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608-2号(创业大厦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2763911L。 法定代表人:杏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9686184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曾用名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594732XG。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酒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际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畅联公司支付箱体部分工程款400100元及逾期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及广电酒泉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箱体部分为光缆线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漏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范围为由陇际公司承建酒泉市所辖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工程,最终工程款以工程验收时确认的光缆线路建设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2016年12月10日,广电公司及广电酒泉分公司、兰州仁利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在工程终验验收报告-工程量总表1-2第三部分箱体安装工程量中列明:施工项目“架空式光缆交接箱安装”安装位置“东洞、下河清、***、红山、丰乐、上坝、清水、屯升”,合计工程量89个;施工项目“终端箱安装”安装位置“东洞、下河清、***、上坝、清水、丰乐”,合计工程量1037个。对于箱体部分的验收,除四单位**外,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市/州分公司***签字。另外,工程箱体安装决算表中列明:案涉工程施工区段“上坝、下河清、清水、屯升、丰乐、***、红山、东洞”,项目名称“新建光交箱(壁挂式)决算个数89个,决算金额89000元;新建光点箱决算个数1037个,决算金额311100元”,决算金额为400100元。此表单除四单位**外,还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市/州分公司***签字。线缆工程的施工离不开箱体建设,陇际公司也有大量施工现场图片证实箱体部分为总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审对箱体部分工程量不认可,事实认定不完整。2.陇际公司在诉讼中才知晓发包方签约主体是广电公司,而非广电酒泉分公司,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导致陇际公司的诉权未能得到全面保障,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陇际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陇际公司与畅联公司是违法分包,施工合同无效。陇际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发包人广电公司拖欠畅联公司工程款是事实,一审对此未予查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陇际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陇际公司在实际施工后,畅联公司做了验收和决算,陇际公司与畅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广电公司及广电酒泉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畅联公司辩称,根据畅联公司与陇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的内容,双方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施工费的单价都做了明确约定,不存在箱体部分单独计费的情况。且工程的施工内容及计价方式、计价标准是整体的,整个工程是作为整体进行承包,陇际公司要求支付箱体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广电酒泉分公司辩称,一、关于陇际公司上诉主张的箱体款400100元。1.案涉工程由广电公司发包给畅联公司,再由畅联公司发包给陇际公司,陇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陇际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目前因拖欠工程款问题,***已将陇际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尚在审理中。2.根据广电公司与畅联公司以及畅联公司与陇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在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施工费用(包括材料费)均由施工人自行承担。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9820112.53元,该结算金额中包括箱体款400100元,故箱体款不存在另行单独结算的情形。3.箱体部分由广电酒泉分公司自行购买并安排公司员工施工,该事实已得到***认可。即箱体款400100元是陇际公司或***欠广电酒泉分公司的费用,并非畅联公司向陇际公司另行支付的费用。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广电公司在一审中并非案件当事人,陇际公司在上诉状中将广电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要求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告不理是诉讼的基本原则,就诉讼主体问题法院没有释明义务。陇际公司对发包方是广电公司是明知的,在施工过程中,具体工程款的支付均由陇际公司找广电公司和畅联公司解决,具体付款也有广电公司决定。三、关于法律适用及实际施工人的问题。1.法律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本案中陇际公司并未起诉广电公司,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并非陇际公司。综上,陇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陇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畅联公司支付陇际公司2015年“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酒泉市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二】工程款2410033.56元;并承担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共计违约金为936484.22元,2021年12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起诉金额为3346517.78元;2.判令广电酒泉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住宿费用由畅联公司、广电酒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广电公司与畅联公司签订《甘肃省广播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酒泉市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二】,工程承包范围:由乙方承建酒泉市所辖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工程,6个乡镇至自然村距离分别为:上坝镇165km、下河清乡108km、清水镇193km,丰乐乡95km、***镇197km、东洞乡100km。合同价款18802212元,最终工程款结算以工程验收时确认的光缆线路建设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广电酒泉分公司作为广电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后双方对以上合同的项目名称进行变更,签订《“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合同项目名称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合同名称变更为“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工程项目规模、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均不变。之后,双方又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酒泉市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酒泉市肃州区(二)合同中新建光缆线路敷设由858km变更为843.462km,新增附挂光缆敷设为346.869,新增安装壁挂式光交箱89个,新增光节点安装1037个,最终金额以20220212.53元结算。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畅联公司对以上工程进行分包。2015年6月3日,畅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陇际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酒泉市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二】,工程地点酒泉市肃州区,施工范围,由乙方承建酒泉市所辖肃州区【二】光缆线路建设工程,肃州区【二】分别为:上坝镇、下河清乡、清水镇、丰乐乡、***镇、东洞乡。工作内容(1)施工范围内的光缆测盘、配盘、杆路施工、光缆挂设、接续成端等工作,该工程是乙方向甲方承诺交付的钥匙工程。(2)自行提供施工所需全部机具,人力及其他施工资源。(3)负责除甲方提供光缆及光缆接头盒以外的施工配套材料采购,材料质量应符合“附件1”表中之规定。工程期限,开工时间2015年6月5日,完工时间2015年12月4日,工程总日历工期180天。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造价按照甲方中标价格为依据,甲方在中标单价基础上,按照工程总额收取15%管理费。工程施工税费包含在管理费中,不单独收取。具体工程量和总价以工程竣工后双方实测核定为准,此价格包含除业主单位提供的光缆及接头盒之外的一切工程费用。付款方式,本工程中甲方每次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甲方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在拨付总额的基础上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费后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时按照工程总款的10%预留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期限一年,一年内乙方施工项目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后在12小时内响应处理并通过验收合格,保质期满甲方全额返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陇际公司依约施工。工程结束后,2016年11月10日,畅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广电酒泉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决算,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酒泉市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二】工程施工决算表》决算金额19820112.53元,同日,双方对箱子(箱体)安装进行决算,决算金额89000元。2016年12月10日,畅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广电公司为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酒泉市肃州光缆线路建设【二】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终验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日期2016年12月10日,开工日期2015年6月4日,完工日期2015年12月16日,终验情况报告:1、“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酒泉市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二】竣工技术资料已按照实际情况完成并作为验收依据,2、施工工艺符合要求,3、工程质量符合要求,4、指标测试符合要求,5、符合设计要求,6、此工程无设计变更,7、监理报告附在竣工资料里,8、工程核算准确无误,9、工程费用已核算清楚,10、甲供材料已核算完,无遗漏。同日,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终验证书,载明工程终验验收结论:酒泉分公司2015年“宽带乡村建设”于2015年6月4日开工建设,于12月16日工程完工,2016年12月10日,省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部对初验后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终验,经过终验验收评定,项目部验收组成员一致认为此工程符合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符合工程设计文件和建设规范要求,光纤传输技术指标符合传输要求,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予以通过终验。并制作工程交接书,工程交接情况:“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酒泉市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二】已全部交接投入使用。2021年8月23日,陇际公司,畅联公司与案外人***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载明“2021年1月8日,畅联公司向陇际公司支付了“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酒泉市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二】的工程款30万元,但陇际公司至今未开具收款发票。”除此,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14777147.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电公司与畅联公司签订《甘肃省广播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畅联公司承包酒泉市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之后,陇际公司与畅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畅联公司承包的广电公司的酒泉市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分包于陇际公司施工。《甘肃省广播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畅联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违法分包,故陇际公司与畅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陇际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案涉分包工程进行了竣工终验验收,故对陇际公司起诉要求畅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该院认定如下:根据工程施工决算表确定决算金额为19820112.53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中标单价基础上,按照工程总额收取15%管理费。”故畅联公司应支付陇际公司工程款为16847095.65元(19820112.53-19820112.53×15%)。对于陇际公司主张的箱体部分工程款4001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工程,陇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为其施工,故对该箱体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为14777147.09元,双方对畅联公司向案外人***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产生争议,2021年8月23日,陇际公司、畅联公司与案外人***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2021年1月8日,畅联公司向甘肃陇际支付了‘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酒泉市××区建设【二】的工程款30万元,”故双方认可2021年1月8日,畅联公司向案外人***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为支付给陇际公司的工程款,故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5077147.09元,未付工程款为1769948.56元(16847095.65-15077147.09)元,畅联公司应予支付。对于陇际公司起诉的违约金,陇际公司起诉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陇际公司起诉违约金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按照双方实际交接时间2016年12月10日计算,扣除10%的保证金即1982011.25元,到期未付工程款为0元,故自质保期时间届满计算,即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款176994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32170.90元(1769948.56元×4.35%÷360天×618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9日,以未付款1769948.56元为基数,按照最新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为152987.47元(1769948.56元×3.7%÷360天×841天),并以未付款1769948.56元为基数,按照最新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广电公司与畅联公司签订《甘肃省广播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责任方应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广电酒泉分公司为广电公司的授权代表,陇际公司起诉广电酒泉分公司无事实理由依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陇际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69948.56元;二、被告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85158.37元(132170.90元+152987.47元),并以1769948.56元为基数,年利率3.7%,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86元,由原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7元,被告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39元。 二审中,畅联公司、广电酒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陇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陇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4月4日畅联公司与***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日,陇际公司与畅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4页2.4工程内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箱体安装及成端制作等均由乙方按照相关通信线路建设行业标准自行采购。合同第8页2.甲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及包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合同第9页(6)甲方中标工程费单价表中:第6行光缆交接箱安装(壁挂式)1000元/个,第8行有源交接箱安装300元/个。经质证,畅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广电酒泉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2015年5月3日陇际公司与***签订的光交箱架子订做协议,拟证明陇际公司与***签订光交箱架子订做协议,约定光交箱架子数量89个,单价800元,金额71200元,提货地点酒泉,陇际公司依约进行了箱体部分的施工,且采购安装的辅材。经质证,畅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陇际公司与***签订协议的日期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日期,该协议与案涉工程没有直接关系;广电酒泉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畅联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3.工程量总表1-2,拟证明工程量核算的总表1-2箱体安装工程量的表格中,架空式光缆交接箱89个,终端箱安装1037个,此表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市/州分公司**,***、**、***及***签字。经审查,该证据陇际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再组织当事人重复质证。 4.甲供剩余材料移交明细表,拟证明光交箱为89个,光节点1037个,甲方提供材料,陇际公司完成施工,与合同约定一致。经质证,畅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陇际公司无关;广电酒泉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出陇际公司进行了箱体的施工和材料购买。 5.工程施工决算表、工程箱体安装决算表,拟证明新建光交箱(壁挂式)89个,单价1000元,决算金额89000元,新建光点箱1037个,单价300元,决算金额311100元,合计400100元,此表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市/州分公司**,***、**、***及***签字。经审查,该证据陇际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再组织当事人重复质证。 6.箱体安装照片9张,拟证明陇际公司完成箱体部分的安装。经质证,畅联公司、广电酒泉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查,对陇际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二审不再重复认证。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2016年11月10日畅联公司与广电酒泉分公司针对工程箱体安装签订工程箱体安装决算表,该表格载明,在“宽带乡村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二)酒泉市××区段工程中,新建光交箱(壁挂式)89个,项目单价1000元,决算金额89000元。有源光节点1037个,项目单价300元,决算金额311100元,合计金额400100元。该决算表由畅联公司、广电酒泉分公司签字、**确认。2019年3月18日,广电酒泉分公司与陇际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新建架空光缆843.462km,附挂光缆346.869km,壁挂式光交箱89个,分纤箱1037个。截至目前,以上工程均已交工,并正常投入使用……”该工程量确认单由陇际公司加盖印章,广电酒泉分公司***签字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陇际公司主张的箱体安装工程款4001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陇际公司要求广电公司及广电酒泉分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对箱体安装工程,一审中畅联公司陈述其与陇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含箱体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并非陇际公司完成。二审中,畅联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包含在整体项目中由陇际公司完成,但主张并未对箱体安装工程单独进行结算。根据一、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2016年11月10日畅联公司与广电酒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决算表中列明的决算金额19820112.53元包含项目为新建架空及附挂光缆,无箱体施工内容。对箱体工程畅联公司与广电酒泉分公司另行签订工程箱体安装决算表,该决算表明确了箱体安装数量、单价及金额。2019年3月18日广电酒泉分公司与陇际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亦对箱体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畅联公司辩称对箱体安装工程不单独结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畅联公司应向陇际公司支付箱体安装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畅联公司按照工程总额收取15%的管理费,二审中陇际公司亦认可应扣除15%管理费,故畅联公司应支付陇际公司的箱体安装工程款为340085元(400100元-400100元×15%)。一审判决对箱体安装工程款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畅联公司欠付陇际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110033.56元(1769948.56元+340085元)。 关于逾期利息,鉴于一审对利息认定的理由已经进行了充分阐述,且与本案案情相符,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二审中畅联公司需承担的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对畅联公司应支付陇际公司的箱体安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应付款2110033.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57311.79元(2110033.56元×4.35%÷360天×617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9日,以应付款2110033.56元为基数,按照陇际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为182599.96元(2110033.56元×3.7%÷360天×842天),以上利息合计339911.75元(157311.79元+182599.96元)。畅联公司还应以未付工程款2110033.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1年12月10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焦点2。关于广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陇际公司上诉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释明或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陇际公司起诉畅联公司,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陇际公司在一审中亦未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广电公司并非案涉诉讼当事人,陇际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广电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广电酒泉分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一审判决论述充分,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10033.56元(1769948.56元+340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上诉人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1年1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991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上诉人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110033.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向上诉人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6元,由上诉人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2元,被上诉人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4元,由上诉人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40元,被上诉人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