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03执异130号
异议人: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1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394889。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任董事长职务。
异议人: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汉画路明淯新城C区9号楼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0559949114。
负责人:李延令,任总经理职务。
申请执行人:王东各,女,汉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申请执行人:武松林,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
申请执行人:武英霞,女,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执行人:姬建林,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被执行人姬建林之妻。
本院在执行王东各、武松林、武英霞与姬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执686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效力;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执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贵院给异议人下达(2020)
豫1303执686号执行裁定书、(2020)豫1303执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姬建林在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程款3086729元”;并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该(2020)豫1303执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扣留或提取”。据此,协助执行的前提是协助义务人保管、控制有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财产或款项。然而,本案中,其一,贵院在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当时异议人未从亿安公司收到一分钱;此后于2020年7月异议人及亿安公司在卧龙区政府清欠办的督促、监督下,亿安公司才和异议人进行了结算,异议人从亿安公司收到的款项中并没有属于被执行人姬建林的款项,没有姬建林一分钱。当然也不存在异议人负有“扣留或提取”的义务、追缴的义务。其二,贵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假如查明我公司从亿安公司收的款项中有姬建林的,贵院也应当下发到期债权通知书,而不应该直接下发扣留或提取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因此,贵院应当向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三,异议人于2020年7月24日从亿安公司收到14324462元工程款及保证金,属于异议人的保证金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损失等,没有属于姬建林的一分钱;异议人也没有向姬建林支付过一分钱,详述如下:1、亿安公司14324462元,其中退还保证金7230000元,另7094462元属于工程款及损失补偿款。这两部分款项中均没有属于姬建林的款项。这在中原公司和亿安公司的清算协议中表述的十份清楚。2、向亿安公司交纳的2000万元保证金,其中包含有中原公司交付1000万元,姬建林和乔峰(二人系合伙)交付10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姬建林和乔峰从亿安公司领取保证金1277万元(依据亿安公司与中原公司协议约定第三条),姬建林和乔峰超额领取了本属于中原公司交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中的277万元。也就是说,亿安公司退还的723万元保证金全部都属于中原公司,姬建林和乔峰不但对该723万元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姬建林和乔峰还占有、下欠中原公司的保证金277万元。3、亿安公司支付中原公司的14324462元,其中723万元属于中原公司应得的保证金,下余7094462元均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工资、损失、税金等,这也是经过工程造价单位现场测量最后得出的实际施工人的劳动量,账目都非常清楚,依法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乔梁、李建、李安善、岳彩森),实际施工人应得款项的支付、账目、手续、银行转账等都是齐全的,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也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而且是在卧龙区政府“清欠办”要求监督下是必须支付的,我公司支付后卧龙区政府“清欠办”出具了拖欠农民工工资处理完毕的登记表。这些款项都与姬建林无任何关系,姬建林对该14324462元全部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所述,依法应当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执686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效力。(2020)豫1303执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扣留、提取”、(2020)豫1303执68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认定异议人未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并擅自向姬建林等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责令追回,于法无据,违背客观事实的,是错误的;案涉《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十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3086729元”更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异议,请求依法支持异议人异议请求。
现查明,本院在审理王东各、武松林、武英霞与姬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303民初9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内容为:姬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东各、武松林、武英霞本金1725000元,利息1037791元,并支付2019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以172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80元,由原告王东各、武松林、武英霞负担5880元,被告姬建林、***负担15000元。因姬建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东各、武松林、武英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2020年3月26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豫1303执68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姬建林、侯建林在银行的存款308672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值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20年5月2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其送达案号为(2020)豫1303执68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扣留、提取姬建林在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程款3086729元。
2013年12月31日,异议人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姬建林、乔峰为亿安天下城项目签署《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工程设立专用账户,每次向乙方(姬建林、乔峰)拨款必须是业主支付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双方约定费用外,全额支付给乙方。2020年7月24日,南阳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项目向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3号楼工程款709446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7230000元。
2020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姬建林向异议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代支岳彩森亿安天下城项目工资柒拾伍万元(¥750000),总计欠四年工资款。”2020年8月19日,岳彩森出具领款单,内容为:“领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亿安天下城劳务工资柒拾伍万元整((¥750000))”。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人姬建林向异议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姬建林委托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代支李安善亿安天下城项目土方工程款¥1333043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叁仟零肆拾叁元整,视同支付给本人,若有经济纠纷与中原公司无关”。同日,李安善出具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亿安天下城项目土方款¥1333043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叁仟零肆拾叁元整,请扣除税金及管理费177578.15元,余额转入本人建行账户”。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人姬建林再次向异议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姬建林委托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乔梁、杨江涛亿安天下城项目支护、降水工程款245.8275万元,大写贰佰肆拾伍万捌仟贰佰柒拾伍元”。2020年8月19日,乔梁出具领款条,内容为:“今收到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亿安天下城项目支护、降水工程款2458275元(大写:贰佰肆拾伍万元捌仟贰佰柒拾伍元整)”。上述三笔代支付金额为4541318元。
2021年1月28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2020)豫1303执68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要求其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021年4月16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执686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效力,并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执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本院作出的(2020)豫1303执686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书是对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异议人并非该执行案件当事人,其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对其的效力,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主张本院向其送达的(2020)豫1303执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向异议人送达的(2020)豫1303执68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其协助事项为由异议人扣留、提取姬建林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308672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2020)豫1303执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扣留、提取”该债权的执行行为不当,应纠正为“冻结”该债权。2020年7月24日,南阳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项目向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3号楼工程款709446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7230000元。异议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依据姬建林的付款委托书向他人支付款项4541318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在收到本院法律文书后,按照法律规定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其在明知该款项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仍将该款项支付给他人,属于擅自支付行为,本院责令其限期追回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撤销(2020)豫1303执68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20)豫1303执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扣留、提取姬建林在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及南阳分公司的工程款3086729元”为“冻结姬建林在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及南阳分公司的工程款3086729元”;
二、驳回异议人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崔 炯
代理审判员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王 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