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91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黄金口三村270号黄金口工业园孵化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景观公司、保险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487.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4日11时20分,被告景观公司的员工即被告***驾驶该公司名下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三环线至光谷三路路段上行300米,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撞上行人即原告***(其行走时不在人行道内行走),致使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景观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24日)。出院诊断为:1、额部、右肘皮肤挫裂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胸部闭合型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合理膳食,注意休息,强骨治疗;2、继续强骨治疗;3、休息一月;4、如有不适症状,请随时就诊。
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11月16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
五、医疗费:66697元,据实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66697元,其中,被告景观公司已支付11199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20天,对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八、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
(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80697元)
九、护理费:38***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0天,本院支持其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故其护理费为38***元(35214元/年÷365天/年×40天)。
十、残疾赔偿金:63778元。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长年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在城镇,对其主张按照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费用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
十一、误工费:11577元。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9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本院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其误工时间为12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其误工费为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年×120天)。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
十三、交通费: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三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81***4元)
十四、法医鉴定费:2000元,据实计算。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16431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8069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81***4元,鉴定费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及原告***在事故中的各自责任,由被告***承担80%,由原告***自行负担20%。因被告***系被告景观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的部分,由被告景观公司赔偿。
原告***的上述164311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1***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2697元(164311元-91***4元),剔除鉴定费2000元后,余下70697元(72697元-2000元),应由被告景观公司承担56558元(70697元×80%),但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91***4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5655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保险金148172元。
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景观公司承担1600元(2000元×80%),因被告景观公司已垫付11199元,故应由原告***向其返还9***9元(11199元-16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景观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8573元(148172元-9***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8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14元,被告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658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