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某某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793号
原告:陕西浩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7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63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16766968568F。
负责人:***,系该街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浩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丰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建)、西安市长安区***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瑞丰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市建支付拖欠工程款24345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65.02元(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2.判令被告***办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西安市建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西安市建将其承包***办的XX城XX村XX社区XX段的车库玻璃雨棚、***雨棚及楼梯间玻璃雨棚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同时约定材料进场钢架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60%,玻璃进场安装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机械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2021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为457167元,扣除3%工程质保金后,被告西安市建应付款为443451.99元,但被告西安市建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后,剩余243451.99元拖欠至今未付。同时,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办,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市建辩称: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是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两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市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办辩称,被告***办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西安市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XX城XX社区XX段工程项目的车库出入口玻璃雨棚、***玻璃雨棚及楼梯间玻璃雨棚工程专业分包事宜达成一致。项目全称为XX城XX村XX社区XX段;工程地点为西安市常宁新城南北五号路以东、南北六路以西、东西二路以南、神禾二路以北;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形式,固定单价为:车库玻璃雨棚735元/㎡,***520元/㎡,楼梯间雨棚520元/㎡,以现场玻璃平方数结算。工程价款支付为材料进场钢架安装完成后支付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60%,玻璃进场安装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分包工程竣工后经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扣除保修期内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开始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21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57167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西安市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建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西安市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7167元。2021年9月24日,被告西安市建向原告回函,承诺在2022年1月31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167元。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办。庭审中,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催款函、回复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57167元,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西安市建应在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即443451.99元,被告西安市建已经支付200000元,剩余243451.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建支付剩余工程款243451.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西安市建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浩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45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43451.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浩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89元,由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