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穴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与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82民初2061号 原告:武穴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82751041014R。 法定代表人:***,男,该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钟陵街企管会商住楼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89863。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51041022F。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穴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产中心”)与被告湖北天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建筑公司”)、第三人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23)鄂118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拍卖位于武穴市××路××号××幢××层××号××号共11间房屋;二、确认武穴市××路××号××幢××层××号××号共11间房屋是房地产中心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天凯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凯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黄冈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武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误将属于房地产中心(原武穴市房产局)所有的位于武穴市××路××号房屋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并作出(2019)鄂1182执恢24号之四裁定书,严重损害了房地产中心的合法权益。此后房地产中心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审理后依然作出了(2023)鄂118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房地产中心的异议申请。房地产中心认为该房产确为该中心所属财产,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凯建筑公司辩称,一、房地产中心作为本案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诉讼,要求法院对该标的明珠路99号一栋一层101号至111号共11间房屋的房产停止拍卖,因该房屋产权已依法登记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实属该公司财产。(2023)鄂118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房地产中心提出执行异议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注册验资时作为该公司申办机构,是当时的房产局(属该公司主管局,现变更为房地产中心),所执行的标的物的产权属被执行人自建且房产证也登记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案外人房地产中心仅持有土地证,(2023)鄂118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综上,天凯建筑公司认为,通过多次查明事实,裁定的标的物实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产,法院查封拍卖该资产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依法驳回房地产中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本案案涉房产确为房地产中心所有,只是因为登记错误,才登记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所以房地产中心的诉请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7日,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原注册资本为232.5万元,开办单位为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6月18日,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该公司增加注册1087.01万元。2003年7月7日,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为1319.51万元。该次增资是以实物形式出资,即以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的实物出资。2008年7月28日,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武穴市××路××号6763.14平方米的一栋九层房屋登记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7年6月29日登记在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017.18平方米)。 因机构改革,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剥离行政职能后,更名为房地产中心,为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 本院在执行天凯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19)鄂1182执恢2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武穴市××路××号××幢××层××号××号共11间商业房屋。房地产中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2)鄂118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以房地产中心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不适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房地产中心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11执复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2)鄂118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审查。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鄂118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房地产中心的异议申请。 诉讼中,房地产中心提交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并以此主张案涉房屋是其投资建设的。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依据,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无论是基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案涉房屋作为实物出资以增加注册资本的需要,还是其他原因,其已将武穴市××路××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下,该房屋的权利人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中心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在案涉房屋已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情形下,房地产中心以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案涉房屋由谁投资建设与登记所有权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案涉房屋由房地产中心投资建设的,但房地产中心并不必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三、房地产开发公司称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系登记错误,但是否登记错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以登记错误为由否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地产中心在本案中主张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实为否认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房地产中心作为案外人就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穴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武穴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