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6)。
法定代表人:胡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员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黄金口三村270号黄金口工业园孵化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朱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劳务公司)与上诉人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飞景观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凌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明飞景观公司支付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共计157888元;2.本案的一审及上诉费用由明飞景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合同之外施工的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认定在主合同之内,该认定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予以增加。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水电、楼梯扶手不包括在工程范围内,但明飞景观公司的水电预埋及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是由华凌劳务公司施工完成。在结算时,明飞景观公司并未结算水电及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的工程款。
明飞景观公司辩称:一、依据明飞景观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由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及双方均认可的主题公园配套项目合同附件可知,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在签订合同时就包含在总项目中。依据合同内容,华凌劳务公司为达到明飞景观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建设要求所做的一切施工行为均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款中。二、从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据看,明飞景观公司已将诉争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予以支付,不存在华凌劳务公司称的欠款情形,未支付质保金的原因系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因华凌劳务公司怠于维修,明飞景观公司才扣减质保金。
明飞景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明飞景观公司向华凌劳务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87397.34元,并驳回华凌劳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凌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应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的款项,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因华凌劳务公司施工不当、不及时维修且拒绝维修导致明飞景观公司产生的维修费实际损失为27000元,该款项应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明飞景观公司为华凌劳务公司向案外人张利华代付工程款30000元,也应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二、对于华凌劳务公司要求明飞景观公司支付合同外的水电预埋工程款83805元的诉求,明飞景观公司认为事实未查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华凌劳务公司在未经明飞景观公司分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水电预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利华,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华凌劳务公司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的水电预埋部分款项112485元与华凌劳务公司一审起诉的金额83805元也不一致。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认定,水电预埋劳务费为83805元,扣除明飞景观公司代付的30000元,水电预埋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应为53805元。3.水电预埋工程款83805元的单价和工程量均未进行举证,均由华凌劳务公司单方口头自述,不应予以认定。
华凌劳务公司辩称:一、质保金金额没有争议,对于后期质量问题应该扣除的10000元,双方已经达成合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明飞景观公司拖欠的质保金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二、对于水电预埋工程,虽然案外人没有直接与明飞景观公司达成协议,但工程结果是由明飞景观公司享有,明飞景观公司对此项工程施工是明知的,而且也为案外人垫付过30000元工程款,水电预埋工程是在主合同外分包给华凌劳务公司施工,对案外人水电预埋的劳务费,华凌劳务公司没有增加任何利润,明飞景观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一审判决明飞景观公司承担劳务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华凌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飞景观公司支付武汉秋之樱主题公园之配套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2.判令明飞景观公司支付合同外的水电预埋工程款83805元、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157888元,共计2416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明飞景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明飞景观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凌劳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明飞生态园内的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酒店、小吃店、西餐厅、超市各一栋、儿童乐园两栋,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变更说明,各项建筑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墙面抹灰工程的主要施工任务;开工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具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完成主体框架结构,2017年3月18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包干总价,包干价为6672858.24元。本工程按竣工房屋建筑面积以696元/平方米包干计算,含人工、材料、机械、安全施工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在内(不包含开税及监管手续等各项费用)。付款时间:乙方完成每个单项基础分部后,甲方按工程进度款的70%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框架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的70%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土建部分付至工程款的95%,防水部分付至相应工程款的95%,剩余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支付。以上付款均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双方签署的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花街单项建筑土建施工变更说明》,约定为了划清土建施工与装饰的界限,现将施工图中装饰表作如下变更,在土建招标中不予考虑的部分如下:……除以上变更外,本项工程不包括所有的水电、楼梯扶手、门窗工程、百叶窗、二层楼面处理,同时不包括监管手续及监管所需的各项费用,本合同价为不开税票价格(增补项也不含税票)。本项为合同增补项,与正式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性质。
合同签订后,明飞景观公司向华凌劳务公司提供了武汉市东西湖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其中包括楼梯和雨棚玻璃。华凌劳务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9月20日对案涉项目各单项工程及施工现场环境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建筑外观质量、结构施工、墙面抹灰合格,墙体有部位因砌体沉降产生的裂缝,垃圾清理不彻底,施工临时工棚未及时拆除等。
2017年11月28日,华凌劳务公司与明飞景观公司办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合同内金额为6672858.24元、合同外金额(超市增加金额196216.32元、排水管道造价18872.32元),决算金额共计6887946.88元。扣除已付款4650000元、罚款150000元、5%质保金344397.34元,应付款1743549.54元。华凌劳务公司在《秋之樱配套项目决算表》及《秋之樱配套项目支付表》上加盖公章,该表下方打印注明“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款。如施工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属于维修整改部分,必须限期整改。如未整改,我方负责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
之后,因案涉工程墙体裂缝、渗漏等原因导致已完成的装饰墙面部分损坏,明飞景观公司通知华凌劳务公司维修整改未果后,遂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11月25日委托案外人向建军处理后续维修事宜,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10000元。
2018年10月3日,明飞景观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文权在无华凌劳务公司盖章的《秋之樱配套项目决算表》及《秋之樱配套项目支付表》上手写注明“关于给华凌劳务公司结付质保金的建议:因墙体裂缝造成第一次内外墙涂料修补,造成人工、材料等费用1.3万余元,到目前为止墙体裂缝仍在继续,即修补裂缝、涂料面层处理,亦会造成人工、材料等费用发生,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建议在质保金中扣除合计27000元整,用于其修补费用的付出,请酌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华凌劳务公司(甲方)与朱朝阳(乙方)签订《秋之樱主题公园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秋之樱主题公园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的材料、制作安装、油漆交由乙方施工完成;甲方根据明飞景观公司所提供的图纸、工程量和其所提供单价数据结算给乙方(附秋之樱主题公园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量);甲方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款按明飞景观公司所付时间和总价格分配给乙方。另,后附的《秋之樱主题公园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量》载明:1.酒店雨棚工程量12.6㎡;2.小吃店雨棚工程量22.2㎡;3.超市雨棚工程量37.2㎡、9.84㎡、19.92㎡;4.游乐园雨棚工程量45.6㎡;以上合计雨棚工程量147.36㎡,总金额为117888元。5.旅馆钢结构楼梯包干价40000元。以上总价合计为157888元。
合同签订后,华凌劳务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9日向朱朝阳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80000元。
2018年10月23日,案外人张利华将明飞景观公司、华凌劳务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费843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鄂011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凌劳务公司将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水电预埋工程分包给张利华,应付张利华工资27000元、酒店等水电预埋劳务费83805元、保税区杂工1680元,共计112485元。张利华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领取了劳务费63800元,明飞景观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垫付劳务费30000元,华凌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18685元,因明飞景观公司未招用张利华,故判决华凌劳务公司向张利华支付劳动报酬186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4元,明飞景观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华凌劳务公司向张利华支付了劳动报酬18685元及案件受理费954元,合计19639元。
一审审理中,华凌佳园公司、明飞景观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秋之樱配套项目决算表》中载明的款项明飞景观公司仅欠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未付。华凌劳务公司称其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维修,且其已与明飞景观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由明飞景观公司扣减质保金10000元冲抵维修费。明飞景观公司称案涉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于2019年3月被拆除。
2019年5月20日,华凌劳务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一审审理中,因明飞景观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华凌劳务公司与明飞景观公司之间签订的《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华凌劳务公司承接的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明飞景观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秋之樱配套项目决算表》中载明的款项中明飞景观公司仅欠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未付,但对是否应扣减维修费及垫付的劳务费,以及是否应支付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水电预埋工程款有争议。
1.关于维修费用问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华凌劳务公司对其施工内容负有保修的义务,逾期不修,明飞景观公司作为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本案中,因明飞景观公司通知华凌劳务公司维修整改未果后,遂委托案外人向建军处理后续维修事宜,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10000元,故此款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一审审理中,明飞景观公司虽辩称其两次委托向建军维修的费用总计27000元,但因其并未实际全额支付,故对其尚未支付的部分本案中不予扣减。
2.关于明飞景观公司垫付的劳务费用及水电预埋工程款问题。虽然水电工程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但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判决已认定华凌劳务公司将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水电预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利华并应向其支付劳务费112485元,其已实际支付劳务费63800元,明飞景观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垫付劳务费30000元等事实,故判令华凌劳务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18685元。该判决生效后,华凌劳务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由此可知,案涉项目的水电预埋工程系华凌劳务公司承接并分包给他人施工完成,属于合同外的增补项目,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将此部分计算在内,故明飞景观公司应向华凌劳务公司另行支付该笔工程款112485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82485元。鉴于明飞景观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此处已扣减,故不应再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
3.关于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问题。从明飞景观公司提供给华凌劳务公司的施工图纸及双方签订的《花街单项建筑土建施工变更说明》中约定的“本工程不包括楼梯扶手”等内容可知,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应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双方办理结算并签署的《秋之樱配套项目决算表》已确认合同内金额为固定总价,华凌劳务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又另行主张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系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飞景观公司欠华凌劳务公司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未付属实,但应扣减明飞景观公司委托案外人维修所实际支出的维修费10000元,即明飞景观公司还应支付质保金334397.34元。故对华凌劳务公司要求明飞景观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334397.3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华凌劳务公司要求明飞景观公司支付合同外的水电预埋工程款838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8248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华凌劳务公司要求明飞景观公司支付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1578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34397.34元;二、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水电预埋工程款82485元;三、驳回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已减半收取,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凌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联系函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质量维修问题,双方均认可是10000元。
明飞景观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明飞景观公司额外支付的维修费用共计27000元。
经质证,明飞景观公司对于华凌劳务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明飞景观公司在工程交付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因华凌劳务公司拒绝维修,明飞景观公司与案外人向建军达成维修协议。第一次维修费用为10000元,该费用经过明飞景观公司与华凌劳务公司认可。后明飞景观公司再次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第二次维修费用为17000元。华凌劳务公司对于明飞景观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明飞景观公司向向建军支付维修费用10000元。一审判决后,明飞景观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向建军转款30000元,写的是工程款,两次支付的是40000元,并非27000元,该笔30000元不能认定是维修华凌劳务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而向向建军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对于华凌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联系函一份,因该联系函并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维修的最终金额予以明确约定,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明飞景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该两份证据结合明飞景观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量增加申请单二份、付款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能够证明明飞景观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维修事宜,向向建军支付维修费共计27000元,故本院对于明飞景观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明飞景观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维修事宜,向向建军支付维修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华凌劳务公司与明飞景观公司签订的《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华凌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明飞景观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
华凌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明飞景观公司支付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共计157888元。因双方签订的《花街单项建筑土建施工变更说明》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包括楼梯扶手”,结合明飞景观公司提供给华凌劳务公司的施工图纸来看,华凌劳务公司所主张的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应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现双方办理结算并签署的《秋之樱配套项目决算表》已确认合同内金额为固定总价,故华凌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明飞景观公司上诉认为其产生的维修费实际损失为27000元,该款项应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因华凌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负有保修义务,明飞景观公司在通知华凌劳务公司维修整改未果后,委托案外人向建军进行维修,现明飞景观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向建军支付维修费27000元,该款项应从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中予以扣减,故明飞景观公司还应向华凌劳务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17397.34元。明飞景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明飞景观公司上诉认为水电预埋工程款83805元的单价和工程量均未进行举证,均由华凌劳务公司单方口头自述,不应予以认定。因华凌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明飞景观公司否认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飞景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明飞景观公司上诉认为华凌劳务公司在未经明飞景观公司分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水电预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利华,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华凌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因案涉项目的水电预埋工程属于合同外的增补项目,该工程系华凌劳务公司承接并分包给他人完成,华凌劳务公司与明飞景观公司在结算时并未将此部分计算在内,故明飞景观公司应向华凌劳务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明飞景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明飞景观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认定,水电预埋劳务费为83805元,扣除明飞景观公司代付的30000元,水电预埋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应为53805元。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的水电预埋劳务费为83805元,华凌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该份判决书时陈述的证明目的亦为“华凌劳务公司安排张利华完成的水电预埋劳务费83805元”,故明飞景观公司应向华凌劳务公司支付的水电预埋工程款为83805元,扣减明飞景观公司代为向张利华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明飞景观公司还应向华凌劳务公司支付的水电预埋工程款为53805元。明飞景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明飞景观公司垫付的劳务费30000元已在其应向华凌劳务公司支付的水电预埋工程款中扣减,故不应再从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华凌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明飞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17397.34元;
三、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水电预埋工程款53805元;
四、驳回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0元,由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武汉华凌佳园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78元,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