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武海法证字第00237号
请求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2层。
法定代表人:朱金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弢,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砚,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
被请求人: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汽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请求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称”2010年7月23日,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与被请求人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签署《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长海公司委托被请求人建造5300m3无限航区全压式液化气运输船‘长能7’轮。2011年7月31日,请求人与长海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委托购买合同》,约定请求人追认长海公司与被请求人签署的《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之后,‘长能7’轮因故停建,截至目前尚未建成。现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商定,由请求人委托第三方继续建造‘长能7’轮,但对于被请求人已完成的建造工程量、船体结构焊接质量及油漆质量是否合格等未能达成一致”。请求人认为,一旦船舶开始继续建造,上述证据将无法保存。请求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将来出现纷争,申请本院对被请求人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已完成的”长能7”轮建造工程量、船体结构焊接质量及油漆质量进行勘验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被请求人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已完成的”长能7”轮建造工程量、船体结构焊接质量及油漆质量进行勘验和鉴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
审判员 周   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