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松辽二船厂

***、佳木斯市***船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民终13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佳木斯市***船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东路10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郊区政安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船厂(以下简称***船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黑08民终1228号民事裁定。***船厂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黑民再3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8民终1228号民事裁定;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黑080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改判***船厂继续履行与***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止;二、判令***船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1988年1月1日在***船厂处参加工作,1994年4月6日开始从事会计工作,在2018年1月3日与***船厂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会计。2020年12月28日***船厂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认为***应于2020年6月16日年满50周岁时退休。因***船厂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如果***进行劳动仲裁,就按照仲裁结果执行,让***上班,***遂申请了劳动仲裁。佳劳人仲字[2021]第15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船厂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船厂不服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令***船厂与***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6月16日终止。***不服一审判决,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单一的法律条文就对***退休时间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条例没有明确说明法定退休年龄的含义。一审法院笼统的引用该法律条文错误,没有采信***所提供的国家规定和法规及最高院的判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均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通知第75条: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的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规定: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管理人员不再享有国家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待遇。打破传统的“干部”和“工人”之间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字7070号判例:女职工退休年龄应按岗位确定。人社厅答辩:根据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分为两个阶段,实行全员劳动制前,按“身份”办理退休;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尤其是《劳动法》颁布后,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201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6号: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为标准的标准问题的答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1)***的劳动合同期未满,因***与***船厂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至今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企业办理退休手续流程中就可以看出退休与否是由社保机构进行审批,佳木斯市社保机构都没有下发退休通知书,企业怎么就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船厂此行为属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支持***船厂的违法请求错误,对***所提供的所有法律条文、国家下达的文件规定及高院的判例予以驳回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船厂提供的退休通知就判令***退休是不合法的。退休通知应由社保机构下发,从审批退休流程中就足以佐证***的观点。企业只有帮助职工整理文件上交到社保机构进行审批退休资格的权力。三、一审法院未对***在企业发“退休通知书”时的工作岗位和权限进行认定,就判令***与***船厂合同终止,是认定事实不清。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应由在退休前一年女职工所从事的岗位来确定。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文件、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6条、第75条均有明确规定。四、一审法院称:***至今未取得国家干部资格。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文件第二条(二)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机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文件中主要内容(一)健全评价体系:2.会计人员各级别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三级。上诉人职称为会计师,相当于事业单位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即为管理岗位。一审法院按企业的退休年龄来核准,身份认定按事业单位和国家管理机关的身份认定,明显的双重认定,依法不严,不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是不公平的、不公正的。五、一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终止。这是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公正以及侵害。这种只是单一的引用法律、法规条款去办理案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令不具有说服力,不严谨。六、对证据不予认可。判决书严重枉顾事实,对证据不进行释法说明,导致判决严重违反本案事实。这些证据均是对上诉人是否是管理岗位、退休年龄退休时间最有力的证据但一审都不予认定、不予适用,说明严重失实,导致对本案的判决错误。在一审开庭期间,一审法院当庭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厂志共8页;沈阳军区装备部直属工作部(通知)直[2013]019号安东等51名同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计师(15名)其中有上诉人***共2页;2020年6月被上诉人发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原件在被上诉人处)共1页;会计工作证明一份共1页;两份录音(2***)均以不予采信,***在一审中递交的各种法条、法规及国家下发的文件和高院所判案例都未收取,现在上诉状中一并递交。***提供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录音系***未经***船厂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录音,其内容无***船厂表达真实意思的语言,证明效力较低,只能作参考。***认为与事实不符。***与***船厂方代表***的录音中***明确说明让“把录音关闭说点不让录音的东西。”证明***是知道***是在录音的。这种证据一审法院都不予确认,实属难以理解。***提供的会计工作证明证据:拟证明***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师,任***船厂会计。***船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因***需要年检,不能证明具有正式干部的身份,***船厂与***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人事方面干部或职工的认定。经本院审查,***船厂方理由成立。因此仅对***在***船厂处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提供该证据仅是为了证明***在***船厂处从事会计工作,没有如一审法院所述的是:要证明人事方面干部或职工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是在***船厂单位从事会计岗位工作,进一步证明了***的身份一一***船厂单位的管理岗位(从以上的文件及法规里判定企业身份是由管理岗和工人岗两类岗位组成)。***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船厂依据上述条款向***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系自2020年6月16日时终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拟证实***船厂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于2018年1月3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凭笼统的企业女职工50周岁、男同志60岁退休就采信***船厂的证据是错误的。将国家规定的女工人50周岁(工人岗位)及女干部55周岁(管理岗位)的法定年龄认定***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系退休年龄55周岁的事实,属于罔顾事实的认定,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在***船厂处长期从事会计工作,其会计岗位由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确认,按照相关规定,***应于年龄届满55周岁退休。一审判决罔顾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在***没享受养老保险基本待遇情况下判决终止劳动合同,支持了***船厂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的上诉请求。 ***船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基于证据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 ***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6月16日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1988年1月24日至原告处工作,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会计。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16日终止。2021年1月7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船厂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劳动合同。2021年2月23日,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21)第154号仲裁裁决,***船厂继续履行其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船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至今未取得国家干部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即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因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6月16日终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原告佳木斯市***船厂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6月16日终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证据一、2018年1月3日,***同佳木斯市***船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2018年1月3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从事会计(岗位)工作”,此后双方未就该岗位协商变更,该岗位与上级文件任职为技术资格相匹配。在合同中注明***“文化程度亦为大学本科”;并且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已于2018年1月29日在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欲证明:本案已于2018年1月29日在佳木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予以备案的***于2018年1月3日同佳木斯市***船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会计岗位为管理岗位,现任会计专业技术职称为会计师,工作场地在二七O三厂厂内,”为基础、为法律依据进行审理此案。***船厂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履行工作岗位是车间核算员岗位,属于工人岗位。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庭审时,***船厂提交过该合同,且***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提交证据二、2020年12月29日在登记机关: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打印的《企业基本信息》表。欲证明:***船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船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基本信息与***是否达到退休条件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提交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O三工厂厂志,***取得的相关毕业证书、专业资格证书厂志中142页、143页、179页、181页、182页、247页、325页、326页、339页、356页、357页记载***船厂处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干部是以下聘任令的方式聘任的,厂志中356页、357页一般干部包括***本人,界定为干部身份。(2011)厂字第2号文件中,管理人员岗位浮动工资标准将核算员界定为管理人员岗位。2002年年底干部名单、2003年年底干部名单、2012年年末干部名单中为一般干部人员中有***的名字;***的相关毕业证书、专业资格证书和取得时间:黑龙江大学毕业证书,会计学,大学本科(2019.6.18);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书2020年度(2020.10.20;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财会、会计员(1997.4.15);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财会、助理会计师(1998.4.6);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财会、会计师(2012.10.10)。欲证明:***为干部身份,即为该厂管理岗位;现专业技术职称为会计师,在厂会计核算与成本核算中进行成本类核算内容。厂志第十三章财务工作首要业务即设有成本费用核算、材料核算,并设车间核算员4人,***为车间核算员,其工作任务即为成本费用及材料进行核算。***船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证书只能证明***个人所取得的技术资格与本人从事的岗位无关。其实际从事的是核算员的工作岗位,***是工人岗位,与管理岗位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厂志不是人事档案,也非***船厂上级单位制定的工作人员岗位和身份认定的标准,不能作为认定***岗位和身份的依据,故对厂志不予认定。毕业证书和技术资格证书只能证明***个人所取得的技术资格与其从事的岗位无关,故对毕业证书和技术资格证书不予认定。***提交证据四、根据会计专业技术文件的规定:符合负债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14]8号)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在1994年4月6日始***从事厂办会计工作以来,***的工资也就是现在工资改称为职工薪酬的会计分录科目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记入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中,如:***于1994年4月6日开始任厂办会计时的工资记入会计科目记账凭证的会计分录为:借:管理费用—管理人员职工薪酬贷: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在从事车间核算员(车间成本会计)以来,在经过7次的诉讼庭审中,***以事实为依据向仲裁委、一审、二审和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任会计工作时的会计工作具体内容证据;***的会计具体会计工作内容是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新会计科目中的成本类: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方面的会计核算内容,向法院提供的会计工作内容是2020年8月份的本期发生的材料分析、工资分析形成本期生产成本费用分配表;其中在工资分析中: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生产车间的一线工人岗位的职工薪酬记入会计科目生产成本中;生产车间的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上记入制造费用科目中,如:2020年8月28日船体车间的工资分析中会计记账凭证的会计分录是:借:生产成本—生产一线工人的工资(职工薪酬)438,501.00元制造费用—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工资(职工薪酬)16,125.00元(车间主任工资10,050.00元+车间会计***工资6,075.00元)=16,125.00元。贷:应付职工薪酬454,626.00元,该工资数据根据财务记账准则规定:来自2020年7月份船体车间工资表,车间主任工资合计:基本工资3,420+岗位工资4,180+工龄补贴450+绩效2,000=10,050.00元(其中:托费15元不计入车间制造费用中),车间会计(车间核算员)工资合计:基本工资2,160+岗位工资2,640+工龄补贴495+绩效工资780=6,075.00元(其中:托费15元不计入车间制造费用中)附:2020年6月份、7月份船体车间工资表各1份。欲证明:***的工资收入从1994年4月6日开始计入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管理人员中,***船厂说***不是会计,不是管理岗位。***船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工人岗位或者干部岗位是以文件(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通用装备保障部委员会关于印发通装保障部直属工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的通知)形式确定的并且在实际工作中进行定岗,不是由工资进行推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岗位和身份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提交证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规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欲证明:据此***请求本案依据2018年1月3日与佳木斯市***船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本劳动合同已在佳木斯人力资源保障局于2018年1月29日备案,以此作为本案进行诉讼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诉讼请求。***船厂质证认为,作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并非证据,故不予认定。***提交证据六、《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其退休前岗位国家规定确定。据此规定***现岗位为技术管理岗位。第46条规定:关于企业内部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部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在2020年4月1日在网上回答佳木斯市女职工退休年龄咨询问题中回答:我市女士退休年龄规定如下:女干部(管理岗位女职工)55周岁,女工人(非管理岗位)50周岁……欲证明:据此法律规定,***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的工作内容和岗位的,是由原工人岗位于1994年4月6日开始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的管理岗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会计岗位管理岗位55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国家规定执行。***船厂质证认为,原劳动部的相关问题件不属于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意见是原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非证据,故不予认定。***提交证据七、***船厂处制定的《管理制度汇编》复印件。根据***船厂制定的《管理制度汇编》中(用工及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一条:工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职工原身份在档案中保留)。第二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第三条:合同内容:执行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文本。欲证明:***是佳木斯市***船厂聘任的管理岗位会计。***船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管理制度汇编》只有一页复印件,且体现不出是何机关的制度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提交证据八、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装备部直属工作部(通知)直[2015]019号《**等51名同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欲证明:据此证明王朝**为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属专业技术职务。***船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其技术职称与实际工作岗位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职称与实际工作岗位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提交证据九、2020年7月9日***船厂出具的《会计工作证明》。欲证明:***于“1994年4月6日至今在我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任会计岗位为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本核算,会计行政职务为一般会计人员,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为会计师,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以上足以说明***船厂一直认同***在会计技术岗位工作,是管理岗位。***船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从事车间核算员岗位工作,其不是工厂的会计,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的通知,工厂的会计都不是管理岗位是工人岗位,所以***是工人岗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具体工作岗位和身份,故不予认定。***提交证据十、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欲证明:据此证明***船厂未办理下来***的退休手续后于2020年12月31日单方面终止了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船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船厂在一审庭审时提交过该通知书,且经过***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提交证据十一、最高人民法院一庭2015年9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为标准”。欲证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船厂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问题的答复,并非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提交证据十二、《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核名册》标注了“此件已作废”。欲证明:在退休手续上***从未签字确认,对***船厂为***办理退休手续***一直不知情,是***船厂隐瞒真相擅自办理,在退休手续上***从未签字确认在***向劳动部门出示劳动合同、厂志等相关资料后,该部门即将对***船厂的《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核名册》标注了“此件已作废”,同时收回。说明行政机关也认为***尚未达到法定55周岁退休年龄。***船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未生效原因是***到经办部门提出异议所导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核名册》已经作废,不能作为王认定朝辉退休年龄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提交证据十三、《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函》。欲证明:据此该文件属***船厂已经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完了***的退休手续,这是***船厂利用手中的权利自制的虚假文件。***船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厂基于客观事实对社保局出具的函。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函系***船厂伪造,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提交证据十四、2022年6月20日,佳木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并出具《关于你单位职工退休审核有关情况的说明》。欲证明:***船厂私自办理了***的退休手续,***不知情,***船厂存在欺骗行为。并且据此证据证明,在2022年4月25日436号二审庭审时和2022年6月15日高院第一次再审庭审时***船厂向法院提交《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人员退休审核名册》的原件和《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函》是虚假证据,此处存在虚假诉讼。***船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人社局出具的真实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十二举示《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核名册》,在证据十三中举示《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函》,现又说两份证据系***船厂伪造,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故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提交证据十五、光盘1**像和照片两张作为证据。欲证明:在2021年1月4日早,***回到***船厂处工作时,***向***再次宣读2020年1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021年1月5日早***在2021年1月4日晚已将***的办公室门锁换掉,致使用强迫等暴力手段剥夺了***正常工作的权利。此处***船厂存在利用威胁、强迫等暴力手段让***离厂。***船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总装备部和工厂没有制定过类似军衔或者区分干部和工人的服装的规定,不能以服装来区别岗位和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录像和照片不能证明***的工作岗位和退休年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提交证据十六、佳劳人仲字[2021]第154号仲裁裁决书、佳劳人仲字[2021]第15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关于***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答复***在岗具体会计工作内容。欲证明:在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21]第154号仲裁裁决,已送达至***船厂处,***船厂继续履行其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该裁决书生效的前提下于2021年9月6日向***船厂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书》,***虽于2021年9月9日复函《关于***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答复。但时至今日,***船厂并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意安排***回岗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法为***船厂提供劳动,其责任完全在于***船厂的违法行为。***船厂质证认为,该仲裁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提起诉讼没有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因***船厂提起诉讼而未生效,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船厂提交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〇三工程指挥部(船厂又名)企业职工工资审批表一份7页。欲证明:***自1993年1月1日开始,均被劳动部门确定审批为(主要或者辅助)车间核算员岗位,并确定对应工资。***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船厂下聘任***为车间核算员职务即车间会计管理岗位,是从1994年4月6日开始,我是以工人身份入厂的,家属子女就业,然后从1994年从事厂办会计至今没有变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具体工作岗位,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船厂提交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〇三工程指挥部(船厂又名)2000年12月8日调整机构及***等同志任职的命令一份2页。证明,第一至第五项记载均为各处长、业务主管、计划员、工程师、车间主任、检验员、管理员等人事任命;第六项确定为调整车间核算员,***为木工车间核算员、***为轮机车间核算员、***为一车间核算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厂在调整干部人员任职命令时下的聘任命令,聘任***为轮机车间核算员为管理岗位。从1994年4月6日开始***被聘任厂办会计车间核算员以来,工资收入在财务管理会计计账中是计入管理费用和制造费用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岗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具体工作岗位,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船厂提交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〇三工厂(船厂又名)2006年4月12日调整辅助岗位人员工资标准的通知一份2页。欲证明:记载辅助岗位包括主要车间核算员、辅助车间核算员、修理工、保管员、司机、司炉工、门卫、卫生员、招待所、变电工等岗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辅助岗位,但在会计管理记账中的工资没有变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知明确规定车间核算员为辅助岗位,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船厂提交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〇三工厂(船厂又名)2009年2月24日调整归并岗位工资的通知一份3页。欲证明:记载附表一为2009年管理人员岗位工资套改标准;附表二为2009年辅助人员岗位工资套改标准,辅助人员岗位包括大车间核算员、小车间核算员、修理工、保管员、司机、司炉工、门卫、卫生员、招待所、变电工、勤杂工等岗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辅助岗位但在会计管理记账中的工资没有变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知明确规定车间核算员为辅助岗位,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船厂提交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通用装备保障部关于工厂领导干部岗位的通知(装通党(2014)7号)一份14页。欲证明:第二条详细规定了工厂领导干部的范围,包括厂级行政、党群领导干部和中层行政、党群领导干部,不包括车间核算员,***工作岗位系工人岗位,与领导干部无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来没有见过该份文件,是工厂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知明确了领导干部的范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船厂提交证据六、***(与***同样核算员工作岗位职工)的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及原始档案一份7页。欲证明:2015年3月,***经佳木斯市社保局审批,以工人身份,年满50周岁退休。***质证认为,***的情况和其不一致,***在45岁时候办理了内部退休,50岁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不做评论。本院经审查认为,他人的退休事宜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船厂提交证据七、**(与***同样核算员工作岗位、职称位助理会计师职工)的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及原始档案一份10页。欲证明:2022年6月,**经佳木斯市社保局审批,以工人身份,年满50周岁退休。***质证认为,**的事和其无关,不做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他人的退休事宜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船厂提交证据八、佳木斯市人社局为申请人出具的关于你单位职工退休审核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1页。欲证明:2020年5月28日,已经预审通过***以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并出具了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核名册(简称审核名册)。后因***不认可,现中止办理,待船厂办理岗位备案并明确其岗位性质后予以办理。现对已通过的审核名册收回作废。暂处于中止状态,待继续确定,办理审批。***质证认为,预审是以工人身份审核的,但不是最终审核结果,代表不了其身份是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事机关对***退休事宜中止办理及审核名册已作废是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船厂提交证据九、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出具的《2021岗位备案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〇三工厂《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〇三工厂岗位设置备案函》(厂字【2022】第25号)。欲证明:2022年8月9日,其厂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保障部直属工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规定,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了所有管理岗位,各管理岗位的全部范围已经明确,管理岗位不包括车间核算员,也不包括厂会计,***的岗位不是管理岗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船厂没有国家法律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75条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组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员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员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其退休前岗位国家规定确定。据此规定,现***船厂的岗位为技术管理岗位会计师。第46条规定,关于企业内部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部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还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船厂管理岗位进行了备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退休年龄涉及岗位性质的,是否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由用人单位确认。本案,***主张其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不应于50周岁退休,但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船厂不仅对***主张的管理岗位身份不予认可,而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工作岗位系非管理岗位及非干部身份,并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船厂否认***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请求确认终止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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