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雁,男,汉族,系**同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东开发区宝石路**。
法定代表人:潘久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柏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雁,被上诉人文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由文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文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系代表文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活动,采购的所有材料也都是用于该公司工程中,其签字的所有材料都是职务行为,**没有必要向**提供有关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仅应适用合同法,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筑法对挂靠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法院认定挂靠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即使认可是挂靠关系,文某建设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文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买卖合同的洽谈、商议、送货、验收及部分款项给付,均发生在**与**之间,文某建设公司没有参与,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举证的结算单仅显示有**签字,并无文某建设公司加盖印章,或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且文某建设公司无法判断其真伪。**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和《请款明细及资金流向表》不能反映文某建设公司对材料款具有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使结算单是**所出,这也仅反映**欠付**材料款,不能反映是取得了文某建设公司担保或追认。**实为挂靠我公司,文某建设公司不能认可**签字的所有材料都是职务行为。建筑法对挂靠行为确实已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在现实行业管理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这也是公认的事实。**是挂靠施工并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文某建设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0万元整及利息4万元整(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今),诉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文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就连云港牡丹园8号一期项目(14#、16#、17#、21#及地下室)与文某建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该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由挂靠方**负责施工与管理。施工期间,**多次向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2018年2月9日,**出具《结算单》一份给**,载明“由**送往连云港牡丹园8号工地的砂石料,截止2018年2月9日,共计货款49.5万元(含2016年、2017年所有货款)共支付货款30.5万元,余款19万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在此日期之前的所有货款单、结算单一律作废。余款汇入**个人卡号,视为**收到所有货款。以上,双方签字确认**2018.2.9”。2018年2月13日,**签字提交给文某建设公司《连云港中贸府邸工程14#、16#、17#、21#楼请款明细及资金流向表》一份,要求文某建设公司“按此表安排”支付材料款、管理人员及各班组工资合计130万元,其中包括支付**砂石料款9万元,2018年2月14日,文某建设公司按材料表所示账号向**转账付款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算单》出具后,仅安排文某建设公司向**支付货款9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其依法负有向**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对于**要求文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买卖合同最初的洽谈、商定、送货及部分货款的给付均发生在**及**之间,**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有明确认知,故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而非文某建设公司。**要求文某建设公司承担货款及利息给付责任无依据。**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自**诉求201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案涉争议货款**以及文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主张**的签字系代表文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与文某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涉案结算单中只有**个人签字,并未加盖文某建设公司的印章,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承担向**给付涉案结算单款项的责任。关于文某建设公司对涉案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挂靠于文某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文某建设公司按照**的指示向**支付部分款项,该付款行为不构成由文某建设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曹守军
审 判 员  林 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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