元、顶账92703.45元、扣除韩锡群工程款117322元,现剩余696384.4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畅联公司拖欠原告钰坤公司工程款696384.4元的事实成立,对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6963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566元,因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因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一定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35748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榆中钰坤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6384.4元、利息35748元,合计7321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榆中钰坤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5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4320元,合计9905元,由被告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