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5333号 原告: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墩路42号三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桥东路南二巷26-2号部分。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语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钟陵街企管会商住楼1-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增城低碳总部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新城总部中心7号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增城低碳总部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低碳总部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低碳总部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瀚祥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21929.5元及利息(以32192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公司、低碳总部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公司、**公司、低碳总部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瀚祥公司为挂靠关系,瀚祥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低碳总部园公司开发的增城低碳园项目,后将低碳园项目的防雷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至2022年7月4日止,***公司已完成面积为58532.64㎡的防雷工程,单价为5.5元/㎡,工程款合计321929.5元,***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因瀚祥公司与**公司为挂靠关系,**公司出借工程总包资质给瀚祥公司,而低碳总部园公司为建设单位,故**公司、低碳总部园公司应对瀚祥公司拖欠***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另外补充:一、***公司一直以来与瀚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目有庆丰村融信项目、萝岗安置房、长岭时光花园以及本案纠纷项目等等,其中,前三个项目已经经增城法院判决,案号(2022)粤0118民初5456号。***公司证据第二页签名的***是瀚祥公司的预算部经理,***公司证据第一页的签名**是瀚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都可以证明本案的安置项目的防雷工程是***公司发包给***公司施工,即***公司与瀚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低碳总部园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为41242373.25元,但是**公司和低碳总部园公司的合同金额为67275500元,剩余26033126.75元没有支付。***公司主张的金额并没有超过低碳总部园公司应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故低碳总部园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瀚祥公司辩称:***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瀚祥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公司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公司对被告瀚祥公司的起诉。一、瀚祥公司与**公司在增城低碳园项目不存在挂靠关系,无权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见,涉案增城低碳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低碳总部园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与瀚祥公司无关。瀚祥公司与涉案项目并无关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将其工程总包资质出借给瀚祥公司,瀚祥公司也并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向低碳总部园公司承包其开发的增城低碳园项目以及签订相关合同,瀚祥公司与本案涉案项目无关系,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低碳总部园公司辩称:一、低碳总部园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低碳总部园公司是与**公司就增城低碳总部园公司二期组团的B20、B21、B28号楼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项下具体专业分项工程如防雷工程等的施工均由**公司自行组织并承担相应责任。二、该总承包合同已经验收结算,低碳总部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公司诉称要求低碳总部园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防雷工程款321929.5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低碳总部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公司具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甲级资质。 2017年6月22日,低碳总部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增城低碳总部园公司二期组团B20~B21号楼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增城低碳总部园公司二期组团B20~B21号楼土建总承包工程,总承包造价9804700元;乙方制定月度结算审核代表为***,复核代表为***,确认代表为***;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节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实际完成量的80%,乙方向甲方及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交经审验的工程档案资料,完成移交手续,且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存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等内容。 2017年6月22日,低碳总部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增城低碳总部园公司二期组团B28号楼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增城低碳总部园公司二期组团B28号楼土建总承包工程,总承包造价57470800元;乙方制定月度结算审核代表为***,复核代表为***,确认代表为***;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节点支付,完成15层主体结构,经甲方确认后15天内支付实际完成量的70%,完成结构封顶后,经甲方确认后15天内支付实际完成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乙方向甲方及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交经审验的工程档案资料,完成移交手续,且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存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等内容。 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1日、2022年4月26日、2020年7月20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月21日,低碳总部园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900万元、40万元、960万元、150万元、36万元、500万元、800万元、34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82373.25元。 ***公司提交一份《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载明:项目名称增城低碳总部园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厂房(B20、B21、B28)防雷工程,分包单位或班组防雷班组(***),合同金额351558元,结算申报金额351558元,增城低碳总部园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厂房(B20、B21、B28)防雷工程所有防雷设置安装完成,项目经理**于2022年4月23日签名确认情况属实且单价以预算为准。 ***公司提交一份《防雷班组结算书》原件,载明:项目名称包括融信庆丰村建筑面积、萝岗安置二区、长岭时光花园、低碳总部园二期,其中低碳总部园二期建筑面积58532.64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合价321929.5元,以上工程合计2490933.5元。手写部分记载“同意以上结算,***,2022.7.4”,“以上融信庆丰村、萝岗安置二区、长岭时光花园、低碳总部园二期结算共计2490933.5元,请领导审核,已付款由财务审核核对。***,2022.7.4”。 低碳总部园公司提交了B20、B21、B28号楼存在的问题现场照片,拟证明B20、B21、B28号楼均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还没有进行保修,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同时,B28号楼的质保期还没有届满。 另查明,瀚祥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设立,当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2022年4月4日***将其股权转让给***。 本案审理期间,***公司陈述:1.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2.防雷班组(***)代表的是***公司,***是***公司的负责人;3.承接涉案工程项目时是***公司的负责人***与瀚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洽谈,当时约定5.5元/平方米(不含税),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 瀚祥公司陈述:1.***、**是瀚祥公司的员工;2.瀚祥公司曾经在其他工程项目挂靠**公司,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关系不错,涉案工程由于疫情原因由**公司委***公司的员工代为履行一些工作,瀚祥公司的行为代表**公司;3.**有在《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上签名确认,**代表的是**公司;4.***、***与***就其他工程项目进行沟通,但并未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洽谈;5.瀚祥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没有签订合同。 低碳总部园公司陈述:1.低碳总部园公司与**公司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结算的金额是51931460元,低碳总部园公司支付的金额为49342373.25元,剩余未付的款项仅仅是质保金2589086.75元,两个合同的20、21、28栋都存在质量问题,还没有进行保修,所以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且28栋的质保期还没有届满;2.低碳总部园公司不知道***公司有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也不知道有防雷班组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均是瀚祥公司的员工,而***是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瀚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提交的《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有**的签名确认,《防雷班组结算书》有***的签名确认,并结合涉案两份《增城低碳总部园公司二期组团B20~B21号楼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增城低碳总部园公司二期组团B28号楼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中记载**公司指定的复核代表为***及确认代表为***的情况,故对于***公司主***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防雷班组结算书》的记载涉案***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321929.5元,现***公司主***公司支付工程款3219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1929.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22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低碳总部园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低碳总部园公司虽然主张其与**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进行结算仅尚有保质金未支付,但是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结算金额是多少,且低碳总部园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质保金金额远超原告主张的321929.5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低碳总部园公司应在瀚祥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公司请求**公司、低碳总部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1929.5元及利息(利息以321929.5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增城低碳总部园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5元,由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增城低碳总部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增城低碳总部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分公司迳付该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