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4518号
原告:***,男。
被告: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权。
被告: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加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飞公司)、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林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84,3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明飞公司将“武汉xxx主题公园之配套项目”发包与被告华凌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街xx大队部对面武汉xx生态园内。2017年11月28日,两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887,946.88元。原告受被告华凌公司邀约,承包该工程内酒店、小吃店、西餐厅水电预埋的所有劳务工作,共计562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支付劳务费15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初,原告带领4个工人如期完成工作任务,但该项目工作的劳务费84,3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也做了其他区域的临时水电铺设及维修、保税区杂工等,共计费用69,680元),由于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劳务费用的计算标准和工程量都无法进行核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华凌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所收的劳务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明飞公司将“武汉xxx主题公园之配套项目”发包与华凌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街xx大队部对面武汉xx生态园内。***承包该工程内酒店、小吃店、西餐厅水电预埋的所有劳务工作,并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6月初组织了4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华凌公司与***就秋之樱主题公园项目水电工程进行结算,确认:①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工资27,000元(6,000元/月×4.5个月);②酒店、西餐厅、小吃店水电预埋5587㎡,15元/㎡,劳务费83,805元(5587㎡×15元);③保税区杂工费1680元(7个×240)。2017年12月20日,华凌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华凌公司与明飞公司所属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水电工程事项,而明飞公司所属xxx主题公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由徐总(徐xx)与明飞公司韩总(韩xx)达成口头协议,水电安装工程由明飞公司支付费用,徐总指派水电工***组织完成施工,完成酒店、小吃店、西餐厅共5620平方米后,明飞公司现场负责人林xx要求水电工退场,至现在工程已全部完工,明飞公司未付***等工人的人工工资。2018年1月15日,华凌公司再次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明飞公司所属秋之樱主题公园项目水电预埋工程由明飞公司现场负责人韩xx与华凌公司徐xx协商,酒店、小吃店、西餐厅共计5,620平方,每平方15元,由徐xx安排***等人完成施工,工程已经完工,至今未支付人工工资,多次讨要无果。***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在华凌公司领取了63,800元劳务费,2018年春节前,***因索要劳务费向走马岭街新沟社保所投诉,明飞公司暂付30,000元。此后,明飞公司、华凌公司均未向***支付劳务费。***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审理中,华凌公司申请对张华利出具的标称日期2018年1月15日的证明中“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红色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为此,***提供了2017年12月20日的证明,华凌公司提供了2018年5月31日、10月29日的执行申请书、2017年5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8年1月17日的民事起诉状作为比对样本,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检材和样本中的印章是否同一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鄂东鉴【2019】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收条、证明原件、借支单、协议书、决算单,被告明飞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华凌公司提供的借支单,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现的两份《证明》,其中2018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加盖公章虽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是同一枚公章加盖形成,但与被告华凌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诉状上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公章加盖形成,故本院认定被告华凌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两份证明均系华凌公司出具,2018年1月15日的证明系对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的重新界定。另外,被告华凌公司提供的由***出具的借支单上均有徐xx和周xx的签名,而徐xx和周xx均为华凌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xxx水电工工程量》系被告华凌公司在原告***投诉后在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且加盖了被告华凌公司的公章。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华凌公司承包了被告明飞公司开发的秋之樱主题公园的建设项目,将其中的水电预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了施工,双方经结算应付原告***工资27,000元、酒店等水电预埋劳务费83,805元、保税区杂工1,680元,共计112,485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领取了劳务费63,800元,后因索款无果向有关机构投诉后,被告华凌公司于2018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劳务费,尚欠18,685元未付。被告华凌公司辩称其所承包的工程中不包含水电预埋工程,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其承担,如前所述,被告华凌公司具备用工资格,其安排***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并发放部分劳动报酬,原告***系为被告华凌公司提供劳务,明飞公司并未招用原告***为其工作,故被告华凌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明飞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原告***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之间的工资未付,但因原告***与被告华凌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存在按月支付工资,其提供的结算单中被告仅认可应付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7,000元,对于此前的劳动报酬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凌公司承诺支付,故对其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劳务费84,300元与事实不符,应以本院认定的欠付劳务费18,685元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