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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81067213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家付(曾用名:马家贵),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军,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靳进,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都地产开发公司)、原审被告马家付、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靳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华,被上诉人药都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原审被告马家付及捷运汽车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靳进、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3时00分许,被告靳进驾驶载有原告***等五人的皖S×××××号小型轿车(核定载人为5人、实载6人,超员20%)沿亳州市谯城区养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龙山路交叉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未做到减速慢行的由被告马家付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车(核定载质量15955kg,实载30000kg,超载88%),皖S×××××号重型自卸车前部与皖S×××××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将皖S×××××号小型轿车向前推出20多米后向左侧翻,车头压住皖S×××××号小型轿车中后部,致皖S×××××号小型轿车中原告***等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家付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五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198953.30元,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外医疗费9705.91元。被告马家付曾用名马家贵。被告马家付系皖S×××××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捷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8日零时至2012年2月17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家付、捷运汽车运输公司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600元。被告靳进系亳州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药都地产开发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系被告药都地产开发公司的驾驶员,药都地产开发公司有车辆管理制度。被告药都地产开发公司系皖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药都地产开发公司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为此次事故伤者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9500元,原告***使用其中的59000元。原告***有2个未成年子女王梦幻、王世豪和母亲李士英需原告***抚养。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临鉴字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右眼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155元。另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杨磊、李娜、王红敏,分别向法院提起(2011)谯民一初字第02611号案件[该案的发回重审案号为(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38号]、(2011)谯民一初字第03448号案件和(2012)谯民一初字第01133号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659.21元(198953.30元+9705.91元)、误工费36936.29元(111.59元/天×331天)、护理费7505.28元(78.18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交通费2861元、残疾赔偿金122799.60元(18606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55元,计款413636.38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3名被侵权人杨磊、李娜、王红敏现已起诉,因杨磊的医疗费等支出较少,故皖S×××××号重型自卸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杨磊的数额后,应由受侵权人李娜、***、王红敏共同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皖S×××××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6316.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816.83元[(110000元-8549.52元)÷3]};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6853.99元[(413636.38元-33816.83元)×30%×85%],被告马家付、捷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7091.88元[(413636.38元-33816.83元)×30%×15%],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00元和被告马家付、捷运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500元,均应予以扣除。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靳进在劳务派遣期间,没有严格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私自驾驶用工单位的车辆运载***等本企业职工以外人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靳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药都地产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靳进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65873.68元[(413636.38元-33816.83元)×70%]。被告药都地产开发公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3500元和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药都地产开发公司的保险金59500元中的59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药都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靳进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已先行赔付给投保人被告药都地产开发公司,故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未成年子女王梦幻、王世豪和母亲李士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权利人王梦幻、王世豪、李士英未主张其权利,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9570.82元[(36316.83元+96853.99元)-33600元];二、被告马家付、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4591.88元(17091.88元-2500元);三、被告靳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03373.68元(265873.68元-3500元-590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马家付、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靳进负担3400元。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车辆,上诉人的安全应当得到保障。被上诉人对于车辆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驾驶员靳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管理不善,是导致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忽视该公司管理车辆的责任,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车主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承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与靳进共同承担各项损失203373.68元。
药都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家付、捷远汽车运输公司述称:要求维持原判。
药都地产开发公司二审庭审时向法院新提交证据一组:三份庭审笔录,证明我公司与受害人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劳务派遣人员致别人损害,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是药都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马家付、捷运汽车运输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药都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药都地产开发公司制定有车辆管理制度并不等于该制度在公司得到了严格的执行,靳进能够在双休日未经公司许可将公司所有车辆开出,证明公司对自己的车辆与驾驶员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如果公司当初能够防微杜渐,严格落实公司制定的制度管理自己的驾驶员与车辆,将避免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药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给***所造成的损害,药都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其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进而不承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靳进超员驾驶,违反机动车驾驶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的承担,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应以共同过错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靳进未经公司许可驾驶公司车辆私用与公司对自己的车辆及驾驶员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之间,既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而是两个独立的主观过错,所以药都公司与靳进应当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靳进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药都公司对自己的驾驶员及车辆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事故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与其驾驶员靳进相当。故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红敏的损失中靳进应当承担的部分,药都公司与靳进各自承担50%为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审被告靳进与被上诉人药都地产开发公司按份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65873.68元[(413636.38元-33816.83元)×70%],靳进承担265873.68元的50%即132936.84元,药都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65873.68元的50%即132936.84元,药都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3500元及给付保险理赔款59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9570.82元[(36316.83元+96853.99元)-33600元];被告马家付、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4591.88元(17091.88元-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靳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32936.84元(265873.68元/2);
三、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70436.84元(265873.68元/2-3500元-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700元,原审被告马家付、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原审被告靳进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靳进负担658.5元,亳州药都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亚   莉
审 判 员 刘   长   友
代理审判员 万   学   林

二○一四年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马超(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