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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鄂0114民初1153号
原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分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分公司、中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永泽公司与被告中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6日最终结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中南分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逾期未付的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永泽公司要求被告中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0万元,并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工程欠款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永泽公司要求被告中南分公司支付扣押的税款59万元,因原告永泽公司并未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南分公司提交税票额度为803万元的税票,该诉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南分公司系被告中原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永泽公司主张被告中原公司承担被告中南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的诉求,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日内,向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0万元;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日内,向原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欠款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涛
法官助理 吴 杨 书记员 陈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