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贾品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2民初1042号
原告: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贾承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品海(曾用名杨四震),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成公司)与被告贾品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被告贾品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固相关费用8万元、罚款5万元,合计13万元,并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8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淮北千万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千万汇公司将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办事处的“千万加新型农超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施工图纸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含二次装饰及消防工程)。后,原告将瓦工等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组织的班组施工。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检查站在质量巡查中发现被告班组施工的二层柱、二层顶梁板砼浇筑等处施工存在重大质量缺陷,该站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工地停工整改指令,明确指定应委托具有加固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修补加固,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委托安徽建大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进行修补加固并经监理公司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产生设计费用、加固费用等共计8万元,该款由千万汇公司垫付,并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且因被告施工缺陷千万汇公司对原告罚款5万元,并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拒绝支付。
被告贾品海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质量与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2、贾品海与原告之间是清包工关系,被告出人出力,按原告技术人员的要求施工;3、被告农民工的工资至今没有给,不排除原告为克扣被告农民工工资提起虚假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多成公司与淮北千万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千万汇公司将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办事处的“千万加新型农超建设项目”发包给多成公司施工,多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给被告贾品海组织的瓦工班组施工,双方签订了《瓦工清包工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千万加生活广场;施工内容为属于瓦工班组施工的项目;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等。后贾品海带人进行施工,在完成二层混凝土浇筑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贾品海等人离开工地。2018年12月24日,淮北市杜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检查站在冬季质量安全巡查过程中,发现该施工工地存在工程质量、安全、扬尘防治等方面问题,遂向多成公司、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其中质量方面存在问题:1、已浇筑2-3层楼梯踏步板、柱及柱头存在蜂窝、麻面、变形、露筯、漏振、孔洞问题;2、多处楼梯板夹碴严重。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现场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监理人员履职不到位等。淮北市杜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多成公司对该项目存在的上述问题立即整改,并经建设或监理单位检查合格且签署意见后,10日内将整改完成报告书页报送至淮北市杜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多成公司委托安徽建大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的混凝土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加固,双方签订了《建筑加固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1、二层梁板柱蜂窝、孔洞、漏筯、夹渣质量缺陷修复;2、混凝土质量缺陷修复部位碳纤维加固。多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加固费用等共计8万元,因施工缺陷千万汇公司对多成公司罚款5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贾品海施工的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告知函》、《联系单》、《加固施工合同》、加固工程结算单、验收记录、工程联络单、证明、《关于千万加生活广场项目整改情况的报告》、《淮北市2018年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第三次)专项检查督办单》、《整改通知书回复单》、《杜集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扬尘防治巡查问题整改通知书》、《关于约谈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函》、《关于约谈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函》,被告提交的《瓦工清包协议》、证人王立新、余某等人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多成公司在明知贾品海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情况下,与贾品海签订《瓦工清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贾品海带领的瓦工班组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淮北市杜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检查站查处,并责令整改,多成公司为此支付设计费用、加固费用等共计8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是清包工关系,对工程质量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贾品海负有一定责任;淮北市杜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检查站作出的《整改通知书》能够证明,多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现场管理混乱,监理人员履职不到位,对工程质量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贾品海应承担工程整改加固费用的30%即24000元。由于贾品海施工的工程款多成公司尚未与其结算,故上述款项可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多成公司要求贾品海自2019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多成公司承建的工程因出现质量问题,千万汇公司对其罚款50000元,该款是千万汇公司根据其与多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出,贾品海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多成公司与贾品海的《瓦工清包协议》中没有罚款方面的相关约定,且多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淮北市杜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检查站在质量安全巡查过程中检查出的问题,除本案涉及的质量问题,还有其他方面的诸多问题,因此对原告多成公司要求贾品海支付该50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品海赔偿原告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此款从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贾品海工程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被告贾品海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恒红
审 判 员  李清河
人民陪审员  曹香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冰洁
附1、本院银行账号(汇款时请备注案号):
户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高岳支行
账号:34×××61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