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77号
原告: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16号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78773272。
法定代表人:万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宁,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春天花园怡慧苑7#商铺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5050188M。
法定代表人:何永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佾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刘栓宁,被告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115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31日起以115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12.3条约定的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万友·香榭丽都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价款为5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的工程建设项目早已竣工投入使用,但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5万元,尚余115万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协调、催收,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万友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已支付425万元设计费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万元设计费的条件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36万㎡只是暂定面积,实际面积按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监理处最终备案产权面积进行结算,且剩余5%的设计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因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且未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条件不具备;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4.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委托人(甲方)万友公司与设计人(乙方)四川八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万友新城花园保障房及配套香榭丽都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全程顾问及服务;项目主体工程设计及相关配套工程设计的建筑面积约36万㎡,设计单价为15元/㎡,总价540万元(由甲方提供的估算面积作为总价及合同约定的依据,待最终面积明确后再进行结算,实际面积按委托方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监理处最终备案产权面积进行结算);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定金),即108万元,在设计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即162万元,在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7个工作日内付款;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即135万元,在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7个工作日,并在此阶段完成设计费实际总额的确定,据此做以后阶段的付费依据;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完成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若委托方支付项目设计费金额超出设计结算金额,委托方可从顾问服务费中扣除超付设计费);如因委托方原因而无法按期付款,滞纳金以应付款为基数,每日按照3‰计算,逾期超过30天,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委托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总建筑面积为361145.16㎡的施工图设计。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攀枝花市仁和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5万元。
另查明,1.2017年6月13日,四川八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2.截止目前,案涉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在房管部门备案,但部分楼栋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业务回执单、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7个工作日完成第四次付费,双方同时应在此阶段完成设计费实际总额的确定。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双方未完成设计费实际总额的确定,但被告委托攀枝花市仁和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实际是支付的第四次付费中的部分款项。被告的付款行为能够证实此时已经具备第四次付费的条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约为36万㎡、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总建筑面积为361145.16㎡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36万㎡计算设计费,本院确认被告第四次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为108万元(36万㎡×15元/㎡×2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设计费,因设计费实际总额尚未确定,且合同约定剩余5%的设计费须在完成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截止目前,案涉项目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因此,对于剩余的设计费,原告可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从2017年10月31日起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延迟付款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次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迟付款,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计算标准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88万元,并以8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夏玉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