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14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款1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款利息(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人工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款134000元,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已注销)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承接了位于咸宁赤壁市高铁明珠广场的地产二期工程项目,原告于2018年5月1日起至该项目施工,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竣工结算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仍欠原告人工费14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出具了多张欠条但仍未支付,现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设立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原告***在其他工地做工期间与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管理人员***的岳父***相识,经***介绍***带着班组去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承接的高铁明珠二期做钢筋工程,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辅材制作加工、包机械方式完成上述工程,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按乙方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在粉刷完成后二期工程完工后付清90%。2020年年底工程完工工人退场,***与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进行结算,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向***出具《赤壁市高铁明珠二期钢筋工程结算单》,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966224元,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管理人***于结算单上签字并写明“工程量属实”,嗣后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于2021年1月26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写明“待结工程款14万”。2022年1月2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高铁明珠钢筋工***人工费13.4万元整,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加盖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公章。2023年4月14日***再次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高铁明珠钢筋工***人工费14万元整,其中6000元为利息,2023年8月31日前付清”,***于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公章。2023年5月12日,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注销。原告***因上述款项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赤壁市高铁明珠二期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提供劳务,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已经经过结算并支付大部分劳务报酬,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已就未支付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章,表示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3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乙公司承担。”的规定,某某公司赤壁分公司虽已经注销,但其未支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行为带来的违约后果仍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34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