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鑫电器有限公司

1205江苏瑞鑫电器有限公司与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205号
原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城黄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689828418。
法定代表人:陈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绿城国际5幢3楼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LGDE5H。
法定代表人:余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军,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告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被告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9150元及利息(以199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货款总计909000元,双方约定其中699000元开具发票,另210000元为不含税价不开发票,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99000元的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09850元,尚欠199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被告明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759850元,并非原告所诉称的70985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7日、2018年5月26日、2018年7月12日,原告瑞鑫公司与被告明洋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明洋公司向瑞鑫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09000元。三份合同对货款给付时间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瑞鑫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7日向明洋公司交付了货物。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27日,明洋公司分九次向瑞鑫公司汇款合计759850元。
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汇款项中,有一笔50000元系2018年8月3日汇出,对此50000元,原告公司称系被告公司偿还的借款,并非被告公司给付的货款,原告公司提供了其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公司汇款50000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其借款50000元,对原告关于借款的主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未向原告公司借过款项。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瑞鑫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明洋公司银行存款19915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力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关于被告已给付的货款,原告主张为709850元,被告主张为759850元,对其中的差额50000元即2018年8月3日被告公司汇给原告公司的50000元,原告公司称该款系被告公司偿还的2018年7月11日的借款而非被告公司给付的货款,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称该50000元确系给付原告的货款,由于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公司2018年8月3日汇款5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公司货款为75985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49150元(909000元-759850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迟延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最后一批货物签收之日起一个月后的第一天,符合双方关于货款给付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91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诉讼保全费1516元,合计5800元,原告负担1460元,被告负担434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新    春
人民陪审员 张**兰人民陪审员徐正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