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

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1314号
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汽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76674286。
法定代表人:刘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男,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海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53423.1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1日,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后期利息相应顺延至被告本息履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工程的建造性质,确定该船的建造费用按该船所用钢材计算,乙方(原告)每吨收取加工费16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采购建造船舶的钢材,具体吨价以实际为准,价格随行就市,甲方首付人民币200000.00元,钢材到江润船厂后,甲方按钢材总价款付款50%(含首付200000.00元),剩余货款甲方在船下水后两个月内付清,在两个月内付清的按1.2%/月计息,超过两个月按2%/月计息;合同第四条约定,自签订合同动工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船下水时支付50000元,余款甲方在船下水后两个月内付清。超过两个月按2%/月计息。现该船已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7月27日下水离港。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截止至2018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53423.12元(见利息计算表)。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拖延履行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信息情况。
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欠款及利息损失。
证据4、欠款凭证一份以及本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53423.12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工程的建造性质,确定该船的建造费用按该船所用钢材计算,乙方(原告)每吨收取加工费16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采购建造船舶的钢材,具体吨价以实际为准,价格随行就市,甲方首付人民币200000.00元,钢材到江润船厂后,甲方按钢材总价款付款50%(含首付200000.00元),剩余货款甲方在船下水后两个月内付清,在两个月内付清的按1.2%/月计息,超过两个月按2%/月计息;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自签订合同动工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船下水时支付50000元,余款甲方在船下水后两个月内付清。超过两个月按2%/月计息。该合同还对主尺度及建造范围、建造质量及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在甲方栏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公司副经理叶晖在乙方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现该船已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7月27日下水离港。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的欠款凭证上载明:根据2013年2月27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造船款壹拾捌万伍仟叁佰玖拾捌元整(¥185398.00元),欠材料款肆拾贰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423960.00元),材料和造船款、利息约定船舶下水后两个月内付清,并于2014年2月12日还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一式两份,欠款人:***,身份证号:,地址: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东寿村二组,电话号码:134××××1733。2018年元月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平签字确认属实并按捺手印。之后,被告未依约上述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书》,有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建造甲板机驳壹艘,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造船款。2018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款129358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平在此欠款凭证签字确认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4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钢材材料款及造船款共计129358元,理由成立。利息部分,依据《船舶建造合同》第三条约定,剩余货款甲方(本案被告)在船下水后两个月内付清,在两个内付清的按1.2%/月计息,超过两个月按2%/月计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支付期限应从2014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下欠的债务。故,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以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欠款129358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935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由原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琴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肖 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