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巨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巨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945号
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信用总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46260元,违约金5597.46元,合计5185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分期购买某某公司某某牌装载机一台,机型CLG836,机号LGZ836ZZCJZ009626,合同金额2280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设备。2018年12月1日,合同到期,但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46260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分期购买某某公司某某牌装载机一台,合同金额228000元,2018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合同签订后,某某工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设备,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92000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974元,共计支付货款181740元,目前尚欠46260元未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装载机买卖合同》第8.1条约定:“若乙方没有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则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因此,某某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适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巨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60元及违约金5597.46元,以上共计5185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方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