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09号
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扬,市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市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靳进,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靳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系原告的劳务派遣员工,担任驾驶员职务。2011年6月25日(星期六,法定节假日)13时左右,被告靳进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私自驾驶公司的皖S×××××号小型轿车,驶往亳州安通驾校接其女朋友李娇娇,而后其同班学员师明莉、王红敏、李娜、杨磊四人顺便搭乘该车返回市里,途中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6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公司皖S×××××号小型轿车报废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磊、师明莉、王红敏、李娜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现此事故所引发的系列诉讼案件,均已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我公司被判分别向师明莉、王红敏、李娜赔偿70436.84元、67426.25元、42913.20元。上述款项共计180776.29元,我公司现已按照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赔付各受害人。原告认为,被告靳进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未经我公司准许,违反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办理私人事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国有公司重大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靳进赔偿原告的损失180776.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亳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2011年7月5日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1)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法定节假日,非工作时间。
2、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25号、(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10号、(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法定节假日,且没有得到公司的同意或授权,属于非执行公务行为。本次事故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使公司分别向师明莉、王红敏、李娜赔偿70436.84元、67426.25元、42913.20元,合计180776.29元。
3、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证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向师明莉、王红敏、李娜的赔偿款已经支付。
4、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靳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靳进系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担任驾驶员职务。2011年6月25日(星期六)13时左右,被告靳进未经原告的允许,违反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私自驾驶公司的皖S×××××号小型轿车,搭载师明莉、王红敏、李娜等人,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皖S×××××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6人不同程度受伤、皖S×××××号轿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师明莉、王红敏、李娜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25号、(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24号、(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靳进系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靳进未经公司许可驾驶公司车辆私用,公司对自己的车辆及驾驶员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二者应当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定二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同时判决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师明莉、王红敏、李娜赔偿70436.84元、67426.25元、42913.20元,合计180776.29元。判决生效后,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师明莉、王红敏、李娜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靳进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未经我公司准许,违反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办理私人事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国有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依法追偿该赔偿款180776.2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10号、(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24号、(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靳进系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靳进未经公司许可驾驶公司车辆私用,公司对自己的车辆及驾驶员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二者应当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定靳进与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判决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师明莉、王红敏、李娜赔偿70436.84元、67426.25元、42913.20元,合计180776.29元。故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因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原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灵芝
审 判 员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天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