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贝尔(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491号
原告:安吉*朋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勋。
委托代理人:***。
被告:***(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吉*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公司)与被告***(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提供塑料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8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684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此后,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320793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32079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320793元,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货时支付10%预付款,被告收到货物时支付7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一年内付清的事实。
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68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除原告举证的合同外,另有一份口头合同,且仍一直在履行。对账单上的欠款*额是两份合同合计结欠的款项。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货款暂不支付,剩余320793元货款不支付是因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尚欠原告货款320793元的事实亦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口头约定货款暂不支付,但未向本院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20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20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已减半),由被告***(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