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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12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余玉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苏128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91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诉讼保全费1516元,合计5800元,申请执行人负担1460元,被执行人负担434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2月14日、3月9日、4月22日、6月20日、7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日期为2022年2月14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贵J×××**、贵J×××**汽车,本院于2022年3月8日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两年,现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证券、股票等登记信息。
三、本院委托贵州省翁安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8月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8月9日,本院通过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及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致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佳驹
书 记 员 蒋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