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维泰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花苑别墅区****。
法定代表人:曲守礼,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飞鸾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颜阔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洋,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城,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德维泰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90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5页第3段“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网箱买卖品质须提供政府验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的表述,属认定事实不清。(一)保证网箱品质符合政府补贴政策,是合同约定的***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且决定着案涉合同的效力,***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该义务。案涉《合同》第5.3条明确约定:“乙方(***公司)应保证本合同所涉及的网箱技术参数等符合政府补贴政策,如因此网箱已经取得过补贴,或者因产品技术参数不符合政府补贴政策而不能取得补贴,甲方(维泰公司)有权退回网箱,乙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按原价退回甲方已交的货款,本合同失效”。由此约定可知:***公司必须确保出售给维泰公司的网箱技术参数符合政府补贴政策且未曾申领过政府补贴。但纵观本案,***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的网箱符合政府补贴政策及未曾申领过政府补贴。也即***公司未履行在先合同义务,维泰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剩余价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属于违约行为,更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维泰公司在接收网箱的签收单上明确备注所售网箱“尚未通过政府验收”,已再次提醒***公司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网箱品质验收义务。2021年1月18日,双方对案涉网箱进行交接,在《深水大网箱框架采购签收单》验收结论一栏明确备注:“已收到签收项目所描述的网箱共8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尚未通过政府验收)”。由此可知:直至2021年1月18日,维泰公司已支付40万元首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仍然拖延网箱品质是否符合政府补贴政策的验收工作,在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为规避后续风险,不得已只能暂缓支付余款。在此情况下,维泰公司接收网箱纯属无奈:一是因***公司的网箱无处安放,停放在维泰公司施工海域,影响施工;二是因维泰公司出于合同契约精神,尽力推进收购***公司闲置的旧网箱事宜,也是在为其排忧解难。二、退一步讲,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付期间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也错误。(一)***公司违约在先,逾期支付价款系因***公司原因导致,不应由维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公司未能提供网箱是否符合政府补贴政策标准的证据,导致维泰公司无法正常接收网箱,也无法继续付款,直至2021年1月18日接收时,网箱仍未通过政府验收。维泰公司无法正常付款是***公司原因导致,不应由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即便***公司主张损失,也仅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法条是对逾期付款应计损失金额计算标准的规定,并不是对逾期付款起算点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以此判令维泰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纯属自愿,不存在无奈接收网箱的情况。维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合同关于付款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维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正确。(一)《合同》已对付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3条已经对于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首付款100万元,乙方将原放置于秋竹海域的5口网箱连同锚固系统交由甲方自行安置;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之日起20日内,乙方将新建改造的3口大网箱拖至秋竹海域交付甲方,甲方收到新建改造3口大网箱框架(含内部隔好的小网箱)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验收(验收标准以放置于秋竹海域的5口106米周长大网箱为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63万元于乙方。这是一个附条件附期限的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即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及期限的情况下,维泰公司就应当支付货款。(二)维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其违约,认定正确。《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维泰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8月17日前)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但其仅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首付款40万元,至今未支付剩余首付款60万元。按照约定,维泰公司应当在收到秋竹海域的5口网箱连同锚固系统和新建改造3口大网箱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就应当支付合同余款63万元给***公司,《深水大网箱框架采购签收单》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维泰公司应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尾款63万元,但其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三)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合同》已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维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公司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维泰公司称该规定是对逾期付款标准的规定,而不是对于逾期付款起算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维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应付未付款之日起可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加计30%-50%计算违约金。维泰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政府验收是***公司对产品质量的保证,不构成先合同义务。维泰公司认为案涉网箱需符合政府补贴政策且未曾申领过政府补贴,是***公司对网箱技术参数的质量保证,不构成先合同义务。《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应保证本合同所涉及的网箱框架技术参数等符合政府补贴政策,如因此网箱已经取得过补贴,或者因产品技术参数不符合政府补贴政策而不能取得补贴,甲方有权退回大网箱,乙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按原价退回甲方已交的货款,本合同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这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即符合上述条款合同解除。维泰公司需证明网箱技术参数不符合政府补贴政策或者已经取得政府补贴,而且需证明已经向***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才符合解除合同或退还货款条件。显然,维泰公司的请求不符合附条件解除的任一条件。况且,行使解除权也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四、***公司已经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维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维泰公司主张“因***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网箱是否符合政府补贴政策标准的证据,导致维泰公司无法正常接收网箱,也无法继续付款”与事实不符。《深水大网箱框架采购签收单》上载明:“已收到签收项目所描述的网箱共8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尚未通过政府验收)。”说明维泰公司已对***公司的产品进行签收并验收,备注尚未通过政府验收只是对于政府验收状态的描述,不构成付款方式的变更。如若后期在申请政府补贴过程中,需要***公司提供协助,***公司会配合提供符合补贴政策相关材料,但不构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五、维泰公司认为其属后履行义务一方,又引用不安抗辩权条款,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不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维泰公司主张网箱需先通过政府验收,才愿意支付合同价款,表明其是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但又引用不安抗辩权条款,其主张与适用法律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维泰公司引用不安抗辩权条款必须满足两个要件:第一,维泰公司必须是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第二,维泰公司需举证证明***公司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才可中止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维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政府补贴政策只是***公司对于产品质量的保证,不构成履行付款义务的先决条件或者抗辩条件。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维泰公司向支付环保型深水网箱货款12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已付首付款40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按照2020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50%计算,为4366.85元;首付款60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照2020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为32846.3元;余款63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为18241.09元)。变更诉讼请求:其中余款63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50%计算,改为余款63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公司与维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维泰公司向***公司采购其放置于秋竹海域的106米周长大网箱及锚固系统5口,每口单价17万元,5口总价85万元;新建改造大网箱3口,其中周长106米2口,周长108米1口,总价78万,合计163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维泰公司支付***公司首付款100万元,***公司将原放置于秋竹海域的5口网箱连同锚固系统交由维泰公司自行安置;***公司收到维泰公司首付款之日起20日内,***公司将新建改造的3口大网箱拖至秋竹海域交付维泰公司,维泰公司收到新建改造3口大网箱框架(含内部隔好的小网箱)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验收(验收标准以放置于秋竹海域的5口106米周长大网箱为标准),验收合格后维泰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63万元给***公司。本合同签订后,维泰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公司支付首付款40万元。***公司合同标的物交付维泰公司,维泰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出具《深水大网箱框架采购签收单》,签收单上载明已收到106米周长大网箱框架及锚固系统(已隔成小网箱)共5口、106米周长大网箱框架(内分割成5米*5米小网箱)共2口、108米周长大网箱框架(内分割成5米*5米小网箱)共1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维泰公司至今仍拖欠剩余货款123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维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维泰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维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公司要求维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维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2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已付首付款40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按照2020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50%计算,为4366.85元;首付款60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照2020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为32846.3元;余款63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为18241.09元)。案件受理费16424元,减半收取8212元,由维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维泰公司提交了《福建省设施渔业项目建设技术要求》及网箱现场照片,证明***公司交付的网箱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其无法申领政府补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维泰公司已向政府相关部门申领补贴,且案涉网箱技术参数不符合政府补贴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为:1.维泰公司能否以《合同》第5条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是否适当。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维泰公司能否以《合同》第5条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问题。《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维泰公司支付***公司首付款100万元……,维泰公司收到新建改造3口大网箱框架(含内部隔好的小网箱)后2个工作日内维泰公司安排人员验收(验收标准以放置于秋竹海域的5口106米周长大网箱为标准),验收合格后维泰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63万元于***公司”,上述合同已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且在案涉网箱交付后,双方已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深水大网箱框架采购签收单》,签收结论载明:“已收到签收项目所描述的网箱共8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尚未通过政府验收)”。据此可知,《合同》约定由维泰公司安排人员验收,并未约定由政府部门验收,若由政府部门验收,也非维泰公司可以自行安排。因此《合同》约定的两个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维泰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剩余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网箱是否已经取得政府补贴或者网箱框架技术参数是否符合政府补贴政策,只是影响维泰公司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并非维泰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维泰公司无权以此条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维泰公司关于***公司交付的网箱不符合《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是否适当。《合同》明确已约定两个阶段的付款时间,即首付款100万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63万元应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两个付款时间均已明确,维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维泰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维泰公司主张应以起诉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维泰公司能否以案涉网箱未经政府验收或不符合补贴政策等主张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上述争议焦点已作分析,不再赘述。
维泰公司认为***公司交付的网箱不符合相关技术参数,导致其未能申领政府补贴,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维泰公司已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补贴,更无法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已明确案涉网箱不能申领补贴及具体原因。故可在补贴事项确定后,由维泰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4元,由维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陈光华
审判员 王武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