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02民初623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缔盛广场C座16层1602-1604。
负责人:刘军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
法定代表人:琚海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天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863科技创新园4号楼605号。
法定代表人:史红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河南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璩祥建筑公司),第三人河南天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76628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以工程款176628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使用第三人天恩建筑公司的建筑劳务资质,与两被告璩祥建筑公司、中原建设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实际施工了位于安阳市文昌××道××路北嘉州上悦8#、15#楼土建工程劳务作业。中间有被告璩祥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合同劳务费是固定价8#、15#楼每平方米按430元计算,具体面积执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为准。原告于2020年10月份前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但两被告至今未如约支付劳务工程款,更未支付增加的保温一体化的劳务工程款,至今下欠1661514.4元劳务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8号楼、15号楼土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显示加盖有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天恩建筑公司的公章,劳务分包人处显示有王全信的签名,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第三人天恩建筑公司或王全信。结合土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作业分包项目,第三人天恩建筑公司仅是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进行承包,并不是对工程的承包,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不是建设工程的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劳务分包不是违法分包,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