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药都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药都地产开发公司制定有车辆管理制度并不等于该制度在公司得到了严格的执行,靳进能够在双休日未经公司许可将公司所有车辆开出,证明公司对自己的车辆与驾驶员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如果公司当初能够防微杜渐,严格落实公司制定的制度管理自己的驾驶员与车辆,将避免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药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给***所造成的损害,药都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其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进而不承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靳进超员驾驶,违反机动车驾驶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的承担,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应以共同过错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靳进未经公司许可驾驶公司车辆私用与公司对自己的车辆及驾驶员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之间,既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而是两个独立的主观过错,所以药都公司与靳进应当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靳进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药都公司对自己的驾驶员及车辆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事故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与其驾驶员靳进相当。故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红敏的损失中靳进应当承担的部分,药都公司与靳进各自承担50%为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审被告靳进与被上诉人药都地产开发公司按份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65873.68元[(413636.38元-33816.83元)×70%],靳进承担265873.68元的50%即132936.84元,药都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65873.68元的50%即132936.84元,药都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3500元及给付保险理赔款59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