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上诉人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2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钢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兴钢构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劳动裁程序以及一审诉讼程序审理,中兴钢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查明,导致错误判决中兴钢构公司应向**承担判决确认的义务,故中兴钢构公司特依法提出上诉,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中兴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做答辩。 中兴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兴钢构公司不应向**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5960元;2、判令中兴钢构公司不应向**支付生育医疗费4200元;3、判令中兴钢构公司不应向**支付2019年8月、9月工资415.38元;4、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10日入职中兴钢构公司处,从事文员工作,工作地点在青岛市崂山区。中兴钢构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在烟台地区缴纳了社会保险,此后再未缴纳。**于2012年结婚,2019年11月10日剖腹产生产二胎子女。**自2019年10月1日起开始休假,此后再未到中兴钢构公司工作。2020年4月13日,**作为申请人以中兴钢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产假(158天)期间的生育津贴18000元(3600元×5个月),以及剖腹产的医疗费用9720.59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22日、23日、9月16日去医院产检扣除的工资415.38元(3600元÷27天×3天)。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第152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5960元。二、被申请人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生育医疗费4200元。三、被申请人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9月工资415.3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仲裁裁决后,中兴钢构公司没有支付给**所裁决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中兴钢构公司是否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中兴钢构公司应否向**支付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因中兴钢构公司已停止为**缴纳生育保险,致使**无法通过社保部门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故中兴钢构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结合仲裁委员会对产假工资数额及对**生育医疗费的认定,对于中兴钢构公司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兴钢构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和9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兴钢构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故对于中兴钢构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兴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兴钢构公司应当按照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5960元。二、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生育医疗费4200元。三、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2019年8月、9月工资415.38元。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兴钢构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因中兴钢构公司中断为**缴纳生育保险,导致**在生产后无法通过社保部门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由此给**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兴钢构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据此判令中兴钢构公司向**支付相应的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中兴钢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是否已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但对于**主张的2019年8月和9月的工资差额中兴钢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足额发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令中兴钢构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和9月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兴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中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