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安居兴业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能信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安居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9278号
上诉人武汉能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信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安居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信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能信工贸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安居兴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足以证实,罗兴玉是江夏区杨家湾还建楼二标段(B楼)项目(以下简称杨家湾还建楼工程)施工方的内部承包人。安居兴业公司提供该证据表明安居兴业公司承认了罗兴玉与安居兴业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授权罗兴玉负责实施杨家湾还建楼工程,罗兴玉在施工中的相关行为是履职行为,故罗兴玉与能信工贸公司商谈、签订并履行《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安居兴业公司应当为罗兴玉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罗兴玉的身份与权限问题,能信工贸公司尽到了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有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束安居兴业公司,其应依约承担付款责任。
安居兴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能信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居兴业公司支付货款1133725元及违约金(以11337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为413810元);2、安居兴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能信工贸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含商品混凝土搅拌;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水泥及制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批零兼营等。 能信工贸公司与安居兴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2年9月10日就不同项目签订有《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安居兴业公司均加盖“武汉安居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安居兴业公司向能信工贸公司支付款项过程中,能信工贸公司开具的收据中,有安居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签名并签署“同意支付”的记录。2010年至2016年间,能信工贸公司与安居兴业公司均有业务往来。 2014年8月20日,罗兴玉以安居兴业公司名义与能信工贸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买方填写“武汉市安居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卖方“武汉能信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江夏区杨家湾还建楼二标段(B楼)。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每月26日结算一次砼方量;2、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周内付总砼款的70%,在春节前主体结构不能封顶时应支付所供砼款的50%,3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一周年内分期付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含: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的,需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还对单价、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买方加盖“武汉安居兴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罗兴玉签名;卖方加盖“武安能信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张遵富签名。能信工贸公司一审表示,其在与安居兴业公司的交往过程中,得知罗兴玉承包杨家湾还建楼工程后,应罗兴玉要求签订上述合同。 2014年9月16日,安居兴业公司与罗兴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安居兴业公司将杨家湾还建楼工程交由罗兴玉承包施工,罗兴玉对工程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税费、工程保修等事项全面负责,安居兴业公司收取的费用及管理费为工程竣工决算总额的0.5%。能信工贸公司一审陈述其在2014年8月20日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知晓安居兴业公司与罗兴玉之间的承包关系。 能信工贸公司员工张旺喜与叶心啟进行了八次结算,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结算303280元;2015年1月6日结算554795元;2015年2月10日结算为371710元(注明“2015年2月3日过磅有争议”,2015年2月3日金额为25600元);2015年4月17日结算为301590元;2015年6月5日结算为474350元;2015年8月18日结算为49670元;2015年11月11日结算为16700元;2016年1月25日结算为11630元。八张结算单均注明“小票已回收”。结算单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能信工贸公司一审陈述其核实叶心啟结算权限的方式为受罗兴玉指示,与叶心啟进行结算。 2014年5月至7月间,案外人严桂芳与罗兴玉因债权债务纠纷,经严桂芳申请,一审法院从武汉市江夏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处扣留并执行扣划了罗兴玉在杨家湾还建楼工程的相应工程款。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评定如下:1、能信工贸公司提交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安居兴业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共计90万元;安居兴业公司认为该三张收据系能信工贸公司单方出具,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安居兴业公司未向能信工贸公司就案涉交易支付任何款项,也不清楚能信工贸公司就案涉交易已收取的确切货款金额。因该三张收据系能信工贸公司单方出具,能信工贸公司一审庭审陈述该90万元由罗兴玉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能信工贸公司就案涉交易已收取90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安居兴业公司提交“武汉能信工贸有限公司汇总”单据,并附结算单18张,其中,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6年1月、2016年6月,双方均有结算,能信工贸公司签字人员为张旺喜,安居兴业公司签字人员有张任斌、向保平等。用以证明能信工贸公司未将案涉诉争货款计入与安居兴业公司的结算汇总中、未将安居兴业公司认定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能信工贸公司对“汇总”单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该单据上并无能信工贸公司盖章,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安居兴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18张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因安居兴业公司提供的“汇总”单据上双方均未加盖印章,一审法院亦无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考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安居兴业公司与罗兴玉之间的承包关系均予认可,罗兴玉为杨家湾还建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信工贸公司主张罗兴玉为安居兴业公司职工,有权代表安居兴业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安居兴业公司认为未授权罗兴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其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表安居兴业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据此,能信工贸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罗兴玉是否有权代理安居兴业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也即,本案争议焦点为能信工贸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罗兴玉有权代理安居兴业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能信工贸公司认为罗兴玉有权代理安居兴业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理由不充分: 首先,能信工贸公司信任罗兴玉具备安居兴业公司授权,有权代理安居兴业公司签订、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签订于案涉买卖合同之后,但能信工贸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之时即知晓罗兴玉与安居兴业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能信工贸公司虽可能不知晓《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但其作为成立于2009年且经营范围主要与建设工程或建材相关的企业,在建设工程或建材领域经营数年后,有能力也应当了解了建设工程领域的资质借用、挂靠、内部承包等的确切内涵,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承包关系”的应有含义亦为认知水平正常主体的朴素理解,故能信工贸公司明知罗兴玉与安居兴业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且明知或应当明知罗兴玉从安居兴业公司处承包杨家湾还建楼工程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此情形下,能信工贸公司仍与罗兴玉签订并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表明其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安居兴业公司。 其次,能信工贸公司信任罗兴玉为安居兴业公司职工,有权代理安居兴业公司签订、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第一,能信工贸公司未对罗兴玉的身份及职权进行核实。能信工贸公司与安居兴业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在罗兴玉以安居兴业公司名义与能信工贸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能信工贸公司与安居兴业公司同时在履行相关买卖合同,其有及时核实罗兴玉身份及权限范围的便利条件,但能信工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兴玉有使其信任其为安居兴业公司职工的表征现象,也未举证证明其对罗兴玉的身份及职权等进行了核实。第二,能信工贸公司未对项目印章的真伪及使用权限进行核实。上文已论述,能信工贸公司知晓罗兴玉与安居兴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及其基本内涵,在此情形下,应罗兴玉要求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并任由其使用安居兴业公司名义、加盖项目印章,能信工贸公司应当对项目印章的真伪及罗兴玉是否有使用权限进行核实,虽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罗兴玉亦使用该项目印章,但在能信工贸公司已知晓相关情况而未进一步核实情形下,能信工贸公司并非善意相对方,罗兴玉使用并加盖项目印章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安居兴业公司对由罗兴玉代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认可或追认。第三,能信工贸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认定罗兴玉为安居兴业公司职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罗兴玉仅为杨家湾还建楼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不能据此认定其与安居兴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其签订并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最后,能信工贸公司未尽到善意相对人应有的审查与注意义务。除上文已提到之处外,能信工贸公司未尽到善意相对人应有的审查与注意义务还表现为:在已知晓罗兴玉与安居兴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情形下,未对承包关系的形式及内容进行核实;在月度结算方式下,同时期能信工贸公司结算人员固定、安居兴业公司结算人员与罗兴玉指定结算人员非同一人时,未对结算人员的结算权限进行核实,迳行与罗兴玉指定的人员进行结算;货款均由罗兴玉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情况下,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买卖合同对应货款向安居兴业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 综上,能信工贸公司关于其有理由相信罗兴玉有权代理安居兴业公司签订并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安居兴业公司也未对罗兴玉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能信工贸公司要求安居兴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居兴业公司关于罗兴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辩称意见,有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关于本案遗漏重要的诉讼参与人的辩称意见,因罗兴玉或叶心啟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也不影响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能信工贸公司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辩称意见,因罗兴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安居兴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其该二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能信工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8元,减半收取计9364元,由能信工贸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罗兴玉与安居兴业公司就杨家湾还建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依约实际组织、实施了杨家湾还建楼工程的建设,在此过程中以安居兴业公司名义就工程用砼与能信工贸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印文为“武汉安居兴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罗兴玉个人于印文上签名。从安居兴业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受案回执》和《情况说明》看,该印章非安居兴业公司的法定有效印鉴,不足以代表安居兴业公司。 能信工贸公司一审中承认于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已知晓罗兴玉承包杨家湾还建楼工程的情形,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明了杨家湾还建楼工程是罗兴玉以安居兴业公司名义承接的,是挂靠的。一审法院关于知悉挂靠关系即应当知悉罗兴玉就杨家湾还建楼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推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关于在缔约时能信工贸公司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安居兴业公司的判断并无不当。能信工贸公司关于罗兴玉为安居兴业公司的员工,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履职行为的主张,与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能信工贸公司在杨家湾还建楼工程施工供货、结算同期,还与安居兴业公司签订并履行有其他工程项目,与安居兴业公司指定的结算经办人进行结算工作。能信工贸公司与安居兴业公司间2016年10月10日《结算单汇总》所列工程项目并不包含杨家湾还建楼工程。就案涉买卖合同能信工贸公司形成了单独的、工程名称为“杨家湾还建楼(B栋)”的多份结算单。能信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缔结、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审核了罗兴玉个人、罗兴玉指定的结算经办人的授权文件,对罗兴玉足以代表安居兴业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其加盖于案涉买卖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足以代表安居兴业公司有任何信赖基础。一审法院对于能信工贸公司未尽到善意相对人应有审查与注意义务的判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能信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能信工贸公司、安居兴业公司分别对一审已查证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1、能信工贸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未陈述其“在2014年8月20日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知晓安居兴业公司与罗兴玉之间的承包关系”。二审调查中本院翻阅并与当事人共同核实了相关笔录,确认2019年3月19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询问能信工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罗兴玉已承包杨家湾还建楼工程。能信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复:“知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催款过程中,我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彭姓员工一直在跟安居兴业公司的总经理联系,对方对工程款是认可的,而且明了杨家湾还建楼工程是罗兴玉以安居兴业公司名义承接的,是挂靠的。安居兴业公司的总经理叫胡军。”本院不采信能信工贸公司对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所提出的异议,确认一审法院相关查证属实。 2、安居兴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查证“安居兴业公司收取的费用及管理费为工程竣工决算总额的0.5%”错误,安居兴业公司收取的不是费用和管理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没有管理费,客观上也没有收取管理费。安居兴业公司所指该处查证,实为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的概括。该合同第七条原文为:“甲方收取费用及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总额0.5%的费用,用于工程招标配套费用……”一审法院的查证符合前述原文,并无错误,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相关查证属实。 能信工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7)鄂01民终585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罗兴玉是杨家湾还建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施杨家湾还建楼工程经过了安居兴业公司的授权。安居兴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非生效判决文书,并提交了(2018)鄂民申2288号、(2018)鄂民再291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能信工贸公司阅看后对前述判决被撤销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安居兴业公司提交的文书上载明撤销的原因在于程序而非实体。安居兴业公司补充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两案实体处理无法类比,具有不同事实基础。在本案中安居兴业公司与能信工贸公司自2010年至今都有经济往来,但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能信工贸公司从未就案涉欠款向安居兴业公司主张过权利。能信工贸公司、安居兴业公司一直以来均对罗兴玉是杨家湾还建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综合全案证据就案涉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问题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述。 安居兴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6年10月10日《结算单汇总》和《安居兴业胡军收款明细》作为证据,拟证明能信工贸公司没有将安居兴业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能信工贸公司质证认为,虽已阅看原件但仍对《结算单汇总》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旺喜虽为能信工贸公司的员工,但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不予确认,即使由其签署但因签名处没载明具体日期,所以反映的至多是部分,不是全部的工程结算。能信工贸公司还补充陈述:能信工贸公司的员工彭定条与安居兴业公司的胡总关系很好,所以一直没有起诉安居兴业公司,直到去年。安居兴业公司对该陈述当即予以了反驳,表示彭定条一直在找安居兴业公司,但是是为了要《结算单汇总》上的钱,从没有要过本案所涉买卖款,彭定条了解情况,知道杨家湾还建楼工程是罗兴玉承接的,为这个工程供货的钱都找罗兴玉要,从没有找过安居兴业公司。能信工贸公司对《安居兴业胡军收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上没有签字没有盖章,不予认可。本院对2016年10月10日《结算单汇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一审已审查确认的18张结算单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2016年10月10日能信工贸公司汇总的与安居兴业公司结算内容为:金口港区农民新村(1、2、5、6、9、10号楼)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8日的供砼,中山舰还建楼4号楼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7日的供砼,照耀村一期(1、2、4号楼)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13日的供砼,照耀村一期3号楼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1月25日的供砼,照耀村二期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供砼,金口马蹄口服务中心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供砼,同升还建楼2012年9月5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供砼。 安居兴业公司二审中还提交了《受案回执》、2017年6月21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拟证实案涉买卖合同上项目部印章为罗兴玉私刻,不能代表安居兴业公司。能信工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受案回执》真实,阅看2017年6月21日《情况说明》原件后仍不确定是否为罗兴玉本人签名,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刑事立案,项目部印章不影响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前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补充查证:案涉买卖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安居兴业公司授权刻制,安居兴业公司已作刑事报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8元,由武汉能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伶俐 审 判 员 任 文 审 判 员 黄 浩
法官助理 索一冉 书 记 员 张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