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石台矿南村文明小区36栋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XAB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自2022年10月2日起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承包项目工作,工作岗位是主体工程钢筋吊装,上诉人在吊装钢筋过程中,因吊车事故钢筋坠落被砸伤。一审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现场施工公示牌拍照后制作照片向一审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是建设工程承包主体,被上诉人当庭未否认,也未举证证明自已不是承包人。而一审法院认定公示牌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却又不能指明谁是承包人,一审应该认定而不认定,判决不公;二、一审认定自然人**是用工主体,上诉人是为**提供劳务,但没有查明自然人**是否具有工程承包的资质资格,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法律规定工程承包者是工伤主体责任人,这一概念包含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承包人即为用工主体,上诉人是在其承包项目提供劳动,受制规章管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一审以公示牌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承包人认定**代发工资就是用工主体明显有误。
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红安县承包了湖北宁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立方米轻质高强钢花板项目厂房及配套工程的建设,***在该项目上工作。***工作由案外人**安排,**承诺按每天350元发放报酬。2022年10月13日,***被临时安排为吊车吊装捆扎钢材时因钢材掉落受伤。***于2022年10月13日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月30日,经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申请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由案外人**的安排到湖北宁丰板材项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案外人**的指挥和管理,**承诺按每天350元由其发放报酬,从***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看,***与**存在劳务关系,与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才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对***提交证据进行认证时,只是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拟证明目的进行评判,并非认定“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一审认定“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北宁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立方米轻质高强钢花板项目厂房及配套工程的建设”的事实,***虽在该项目上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案外人**的指挥和管理并由**发放报酬的事实,未能证明其与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其接受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制度管理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报酬等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要求确认与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姚 彬
审 判 员 骆 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 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