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4617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7月12日出生,住孟津县。
原告:***,女,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孟津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风杰,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欣,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安志勇,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告: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焦作市武陟县詹店东部工业区汇金大道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侯亚琼,任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金峰,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文然,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汝州市大峪镇袁窑村万安西寨1号。
法定代表人:孙锐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森、祝鹏沛,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峻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1号院5号楼18层1803号。
法定代表人:管永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安志勇、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峻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张雷提供劳务时过劳亡故的各项损失122.405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7.668万元、丧葬费3.8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738万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513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被告安志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1、答辩人同本案原告的亲属张雷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隶属或管理关系。2、答辩人系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本案纠纷中,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材料,其他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关系。3、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需要劳务人员,答辩人仅仅向崔炎景等人介绍劳务,崔炎景联系张雷等人向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由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4、张雷系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张雷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隶属或管理关系。崔炎景、张雷等人系向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安志勇系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同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向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材料,其他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在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需要劳务人员时,安志勇介绍崔炎景、张雷等人到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接受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报酬支付,答辩人及公司员工安志勇同张雷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张雷系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受害人张雷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雷是受雇于安志勇,安志勇是接受劳务的一方,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2、答辩人就本案涉案工程已委托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河南峻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张雷是河南峻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到案涉项目的人员,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主张的各种赔偿款的计算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和收据,应依法予以调减。
被告河南峻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本案原告的亲属张雷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2、答辩人同本案的其他被告也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来没有同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3、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审理查明,被告安志勇系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安志勇找张雷等人到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工地干活,从事民宿墙体涂刷施工作业。张雷于2021年4月30日上午施工作业中,突然出现昏迷,倒地不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原告为证明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证人宋某证明、黄某证明、崔某证明,证明他们和受害人张雷一起被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招用在工地干劳务施工,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用工主体,2021年4月30日张雷在施工过程中突发昏厥,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宣传图片及景点电子媒体介绍图片、施工现场全景照片等。
被告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证据一云堡公司老板与佳特公司老板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亚佳特公司同云堡公司之间存在供应材料的合同关系。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云堡向亚佳特公司支付的相关材料款项,附言显示砂浆费用、模板款。证据三聊天记录,证明安志勇介绍崔炎景张雷等人为云堡公司提供劳务。以及协助崔炎景向云堡公司催要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哆唻堡施工协议》(2021年4月28日),2021年6月5日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峻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67000元,备注为多堡层粉墙费用。2、安志勇与孙锐光聊天记录、侯亚琼与唐伟平聊天记录。
被告河南峻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2021年6月8日67000元的银行退款单一份,证明其公司是先开票后转款。
另查明,张雷父亲***,生于1953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安志勇系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材料,安志勇找人到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工地干活,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故原告要求安志勇、河南亚佳特绿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委托给了被告河南峻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张雷是河南峻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到案涉项目的人员,但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施工协议,是干活施工46天之后签订的,张雷干活与该公司无关联,签订合同是为了开发票,且签订时间是2021年4月28日,根据原告诉称受害人张雷于2021年3月12日进入工地,故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雷确实是在施工期间突发昏厥猝死,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受害人张雷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生活阅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易发风险、安全隐患有所预见,并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行,其在施工现场猝死,不排除自身疾病,原告称是过劳死亡,证据不足。二、关于数额的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41896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0元/年,计算20年,计741896元;2、丧葬费:35675.5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69.46元,原告主张按20644.91元/年计算,即20644.91元/年×12÷2,计算为123869.46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01440.96元,由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即90144.1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4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负担2979元,被告汝州市云堡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1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