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

***与黄冈市黄州区刘水清船舶修理部、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206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刘水清船舶修理部。
地址:黄州区沿江大道汽南路5号。
经营者刘水清,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旗,黄冈市黄州区汉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66742-8。
法定代表人刘洪平,董事长。
法人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汽南路。
委托代理人罗祥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刘水清船舶修理部(以下简称刘水清修理部)、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由审判员胡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刘水清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旗、被告江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受刘水清雇请,在刘水清修理部承包的江润公司的船上做擦锈工作,由于刘水清修理部提供的脚手架陈旧松动而倒塌,导致原告从擦锈的架子上坠落摔伤。经黄冈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尺桡关节开放性脱位。经湖北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500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9695.20元,江润公司承担了医疗费。原告认为,刘水清修理部雇请原告擦锈,其提供的工具致原告受伤,刘水清修理部应赔偿原告损失;江润公司将船舶修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水清修理部,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969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水清修理部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原告不是受刘水清雇请,而是承包了擦锈工作;松动的脚手架由江润公司提供,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负部分责任。刘水清修理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润公司辨称:原告与刘水清修理部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应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并提起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江润公司与刘水清修理部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修理部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船舶维修、涂装及电器安装工作”,原告以江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水清修理部为由,主张江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润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后,从刘水清修理部的修理费中预支了医疗费,原告称江润公司自愿承担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江润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刘水清修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刘水清身份证,证明刘水清系被告刘水清修理部经营者。四、江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五、江润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经营合法。六、江润公司与刘水清修理部之间的船舶油漆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受刘水清雇请。七、周某证言,证明原告在江润公司船上擦锈摔伤。八、钟某证言,证明原告在江润公司船上擦锈摔伤。九、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十、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十一、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十二、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2000元。
被告刘水清修理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江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七属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两被告对其证言中原告在船上擦锈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仅采信其中原告在船上受伤的证言部分。证据八为证人证言,但证人钟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水清修理部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刘水清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二、承包合同,证明刘水清修理部将散货船冲砂工作发包给原告。三、范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冲砂、擦锈的脚手架由江润公司提供。四、范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水清和原告发现脚手架有问题,向刘水清和江润公司反映过。五、证人范某的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六、证人刘某的身份证,证明刘某的身份。
原告和被告江润公司对刘水清修理部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不具备书证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刘水清修理部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本院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六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
被告江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江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江润公司的主体资格。二、船舶油漆施工合同,证明江润公司与刘水清修理部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水清修理部有船舶涂装资质,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对江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油漆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
被告刘水清修理部对江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江润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经审核,本院对江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为船舶油漆施工合同,从内容看,是刘水清修理部按照江润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江润公司给付其报酬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为承揽合同。被告刘水清修理部质证称其为委托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江润公司与刘水清修理部签订一份船舶油漆施工合同,约定将江润公司所有的128米散货船一艘的油漆涂装工程交给刘水清修理部完成,合同约定了涂装施工工程范围,其中包括全船所有油漆施工需要的钢管脚手架、条板的搭拆工作。合同并就双方的责任、工程总价、付款与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受刘水清雇请,在其修理部承接的上述工程中做擦锈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伤,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尺桡关节开放性脱位,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01天,用去交通费2000元。江润公司在拟支付给刘水清修理部的修理费中划拨款项,先行代付了住院费用。2015年9月28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35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1500元。因三方就***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水清修理部、江润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969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刘水清于2014年8月15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为黄冈市黄州区刘水清船舶修理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船舶维修、涂装及电器安装服务。***非刘水清修理部职工,仅在其指派下从事擦锈工作,由刘水清修理部指定劳动场所并提供劳动工具。
本院认为:***接受刘水清修理部指派在江润公司散货船上擦锈,由刘水清修理部提供工具、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刘水清修理部辨称双方为承包关系、江润公司辨称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应先行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因刘水清修理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务活动中存在过错,***请求刘水清修理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一直从事制造业,其请求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江润公司与刘水清修理部之间签订的船舶油漆施工合同,约定了刘水清修理部的涂装施工工程范围、双方的责任、工程总价、付款与结算方式等,由刘水清修理部交付工作成果,由江润公司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刘水清修理部有合法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为船舶维修、涂装及电器安装服务,江润公司将散货船的油漆涂装工程发包给有涂装资质的刘水清修理部并无不当。***称江润公司将船舶修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水清修理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刘水清修理部称***在擦锈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这一答辩理由。刘水清修理部称***使用的脚手架由江润公司提供,亦无证据证实,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脚手架应由刘水清修理部提供,因而本院对这一辩驳意见亦不予采信。为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冈市黄州区刘水清船舶修理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81111元(误工费1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
二、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黄冈市黄州区刘水清船舶修理部负担596元、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虹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