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78号

原告: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16号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78773272。

法定代表人:万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涛。

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老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20868799B。

法定代表人:赵中伟,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佾公司)与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1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波尔卡城邦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价款为2186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的工程建设项目早已竣工投入使用,但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96900元,尚余1900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协调、催收,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东泰公司缺席,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委托人亚太控股(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与设计人四川八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波尔卡城邦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2186900元”。合同还对付费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202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东泰公司(原亚太控股钢铁有限公司),乙方八佾公司(原四川八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就甲方开发的“波尔卡城邦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图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总图交付甲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总价为2186900元,甲方陆续向乙方支付设计费1996900元,至今仍有190000元未付;2020年11月26日,乙方因甲方一直未支付剩余的190000元设计费用而诉诸法院。现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0000元用于了结双方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川0411民初178号]的诉讼纠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起诉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和解意向并由被告拟定《和解协议》,双方盖章后约定时间到法院,由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但被告却告知由法院按照原定的开庭时间进行开庭审理判决。

另查明:1.2017年6月13日,四川八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东泰公司曾用名亚太控股(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解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9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该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东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夏玉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