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2816号
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12826F。
法定代表人:胡加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员林,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黄金口三村**黄金口工业园孵化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14534004U。
法定代表人:朱宗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劳务公司)与被告***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飞景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员林、周家林,被告明飞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王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凌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武汉秋之樱主题公园之配套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外的水电预埋工程款83,805元、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157,888元,共计241,6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武汉秋之樱主题公园之配套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武汉秋之樱主题公园之配套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六合大队部对面***飞生态园内。工程范围为:酒店、小吃店、西餐厅、超市各一栋、儿童乐园两栋,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和变更说明,各项建筑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墙面抹灰工程的主要施工任务,工程规模9587.44平方米。此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6,887,946.88元,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原告承接的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但一年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质量保证金。另外,被告将合同外,工程内酒店、小吃店、西餐厅水电预埋的所有劳务,安排给张某某完成,并向张某某支付了劳务费83,805元,但被告未将此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将合同之外的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工程任务,但一直未将此项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明飞景观公司辩称,1、关于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经验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并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27,000元,根据双方结算时的合意,该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此外,因原告对案外人负有支付水、电预埋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代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30,000元劳务费,该款也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87,397.34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预埋工程款83,8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并未将水电预埋工程分包给原告,且根据案外的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157,888元,根据合同约定这两项施工属于双方分包和承包的范围,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双方的固定总价中,不应重复计算;同时原告是否将该两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及对应的工程款被告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华凌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秋之樱主题公园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合作协议》及附件《秋之樱主题公园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明飞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实地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可以采信;证据6系向建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明飞景观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凌劳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将位于***飞生态园内的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酒店、小吃店、西餐厅、超市各一栋、儿童乐园两栋,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变更说明,各项建筑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墙面抹灰工程的主要施工任务;开工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具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完成主体框架结构,2017年3月18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包干总价,包干价为6,672,858.24元。本工程按竣工房屋建筑面积以696元/平方米包干计算,含人工、材料、机械、安全施工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在内(不包含开税及监管手续等各项费用)。付款时间:乙方完成每个单项基础分部后,甲方按工程进度款的70%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框架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的70%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土建部分付至工程款的95%,防水部分付至相应工程款的95%,剩余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支付。以上付款均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双方签署的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花街单项建筑土建施工变更说明》,约定为了划清土建施工与装饰的界限,现将施工图中装饰表作如下变更,在土建招标中不予考虑的部分如下:……除以上变更外,本项工程不包括所有的水电、楼梯扶手、门窗工程、百叶窗、二层楼面处理,同时不包括监管手续及监管所需的各项费用,本合同价为不开税票价格(增补项也不含税票)。本项为合同增补项,与正式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性质。
合同签订后,明飞景观公司向华凌劳务公司提供了武汉市东西湖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其中包括楼梯和雨棚玻璃。华凌劳务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9月20日对案涉项目各单项工程及施工现场环境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建筑外观质量、结构施工、墙面抹灰合格,墙体有部位因砌体沉降产生的裂缝,垃圾清理不彻底,施工临时工棚未及时拆除等。
2017年11月28日,华凌劳务公司与明飞景观公司办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合同内金额为6,672,858.24元、合同外金额(超市增加金额196,216.32元、排水管道造价18,872.32元),决算金额共计6,887,946.88元。扣除已付款4,650,000元、罚款150,000元、5%质保金344,397.34元,应付款1,743,549.54元。华凌劳务公司在《秋之樱配套项目决算表》及《秋之樱配套项目支付表》上加盖公章,该表下方打印注明“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款。如施工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属于维修整改部分,必须限期整改。如未整改,我方负责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
之后,因案涉工程墙体裂缝、渗漏等原因导致已完成的装饰墙面部分损坏,明飞景观公司通知华凌劳务公司维修整改未果后,遂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11月25日委托案外人向建军处理后续维修事宜,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10,000元。
2018年10月3日,明飞景观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文权在无华凌劳务公司盖章的《秋之樱配套项目决算表》及《秋之樱配套项目支付表》上手写注明“关于给华凌劳务公司结付质保金的建议:因墙体裂缝造成第一次内外墙涂料修补,造成人工、材料等费用1.3万余元,到目前为止墙体裂缝仍在继续,即修补裂缝、涂料面层处理,亦会造成人工、材料等费用发生,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建议在质保金中扣除合计27,000元整,用于其修补费用的付出,请酌定。”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华凌劳务公司(甲方)与朱朝阳(乙方)签订《秋之樱主题公园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秋之樱主题公园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的材料、制作安装、油漆交由乙方施工完成;甲方根据明飞景观公司所提供的图纸、工程量和其所提供单价数据结算给乙方(附秋之樱主题公园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量);甲方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款按明飞景观公司所付时间和总价格分配给乙方。另,后附的《秋之樱主题公园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量》载明:1、酒店雨棚工程量12.6㎡;2、小吃店雨棚工程量22.2㎡;3、超市雨棚工程量37.2㎡、9.84㎡、19.92㎡;4、游乐园雨棚工程量45.6㎡;以上合计雨棚工程量147.36㎡,总金额为117,888元。5、旅馆钢结构楼梯包干价40,000元。以上总价合计为157,888元。
合同签订后,华凌劳务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9日向朱朝阳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80,000元。
2018年10月23日,案外人张某某将明飞景观公司、华凌劳务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费84,300元。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鄂011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凌劳务公司将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水电预埋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应付张某某工资27,000元、酒店等水电预埋劳务费83,805元、保税区杂工1,680元,共计112,485元。张某某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领取了劳务费63,800元,明飞景观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垫付劳务费30,000元,华凌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18,685元,因明飞景观公司未招用张某某,故判决华凌劳务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8,6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4元,明飞景观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华凌劳务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18,685元及案件受理费954元,合计19,639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秋之樱配套项目决算表》中载明的款项明飞景观公司仅欠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未付。原告华凌劳务公司称其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维修,且其已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明飞景观公司扣减质保金10,000元冲抵维修费。被告明飞景观公司称案涉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于2019年3月被拆除。
2019年5月20日,原告华凌劳务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明飞景观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华凌劳务公司与被告明飞景观公司之间签订的《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华凌劳务公司承接的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明飞景观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秋之樱配套项目决算表》中载明的款项中被告飞景观公司仅欠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未付,但对是否应扣减维修费及垫付的劳务费,以及是否应支付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水电预埋工程款有争议。
1、关于维修费用问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华凌劳务公司对其施工内容负有保修的义务,逾期不修,被告明飞景观公司作为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本案中,因被告明飞景观公司通知华凌劳务公司维修整改未果后,遂委托案外人向建军处理后续维修事宜,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10,000元,故此款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审理中,被告明飞景观公司虽辩称其两次委托向建军维修的费用总计27,000元,但因其并未实际全额支付,故对其尚未支付的部分本案中不予扣减。
2、关于被告垫付的劳务费用及水电预埋工程款问题。虽然水电工程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但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判决已认定原告华凌劳务公司将秋之樱主题公园配套项目水电预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某某并应向其支付劳务费112,485元,其已实际支付劳务费63,800元,被告明飞景观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垫付劳务费30,000元等事实,故判令原告华凌劳务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18,68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华凌劳务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由此可知,案涉项目的水电预埋工程系原告华凌劳务公司承接并分包给他人施工完成,属于合同外的增补项目,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将此部分计算在内,故被告明飞景观公司应向原告华凌劳务公司另行支付该笔工程款112,485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82,485元。鉴于被告明飞景观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此处已扣减,故不应再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
3、关于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问题。从被告明飞景观公司提供给原告华凌劳务公司的施工图纸及双方签订的《花街单项建筑土建施工变更说明》中约定的“本工程不包括楼梯扶手”等内容可知,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应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双方办理结算并签署的《秋之樱配套项目决算表》已确认合同内金额为固定总价,原告华凌劳务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又另行主张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明飞景观公司欠原告华凌劳务公司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未付属实,但应扣减被告明飞景观公司委托案外人维修所实际支出的维修费10,000元,即被告明飞景观公司还应支付质保金334,397.34元。故对原告华凌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明飞景观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44,39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34,397.3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华凌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明飞景观公司支付合同外的水电预埋工程款83,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2,48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华凌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明飞景观公司支付钢结构楼梯、雨棚玻璃工程款157,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34,397.34元;
二、被告***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水电预埋工程款82,485元;
三、驳回原告******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被告***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