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16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安,男,194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2日,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永安街6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第三人亳州宜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孛,董事长。
上诉人***等四人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谯城区住建委)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7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谯政[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项目实施范围为北辰小区以南、幸福路以东、光明路以北、宋汤河以西。原告***等四人的房屋在该房屋征收决定项目实施范围内,房屋已被拆除。2015年9月30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将文帝街以北,宋汤河以西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亳州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使用(原告***等四人的房屋在该宗地范围内)。2016年7月6日被告谯城区住建委依第三人宜居公司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经审核,向第三人宜居公司颁发了编号34160014122401S0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亳州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亳州市宋汤河西岸刘庄安置还原小区工程一标段,建设地址宋汤河以西、光明路以北、北辰饭店以南,建设规模182181.13平方米,勘察单位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等四人认为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等四人的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其房屋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已被拆除,土地已划拨给第三人宜居公司使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只是对第三人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原告***等四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等四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等四人不符合本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等四人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保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等四人。
上诉人***等四人上诉称,1.四上诉人的房屋均在被诉施工许可证许可施工范围内,虽然上述房屋均已被征收,但上诉人在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领取合理的补偿款的情况下,房屋遭遇非法拆除,征收行为还未完成,上诉人仍享有该土地的合法权益。另外,因上诉人房屋被非法拆除,上诉人在原房屋所在位置搭建了临时居住棚用于生活居住。因被上诉人将包括涉案房屋所在地在内的土地许可给原审第三人施工建设,上诉人的临时居住棚被强行拆除,显然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被上诉人的许可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故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
上诉人***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信息,证明***等四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的被诉施工许可证信息网页,证明被诉的施工许可证存在先发证后审核等违法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谯征补[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取得了幸福西路14巷8号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被上诉人谯城区住建委在原审时辩称,1.2016年7月1日,被上诉人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颁发编号34160014122401S0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等四人与被上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等四人不设定任何义务,与***等四人无利害关系。***等四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等四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谯城区住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160014122401S06)卷宗,证明被上诉人颁发编号34160014122401S0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原审第三人宜居公司原审时述称,1.原审第三人申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材料符合规范,程序合法。2.上诉人***等四人对被上诉人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等四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上诉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依法驳回***等四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宜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变更名称信息,证明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亳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书、谯政[2013]134号公告、谯政[2013]133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上诉人房屋已经被征收。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四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亳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审第三人宜居公司使用,用于建设宋汤河西岸刘庄安置还原小区项目。上诉人***等四人对其诉称的土地已经不具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依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为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也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对法律的误解,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丁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