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17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林电力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207153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城黄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6898284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林电力设备厂与被执行人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1民初8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认:1、被执行人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林电力设备厂货款730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70425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5元,财产保全费897元,合计1892.5元,由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林电力设备厂负担315.5元,被执行人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20日,通过集中送达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二、2022年6月7日、2022年11月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常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较小,已冻结部分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2、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证券、税务、保险、工商信息;
4、2022年6月8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登记的不动产信息
5、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22年6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6月14日,委托泰兴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公司状况、经营情况,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泰兴市××镇××号路,不动产权证号: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7号和泰兴市河失镇工业集聚区园区一号路,不动产权证号: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9号,查封期限3年(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2022年9月26日,本院干警前往泰兴市河失镇城黄西路98号现场调查,公司已不在此处经营.
五、2022年11月3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执行案件较多。
六、2022年11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411民初81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傅璟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袁 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章 泰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1、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期限1年,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2、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泰兴市××镇××号路,不动产权证号: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7号和泰兴市河失镇工业集聚区园区一号路,不动产权证号: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9号,查封期限3年,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