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昌,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武陟县詹店东部工业区汇金大道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侯亚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群,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佳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亚佳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案件直接、原始、基本证据,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靠推测审理案件,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1、***向本案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本案纠纷涉及的直接、原始、基本证据,能够证实***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以及亚佳特公司拖欠***劳务款510650元的事实。一审时,***提交了由亚佳特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曲哲签名并加盖亚佳特公司印章的施工合同原件,以及有曲哲签名并加盖亚佳特公司印章的结算证明、部分付款证据(照片打印件),曲哲当庭对上述证据中涉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施工单价、施工面积、完成劳务总造价、未结清劳务款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具备客观事实基础。以下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作以强调说明:(1)、关于完成的工程量。2017年9月14日,亚佳特公司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43500㎡,其中,1#楼面积19000㎡,5#楼面积21000㎡,2#楼商业面积3500㎡。一审庭审中,亚佳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月23日亚佳特公司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工程量汇总表,经计算,该汇总表显示:1#楼面积18407.06㎡(m),5#楼23846.72㎡(m),2#楼商业部分1177.04㎡。以上三项合计:43430.82㎡(m),双方证据显示的工程量数额相差69.18㎡(m),误差率为0.15%,足见***提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43500㎡(m)具有客观事实基础。同时,***与亚佳特公司在订立施工合同及对工程结算时,并未对真石漆以及其他分项施工项目(即没有注明真石漆的项目)进行细分,一律按真石漆施工内容、单价进行对待。(2)、关于工程单价。根据***与亚佳特公司2017年3月6日订立的施工合同,真石漆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25元,由于施工过程中增加“加护角条”等难度,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单价在每平方米25元的基础上增加2元,即每平方米27元。双方进行的工程结算以及亚佳特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均按每平方米27元单价计算。***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278650元,截止***起诉时,亚佳特公司拖欠***劳务工程款510650元。2、一审违反程序审查证据,靠推测审理案件,表现在以下方面:(1)、关于工程量,一审判决根据亚佳特公司与发包方双方确认的结算面积,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真石漆33614.76㎡,乳胶漆5192.2㎡,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比减少了4693.04㎡,但亚佳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1月23日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工程量汇总表显示,工程量应是43430.82㎡,一审法院凭空减少认定了4693.04㎡,违背客观事实。(2)、关于工程单价,一审法院无视***与亚佳特公司明确约定每平方米27元的价格,无中生有,按所谓的“真石漆20元、乳胶漆16元”计价,并认为“该价格符合郑州市场行情”,纯粹是法官在主观判案。(3)、一审判决加重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未能就其在郑州市场以更高价格从事施工提供其他佐证”为由,恣意将双方认定的每平方米27元价格降低为每平方米20元、16元,降幅高达40%,***已经提供了载有明确单价的施工合同,一审法官为何要求***提供“在郑州市场以更高价格从事施工”的其他证据,毫无道理的增加***举证责任。(4)、一审判决认为,***提供的价格协议以及2017年9月14日的工程量单及证明,因证据材料上显示有“保证上述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等内容,断然认定“该证据并非用作***、亚佳特公司之间以结算确认双方工作量、价为目的,与亚佳特公司陈述目的是为了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的陈述是一致的”,缺乏事实根据,纯粹是主观臆断。(5)、一审法院对亚佳特公司提供的曲哲与梁明磊的电话录音,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审核规则。首先,该通话录音中***并未参与,是亚佳特公司项目代表曲哲与案外人的通话,梁明磊是何其人,其为何作出“曲哲仅仅欠***一二万元,不要了”的陈述,其中说的一二万是其他工地纠纷和本案无关。曲哲在该录音中陈述“与***并未就本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曲哲的陈述与***提交的有曲哲亲自签名的证据明显矛盾。其次,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梁明磊的上述通话录音对案件审理有必要,应当责成亚佳特公司通知梁明磊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及双方当事人的问询,一审判决称通过“华宇云庭审设备就录音情况对梁明磊进行了询问核实”,该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6)、一审判决盲目采信虚假证据。亚佳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2017年3月8日河南益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与署名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庭否认该合同的“***”签名系本人签名,并要求法庭对该证据签名的真假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拒不理会,直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并将该合同载明的“真石漆20元每平方,平涂(乳胶漆)16元每平方”作为判案的依据,该做法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有真实合同不用而采取假合同计价,违背客观事实。(7)、一审法院就本案纠纷涉及的价格主动调查取证,并以此作为判案的重要参考,违背本案客观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询问的结果“郑州市场真石漆19元左右、乳胶漆一般是13、14元”作为判案的重要参考,对此,***提出以下质疑:一是法院询问的“相关从业人员”,其身份是否具有代表性。二是本案涉及的是油漆粉刷施工价格,是按照市场行情定价的,并非执行政府统一定价,一审法院为何撇开合同约定价格,主动去市场了解行情,其目的何在。三是案涉工程发生于2017年上半年,不同时间、不同项目价格不同,甚至同一项目施工,人员不同垫资不同,单价有所差距,都是正常的,一审法院采取市场询问的方式获取证据,并以此作为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让人费解。(8)、一审法院对亚佳特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不予调查核实。一审判决显示,亚佳特公司认为“***以亚佳特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往来的虚假书面材料起诉亚佳特公司,显然***与发包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亚佳特公司的情形”,但同时亚佳特公司又陈述“为了与甲方多结算劳务款,***、亚佳特公司补签此协议,目的仅仅是为了以劳务款的形式提前领取工程款”、“此两份证据均系向甲方提供,原件在甲方处,***并不可能持有原件,其内容并非***、亚佳特公司真实结算,目的是以劳务款形式提前套取工程款”,亚佳特公司一边说“***与发包方恶意串通”,一边又说“***与其套取工程款”,一审法院应当对亚佳特公司互相矛盾的陈述调查核实。二、一审法院认为,***应该获得劳务款总价为755370.4元,在亚佳特公司已付工程款76.8万元的情况下,***已“多获得劳务款12629.6元”,该裁判不仅违背常理,而且与案件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书中提到“剩余1万元后期和润公司(即郑州和润投资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向***进行支付(转账8000元,罚款2000元)”。上述裁判依据的事实是:2019年1月30日,和润公司向***转账8000元,实际充抵工程款1万元,原因在于***在2019年春节前向亚佳特公司追要工程欠款,在拒绝支付的情况下,***的工人将和润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汽车轮胎放气以示不满,和润公司在随后支付给***1万元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罚款。以及几年来***经常去亚加特公司讨要工程款,起诉前***明确告知亚佳特公司副总经理***将起诉,以上事实说明,***为讨要拒付的劳务工程款不断奔走、呼吁,而一审法院作出“亚佳特公司已多付劳务工程款12629.6元”确实有悖常理,令人匪夷所思。综上所述,***追讨的510650元劳务工程款,是纯粹的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恣意推断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亚佳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决。理由如下,一审***所提交证据均系双方为向甲方及时支付工程款所做的相关结算手续,而并非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手续均为无效手续。在此基础之上,***没有依据无效的证据材料向亚佳特公司提起相关诉讼权利。关于***上诉理由有疑问的几项,下面做详细阐述。一、关于工程量有亚佳特公司与甲方和润公司经过确认的书面材料为证,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数额准确无误。二、关于工程单价方面,虽然书面材料载明每平方工程造价为27元,但该单价并未得到甲方和润公司认可,且甲方和润公司也并未以此为依据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从这一方面来讲,更说明案涉合同价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客观情况。三、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依照法律规定,而并非是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就一审事实及理由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得到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四、关于亚佳特公司所提交的曲哲、梁明磊的电话录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经过原审法院认真核对查证属实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五、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纠纷,合同价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围绕价款所提交的证据均是本案各级法院裁判的依据和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就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和反驳的证据,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一审法院围绕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争议焦点进一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以及各方的证明目的,也是法庭行使调查权限的范围,不存在***所说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六、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将询问结果作为裁判参考并无不妥。相关从业人员更能说明和涉案合同纠纷相类似的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作为裁判依据和参考依据并无不妥。七、关于***与亚佳特公司以及案外人和润公司之间的动态利益关系,可以简要概括为最初在本案之前,***与亚佳特公司草拟相关结算手续向和润公司争取早日拿到工程款所作的相关规定结算手续,仅是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以及和润公司优先支付民工工资等款项的优先政策这一情况。而随着时间的发展,***与亚佳特公司双方并未如愿拿到相应的农民工工资,随后亚佳特公司与和润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也发生了相应的纠纷,分别在中原区法院以及郑州中院进行审理,现该案被发回重审,仍在审理当中,而截止目前,***又拿出之前的虚假材料向亚佳特公司主张相关合同价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双方之间真实的合同本意。八、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主要涉及76.8万元,总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亚佳特公司直接支付给***,一部分是甲方和丙公司直接支付给***。且上述相应款项当中的10000元支付时间发生在亚佳特公司与案外人和润公司纠纷案件诉讼进行当中,才会造成多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佳特公司支付劳务人工费5106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9150.75元,以上共计589800.75元;2.亚佳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左右,亚佳特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林湖美景项目中真石漆、乳胶漆等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经由项目实际负责人曲哲分包给***,双方最初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单价、工期、质量、付款等进行详细约定。诉讼中,***、亚佳特公司认可:***仅负责劳务,材料由(亚佳特公司)曲哲提供;双方此前曾有合作,均以施工面积乘以单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所约定价款为包含辅料(不另行计价)。***于2017年3月进场施工,后完成施工。***施工范围包括:1号楼、2号楼商业、5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乳胶漆)。
2、***、亚佳特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前后补签了《承包林湖美景项目真石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1号楼、5号楼及商业外墙真石漆,经双方协商每平方25元(包含一切辅料、住宿及一切施工工具);加护角条每平方2元。
***陈述:该协议可以印证***、亚佳特公司就外墙保温工程约定了每平方米27元的单价,应以此确定双方实际施工单价;
亚佳特公司陈述:该协议不真实,因甲方优先支付劳务款,而亚佳特公司工程款一直难以及时兑付,故为了与甲方多结算劳务款,***、亚佳特公司补签此协议,目的仅仅为了以劳务款的形式提前领取工程款。
就真石漆、乳胶漆郑州市场价格,该院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第一、真石漆、乳胶漆分别计价,真石漆由于包工包料价格高于乳胶漆包工包料价格,故真石漆包工价高于乳胶漆包工价;第二、郑州市场真石漆19元左右,上下浮动1元左右,工队自己带工具,一般不超过20元;乳胶漆一般是13、14元,今年2020年稍微涨了点,我给工队15元每平方。
***陈述:自己系南方工人价格较高,案涉工程双方约定的价格真石漆为27元,真石漆、乳胶漆价格不做区别。
诉讼中,亚佳特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的***与河南益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内容显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小区外墙真石漆工程,真石漆价格为19元每平方。***对该合同价格予以认可,但陈述该工程为经济适用房施工要求较低,与本案无关联。
诉讼中,***就自己在郑州市场其他工地以较高价格(24元、25元以上等)承包工程未提供证据。
3、2018年1月23日,亚佳特公司与甲方就本案工程工作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签订了《1、2、4、5#楼外墙保温及装饰汇总表(核对后)》,内容为:
真石漆:1号楼14322.21平方、2号楼商业部分1156.04平方、5号楼17255.92平方;
雨水管、冷凝水管真石漆:1号楼225.84平方、2号楼商业部分21平方、5号楼424.11平方;
楼梯间竖向线条真石漆:1号楼105平方、5号楼104.64平方。
以上真石漆施工面积共计:33614.76平方。
乳胶漆:1号楼2138.05平方、5号楼3054.15平方。
以上乳胶漆施工面积共计:5192.2平方。
4、***提供了落款日起为2017年9月14日的林湖美景施工面积清单复印件,内容为:4号楼高建威21000×27-160000=40700元、杂工168×350=58800元;1号楼***19000×27=513000元、5号楼***21000×27=567000元、商业(部分)***3500×27=94500元、杂工201×350=70350元,共欠1008650元。落款处显示“保证上述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一切责任”,***、高建威、曲哲签字。该表显示***施工面积为19000+21000+3500=43500平方。
***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人工费1278650元,亚佳特公司已付270000元,尚欠1008650元,同意甲方将欠款直接支付给***,并从亚佳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证据双方分歧较大。
***陈述:此两份证据均由曲哲签字且加盖亚佳特公司印章,其内容足以印证***、亚佳特公司就本案工程量进行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亚佳特公司应据此支付工程款。
亚佳特公司陈述:此两份证据均系向甲方提供,原件在甲方处,***并不可能持有原件,其内容并非***、亚佳特公司真实结算,目的是以劳务款形式提前套取工程款,所写价格、工程量均不属实,工程量已经超过了甲方与亚佳特公司实际结算的工程量。
上述工程量清单、证明出具后,2017年9月26日,郑州和润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款项49万元,***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收到贵公司本次支付的50万元后,全额发放本人带领的工人工资,不截留任何款项。剩余1万元后期和润公司向***进行支付(转账8000元,罚款2000元)。
5、亚佳特公司提供了落款日起为2017年3月8日河南益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曲哲)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林湖美景1号院1号楼、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真石漆20元每平方、平涂(乳胶漆)16元每平方。亚佳特公司称该合同系***、亚佳特公司就本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称该合同签字非本人所签,系虚假合同。
亚佳特公司提供的曲哲与梁明磊的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主要为:梁明磊陈述“曲哲仅仅欠***一二万元,不要了”。曲哲在该录音中陈述“与***并未就本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
该院通过华宇云庭审设备就录音情况对梁明磊进行了询问核实。
6、就已付工程款,***、亚佳特公司当庭一致确认数额为7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主要依据的价格协议以及2017年9月14日的工程量单及《证明》,从其中“保证上述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等表述内容的含义结合后期甲方据此向***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来看,该证据并非用作***、亚佳特公司之间以结算确认双方工作量、价为目的,与亚佳特公司陈述目的是为了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的陈述是一致的,且甲方审核后并未按照该证据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向***支付,而是仅仅支付***50万元工程款。该组证据显示内容存在众多矛盾之处:第一、所载真石漆工程量大幅超过甲方与亚佳特公司实际结算量;第二、未对真石漆与乳胶漆量、价进行区分,有违行业习惯;第三、以大幅高于郑州市场价格的方式计价,未提供佐证予以证明,故不应以此确认***、亚佳特公司之间实际工程量结算款项。***、亚佳特公司本案纠纷应本着诚信原则据实结算。
关于工程量,根据甲方与亚佳特公司审核后双方确认的结算面积,***施工量应认定为真石漆33614.76平方,乳胶漆(平涂)5192.2平方。
关于工程单价,亚佳特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亚佳特公司自认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诉讼中又提供了落款为***签字的合同,对此违法行为该院另行处理,但从中可以印证亚佳特公司自认每平方价格为乳胶漆16元、真石漆20元,该价格符合郑州市场行情,***虽不认可但未能就其在郑州市场以更高价格从事施工提供其他佐证,故该院以此认定工程单价。***工程款总价为:33614.76×20+5192.2×16=755370.4元,亚佳特公司已付工程款76.8万元,可以认定亚佳特公司已经按照郑州市场行情支付了案涉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在获得此款后,另行额外主张50多万元工程款,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亚佳特公司并未对***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提出异议。***与亚佳特公司的争议焦点为***所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单价。审理中,***提交了其与亚佳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亚佳特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于以上证据亚佳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以上证据中对于工程单价及工程价款均有明确的载明。因此,***对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亚佳特公司不认可***所主张的事实,述称***所提交的证据是亚佳特公司、***为了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而出具的虚假材料,则亚佳特公司负有证明***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真实,系亚佳特公司及***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而出具的虚假材料的举证义务。但在本案诉讼中,亚佳特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和亚佳特公司对于亚佳特公司与和润公司之间形成的《1、2、4、5#楼外墙保温及装饰汇总表(核对后)》中***施工所包含的项目存在争议。但由于***已经提供了合同及亚佳特公司的证明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则亚佳特公司应当举证证明《1、2、4、5#楼外墙保温及装饰汇总表(核对后)》中非***施工的项目,对此,亚佳特公司作为承包人也有能力进行举证,但亚佳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亚佳特公司述称该公司与和润公司针对包括***施工工程在内的承包工程正在进行诉讼,但亚佳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案中对于本案中***施工所涉及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的明确的认定。即在相关诉讼中并不存在对本案中***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否定的情况。工程单价虽与市场相关,但更是合同双方之间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如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缓急等进行协商的结果。且一审咨询的从业人员郭东东述称其所述的价格为“一般价格,郑州市场80%的同行都是出这个价”,即该人员亦未否定超出一般价格的可能性。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亚佳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主张的***提交的合同及证明系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而制作的虚假材料,即亚佳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主张的基本事实。
***对于亚佳特公司提交的《1、2、4、5#楼外墙保温及装饰汇总表(核对后)》内容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定。根据该汇总表载明的数据及双方对于***施工范围的举证情况,经计算,***的施工面积应为43430.82㎡。据此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172632.14元(43430.82m2×27元),亚佳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8000元,尚欠工程款404632.14元。
***提交的合同及证明中并未明确载明亚佳特公司与***之间应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4632.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7,由***负担1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53元,由***负担3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毕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